我於2025年6月25日起任職於某公司擔任央場生產部部長。任職期間,公司發生工傷事件(受傷者為申請人男友/同事),老闆以訊息表示「單純事情簡單處理,複雜化對誰都沒好處」,多次在賴裡提出需要協助他們和解,並於面對面對談中要求申我說服工傷員工簽署和解書。我因此感受心理壓力,經診斷罹患「憂鬱適應障礙症」,於2025年9月21日提出10月31日離職。申請人曾於10月29日申請撤回離職,但遭公司以「團隊架構已變動」為由拒絕。申請人主張此為非自願離職,請求認定為資遣並給付。
申請人於2025年6月25日起任職於某公司擔任央場生產部部長。任職期間因公司發生工傷事件(受傷者為申請人男友/同事),雇主透過通訊軟體及面對面對談,多次要求申請人協助說服工傷員工簽署和解書,並表示「單純事情簡單處理,複雜化對誰都沒好處」等語。申請人因此承受心理壓力,經診斷罹患「憂鬱適應障礙症」,於2025年9月21日提出10月31日離職申請。嗣後申請人於10月29日申請撤回離職,遭公司以「團隊架構已變動」為由拒絕。申請人主張此為非自願離職,請求認定為資遣並給付相關費用。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本案中:
不當施壓行為:雇主要求申請人以部門主管身分,介入工傷事件之和解協商,並施加「複雜化對誰都沒好處」之心理壓力,可能已超越正常管理權限範圍。
利益衝突處境:申請人與工傷員工存在男女朋友關係,雇主明知此情況仍要求申請人居中協調,使申請人陷入職務與私人關係之利益衝突。
醫療證明:申請人因此罹患「憂鬱適應障礙症」,具有醫療診斷證明,可證明心理壓力與工作環境之因果關係。
綜合上述情況,雇主可能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以預防申請人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精神不法侵害。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本案應考量:
工作環境是否不可期待繼續工作:申請人因雇主不當要求而罹患精神疾病,可能已達不可期待繼續工作之程度。
雇主行為之違法性: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若主張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應注意三十日之期間限制。
離職預告期間內之撤回權:實務見解認為,勞工於預告期間內原則上得撤回離職,除非雇主已有具體信賴而為不可回復之人事調整。
本案情況分析: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雇主對職業災害負有法定補償責任,不得要求勞工放棄權利或對勞工施加不當壓力。
不當干預和解:雇主透過管理階層施壓,要求工傷勞工簽署和解書,可能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義務精神。
對申請人之不當要求:要求申請人介入私人關係之和解協商,已超越職務範圍,可能構成職場不法侵害。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若申請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且符合該條要件,應可認定為非自願離職,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若調解不成立,可考量向法院提起: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若公司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年資4個月約可能累積特休3日,需依實際特休給予及使用情況計算。
關於本案申請人因雇主不當要求介入工傷和解,承受心理壓力而罹患精神疾病,可能構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請人提出離職後又撤回,遭公司拒絕,建議可主張:
建議申請人優先透過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爭取合理補償。若調解不成,再評估提起訴訟之必要性。同時應向勞動檢查機構檢舉雇主可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證據及法院認定為準,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進一步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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