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施壓要我說服同事簽和解書導致憂鬱症,被迫離職算資遣嗎?

我於2025年6月25日起任職於某公司擔任央場生產部部長。任職期間,公司發生工傷事件(受傷者為申請人男友/同事),老闆以訊息表示「單純事情簡單處理,複雜化對誰都沒好處」,多次在賴裡提出需要協助他們和解,並於面對面對談中要求申我說服工傷員工簽署和解書。我因此感受心理壓力,經診斷罹患「憂鬱適應障礙症」,於2025年9月21日提出10月31日離職。申請人曾於10月29日申請撤回離職,但遭公司以「團隊架構已變動」為由拒絕。申請人主張此為非自願離職,請求認定為資遣並給付。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申請人於2025年6月25日起任職於某公司擔任央場生產部部長。任職期間因公司發生工傷事件(受傷者為申請人男友/同事),雇主透過通訊軟體及面對面對談,多次要求申請人協助說服工傷員工簽署和解書,並表示「單純事情簡單處理,複雜化對誰都沒好處」等語。申請人因此承受心理壓力,經診斷罹患「憂鬱適應障礙症」,於2025年9月21日提出10月31日離職申請。嗣後申請人於10月29日申請撤回離職,遭公司以「團隊架構已變動」為由拒絕。申請人主張此為非自願離職,請求認定為資遣並給付相關費用。

貳、法律分析

一、雇主行為可能構成職場不法侵害

(一)職場霸凌與心理壓力之認定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本案中:

  1. 不當施壓行為:雇主要求申請人以部門主管身分,介入工傷事件之和解協商,並施加「複雜化對誰都沒好處」之心理壓力,可能已超越正常管理權限範圍。

  2. 利益衝突處境:申請人與工傷員工存在男女朋友關係,雇主明知此情況仍要求申請人居中協調,使申請人陷入職務與私人關係之利益衝突。

  3. 醫療證明:申請人因此罹患「憂鬱適應障礙症」,具有醫療診斷證明,可證明心理壓力與工作環境之因果關係。

綜合上述情況,雇主可能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以預防申請人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精神不法侵害。

二、離職性質之認定

(一)「被迫離職」之法律概念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本案應考量:

  1. 工作環境是否不可期待繼續工作:申請人因雇主不當要求而罹患精神疾病,可能已達不可期待繼續工作之程度。

  2. 雇主行為之違法性

  • 可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之預防義務
  • 可能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心理暴力)
  • 可能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若主張依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應注意三十日之期間限制。

(二)撤回離職申請遭拒之效力

  1. 離職預告期間內之撤回權:實務見解認為,勞工於預告期間內原則上得撤回離職,除非雇主已有具體信賴而為不可回復之人事調整。

  2. 本案情況分析

  • 申請人於10月29日撤回,距離10月31日生效日僅2日
  • 公司以「團隊架構已變動」為由拒絕,應舉證證明已有具體、不可回復之人事調整
  • 若公司無法證明,撤回應屬有效,後續終止勞動關係可能應視為雇主資遣

三、工傷事件處理之法律義務

(一)雇主之法定義務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雇主對職業災害負有法定補償責任,不得要求勞工放棄權利或對勞工施加不當壓力。

(二)雇主行為之違法性

  1. 不當干預和解:雇主透過管理階層施壓,要求工傷勞工簽署和解書,可能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義務精神。

  2. 對申請人之不當要求:要求申請人介入私人關係之和解協商,已超越職務範圍,可能構成職場不法侵害。

四、非自願離職之認定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若申請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且符合該條要件,應可認定為非自願離職,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參、處理建議

一、短期處理策略

(一)確認離職性質

  1. 主張撤回離職有效
  • 建議發函公司主張10月29日之撤回離職申請合法有效
  • 要求公司說明「團隊架構已變動」之具體內容及時間點
  • 若公司無法證明已有不可回復之人事調整,應認定撤回有效
  1. 主張被迫離職
  • 考量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主張因雇主不當行為而被迫離職
  • 請求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二)蒐集證據

  1. 通訊紀錄
  • 保存雇主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要求協助和解之對話紀錄
  • 截圖保存「單純事情簡單處理,複雜化對誰都沒好處」等施壓訊息
  1. 醫療證明
  • 取得「憂鬱適應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
  • 請醫師於診斷書中載明發病時間與工作壓力之關聯性
  • 保存就醫紀錄及醫療費用收據
  1. 人證
  • 尋找可證明雇主施壓過程之同事證人
  • 工傷員工(男友)之證詞
  1. 書面文件
  • 離職申請書
  • 撤回離職申請書
  • 公司拒絕撤回之書面回覆

二、法律救濟途徑

(一)勞資爭議調解

  1. 向地方勞工局申請調解
  • 請求事項:
  • 確認勞動關係存續或認定為非自願離職
  • 資遣費:依年資計算(到職日至離職日)
  • 預告期間工資:若未給付預告期間,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 特休未休工資:結算特別休假未休時數之工資
  1. 調解優勢
  • 程序快速、免費
  • 調解成立具有執行力
  • 可作為後續訴訟之前置程序

(二)勞動訴訟

若調解不成立,可考量向法院提起:

  1.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 主張撤回離職有效,勞動關係仍存續
  • 請求回復原職或給付資遣費
  1. 給付資遣費等之訴
  • 資遣費
  • 預告期間工資
  • 特休未休工資
  • 其他應給付之工資或費用
  1. 損害賠償之訴
  •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
  • 醫療費用
  • 精神慰撫金(因職場霸凌導致精神疾病)
  • 其他因此所受之損害

(三)行政檢舉

  1. 向勞動檢查機構檢舉
  • 檢舉雇主可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
  • 請求勞動檢查機構進行調查並裁罰
  1.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 若公司拒發非自願離職證明,可向勞保局申請認定
  • 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三、請求項目及金額試算

(一)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 新制年資(2025/6/25-2025/10/31,約4個月):
  • 計算方式:平均工資 × 年資 × 1/2
  • 若月薪5萬元,年資4/12年:50,000 × (4/12) × 1/2 = 8,333元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二)預告期間工資

若公司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0日前預告
  • 若未預告:應給付10日平均工資
  • 若月薪5萬元:(50,000/30) × 10 = 16,667元

(三)特休未休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年資4個月約可能累積特休3日,需依實際特休給予及使用情況計算。

(四)損害賠償

  1. 醫療費用: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需檢附收據)
  2. 精神慰撫金:依個案情節,可請求相當金額

四、注意事項與風險評估

(一)時效限制

  1. 資遣費等請求權:2年時效(民法第126條)
  2. 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民法第197條)
  3. 非自願離職認定:應儘速申請,避免影響失業給付權益

(二)舉證責任

  1. 被迫離職之舉證
  • 申請人應證明雇主有違法或不當行為
  • 該行為與離職決定間有因果關係
  • 已達不可期待繼續工作之程度
  1. 撤回離職之舉證
  • 申請人應證明已於預告期間內撤回
  • 雇主若主張已有信賴利益,應由雇主舉證

(三)風險評估

  1. 有利因素
  • 有通訊紀錄證明雇主施壓
  • 有醫療診斷證明心理壓力
  • 撤回離職時間點明確
  • 工傷員工可作為證人
  1. 不利因素
  • 任職期間較短(約4個月)
  • 若無其他證人,可能形成各說各話
  • 公司可能主張申請人自願離職
  1. 建議
  • 優先嘗試調解,爭取和解
  • 若調解不成,評估訴訟成本效益後再決定是否提告
  • 同時進行行政檢舉,增加談判籌碼

五、具體行動步驟

第一階段:證據保全與初步主張(1-2週)

  1. 立即備份所有通訊紀錄、截圖保存
  2. 取得完整醫療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
  3. 發函公司:
  • 主張撤回離職有效
  • 請求說明拒絕理由及團隊變動具體內容
  • 保留7日回覆期限

第二階段:申請調解(2-4週)

  1. 向公司所在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2. 準備調解資料:
  • 證據清單及影本
  • 請求項目及金額計算
  • 調解方案(可提出多個方案供選擇)

第三階段:評估後續行動(調解後)

  1. 調解成立:取得調解書,確保執行
  2. 調解不成立
  • 評估訴訟勝算及成本
  • 決定是否提起訴訟
  • 同時進行行政檢舉

第四階段:訴訟程序(如需要)

  1. 委任律師撰寫起訴狀
  2. 向法院提起訴訟
  3. 準備出庭及答辯

肆、結論

關於本案申請人因雇主不當要求介入工傷和解,承受心理壓力而罹患精神疾病,可能構成職場不法侵害。申請人提出離職後又撤回,遭公司拒絕,建議可主張:

  1. 撤回離職有效:若公司無法證明已有不可回復之人事調整,撤回應屬有效
  2. 被迫離職:考量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可主張因雇主違法而被迫離職
  3. 請求權利: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損害賠償

建議申請人優先透過勞資爭議調解程序,爭取合理補償。若調解不成,再評估提起訴訟之必要性。同時應向勞動檢查機構檢舉雇主可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證據及法院認定為準,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進一步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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