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約到期後提前2個月通知租客搬離,租客拒搬怎麼辦?

我房屋出租 租約到期後沒在跟房客續約 但後續因有租給表弟計畫,提前2個月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租客請他搬離,但租客不搬,目前正在走法律訴訟。想確認我這樣法律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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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房屋租賃契約到期後之法律關係爭議。當事人(出租人)與租客之租賃契約已屆期且未續約,因有將房屋租予表弟之計畫,提前2個月以存證信函通知租客搬離,惟租客拒不遷出,目前已進入訴訟程序。本案主要爭點包括:(一)租約到期後未續約之法律關係為何?(二)出租人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房屋之程序是否合法?(三)相關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

貳、法律分析

一、租賃關係之現況判斷

(一)默示更新之適用

依據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條文旨在保護租賃雙方之合理期待,避免租約到期後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

本案關鍵事實認定包括:

(1)租約到期時點:租約到期後,租客是否繼續使用房屋?

(2)出租人態度:租約到期時,當事人是否「立即」表示反對繼續租賃?

(3)時間差問題:若租約到期後有一段時間未表示反對,可能已構成默示更新。

依據當事人所述「租約到期後沒在跟房客續約」,若租約到期後租客繼續居住,且當事人未立即表示反對(例如:仍收取租金、未即時要求搬離),經過一段時間後才寄發存證信函,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法律效果分析

若構成默示更新,原定期租約轉為「不定期租約」,當事人需依不定期租約之終止程序處理。若未構成默示更新,則租賃關係已消滅,租客為無權占有,當事人可直接請求返還房屋。

二、不定期租約之終止程序

(一)法定終止要件

依據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本條文明定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終止程序,出租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依習慣先期通知。若租金以月為支付期限,出租人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

(二)本案程序檢視

當事人的處理方式:

(1)已使用存證信函通知(符合書面通知要求,具證據力)

(2)提前2個月通知

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若租金以月為支付期限,出租人應至少於一個月前通知。當事人提前2個月通知,應已符合法定期間要求。惟若法院認定租約到期時已構成默示更新,則終止通知之起算時點可能影響程序之合法性。

三、收回房屋之法律依據

(一)情境一:未構成默示更新

若能證明租約到期時當事人已立即表示反對,則租賃關係已消滅,租客為無權占有。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可直接請求返還房屋。

此外,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租客占用期間,當事人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情境二:已構成默示更新

若法院認定已成立不定期租約,當事人需依法定程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450條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但應依習慣先期通知。終止通知期間屆滿後租客仍不搬離,當事人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

四、相關法律責任

(一)租客之義務

依據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終止後,租客應返還租賃物並停止使用收益。

若租客有遲付租金之情形,依據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惟同條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二)轉租限制

依據民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同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若租客有未經同意轉租之情形,當事人可依此規定終止契約。

(三)土地法之適用

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惟本條文僅適用於基地租賃建築房屋之情形,一般房屋租賃不適用此限制。本案若屬一般房屋租賃,當事人收回房屋不受土地法第100條限制。

五、請求權時效

依據民法第127條第3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惟本條文僅適用於動產租賃,不動產租賃之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一般時效規定。當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注意時效問題。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應為之事項

(一)證據保全與蒐集

建議當事人蒐集以下證據:

(1)原始租賃契約書

(2)租約到期後是否有收取租金之紀錄

(3)租約到期時與租客之通訊紀錄(證明是否立即表示反對)

(4)已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

(5)與表弟之租賃計畫相關文件

(二)補正終止程序(預防性措施)

考量訴訟中可能遭遇之抗辯,建議當事人立即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內容應包含:

(1)說明租賃契約租期已屆滿

(2)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

(3)要求租客於合理期限內遷出並返還房屋

(4)告知逾期未遷出將依法訴請返還房屋並請求損害賠償

此舉目的在於補足法定期間、雙軌並進(既主張租約已消滅,也預防性地依不定期租約程序終止),以強化訴訟中之有利地位。

二、訴訟策略建議

(一)訴訟標的選擇

建議採「複數請求」方式:

主位聲明(優先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租客應將房屋返還當事人。理由為租約到期未構成默示更新,租賃關係已消滅。

備位聲明(預備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當事人合法終止,租客應返還房屋。理由為即使構成默示更新,當事人已依法終止。

一併請求:租客應給付當事人自租約到期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二)攻擊防禦重點

當事人應主張並舉證:

(1)租約到期時已表示反對繼續租賃(避免默示更新)

(2)即使成立不定期租約,已依法定程序終止

(3)確有收回房屋之正當需求(租予表弟)

(4)租客占用期間受有損害

預期租客可能抗辯:

(1)已成立不定期租約

(2)終止通知期間不足

(3)請求法院酌定相當搬遷期間

因應方式包括強調租約到期時之反對意思表示、補正終止通知期間、主張已給予充分搬遷時間。

三、和解協商建議

在訴訟進行中,仍可嘗試與租客協商。可能方案包括:

(1)給予搬遷緩衝期:同意延長1至2個月搬遷期限

(2)協助搬遷費用:提供部分搬家費用補助

(3)免除積欠款項:若有欠租或損害賠償,可考慮減免

(4)簽立和解書:明確約定搬遷日期及違約責任

和解優點包括節省訴訟時間與費用、避免強制執行之困難、減少雙方對立與糾紛。若已進入訴訟程序,可聲請法院調解或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具有執行力。

四、後續執行程序

取得勝訴判決後,應等待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持確定判決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方式包括命令租客遷出,屆期不遷出由執行法院會同警察強制遷出,租客之物品由執行法院提存保管。

執行注意事項包括:強制執行需繳納執行費、執行過程可能耗時數月、租客物品處理需依法定程序,建議委任律師協助執行程序。

五、預防未來糾紛

(一)租約管理建議

(1)租約到期前處理:到期前1至2個月即通知是否續約,不續約應立即書面通知並要求返還

(2)租約條款建議:明定租期屆滿不自動續約、約定逾期不遷出之違約金、保留終止權之約定事由

(3)證據保存:所有通知均以存證信函為之、保留租金收付紀錄、重要對話以書面或錄音保存

(二)租予表弟之注意事項

(1)簽訂正式租約:即使是親屬,仍應簽訂書面契約

(2)明定權利義務:避免因人情而產生糾紛

(3)定期檢視:定期檢查房屋使用狀況

肆、結論

關於當事人之處理是否合法,應屬部分合法,但程序可能有瑕疵。合法部分包括使用存證信函通知(有證據力)、提前通知租客搬離(展現誠意)、有正當收回理由(租予表弟)。可能瑕疵包括:若已成立不定期租約,終止通知之起算時點可能影響程序合法性;若租約到期後未立即表示反對,可能已成立不定期租約。

考量當事人之處理涉及租賃契約終止程序,建議:

(一)立即補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終止不定期租約

(二)整理相關證據,包括租約、通知文件、租金收付紀錄等

(三)配合訴訟進行,積極提出有利主張與證據

(四)考慮和解可能,評估和解條件是否可接受

本案若能證明未構成默示更新,當事人可直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被認定已成立不定期租約,當事人應依民法第450條規定終止契約,終止通知期間屆滿後租客仍不搬離,可依法訴請返還房屋。

整體而言,當事人應可收回房屋,差別在於時間長短。建議做好長期準備,但同時積極尋求和解可能,以縮短時程並降低訴訟成本。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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