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在超市撿到他人遺失之錢包,因有急事需處理而暫時離開現場,後將錢包原封不動歸還失主。然失主仍對當事人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本意見書旨在分析當事人行為之法律性質,並提供相關建議。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竊盜罪之成立須具備以下要件:
(1)客觀要件:竊取他人之動產
所謂「竊取」,係指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動產之新持有支配關係。本案當事人係在超市「拾得」遺失之錢包,而非破壞他人對錢包之持有支配關係,拾得行為與竊取行為在法律性質上有本質差異。
(2)主觀要件: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當事人將錢包原封不動歸還失主,客觀上顯示其並無將錢包據為己有之意圖。雖暫時持有錢包離開現場,但此係因急事所致,且未開啟或使用錢包內容物,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法律評析:本案當事人之行為應不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蓋其行為欠缺「竊取」之客觀要件,且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
依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要件包括:
(1)客觀要件:侵占遺失物
所謂「侵占」,係指將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行為。本案關鍵在於當事人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2)主觀要件:不法所有之意圖
從以下客觀事實觀察:
法律評析:當事人雖暫時持有錢包離開現場,但從客觀行為(原封不動、主動歸還)及主觀意圖(無使用或占有之意)觀之,應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能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
依刑法第61條規定,犯竊盜罪或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本案若認定構成犯罪,考量當事人已主動歸還錢包且分文未取,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應有適用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可能。
依民法第803條第1項規定:「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交存。」
本案當事人在超市拾得錢包,依法應:
(1)從速通知遺失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
(2)將錢包交存於警察、自治機關或超市管理單位
當事人雖未立即報警或交由超市保管,但已主動歸還失主,實質上已達成保護失主財產權之目的,應可認為已履行民法上之義務。
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當事人作為拾得人,原則上得向失主請求不超過錢包財產價值十分之一之報酬。惟本案當事人遭提告,實務上可能不便主張此項權利。
建議當事人於偵查程序中:
建議蒐集以下證據:
建議向檢察官或法院主張:
基於以下理由,本案應不成立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
考量上述分析,本案應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可能性較高。
為避免類似爭議,建議未來遇到拾得遺失物情形時:
關於當事人在超市拾得錢包後因急事暫時離開,嗣後原封不動歸還失主之行為,考量其行為欠缺竊盜罪之「竊取」要件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已主動歸還錢包,客觀上難認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應不成立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
建議當事人積極配合偵查程序,提出有利證據,詳實說明拾得經過、急事原因及歸還過程,並強調錢包原封不動、分文未取之事實。依據上述分析,本案應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可能性較高。
惟本意見書係基於所提供之案情摘要進行初步分析,實際個案仍需視完整事證、偵查結果及法院認定而定。建議委請律師詳細評估並提供完整法律服務,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重要提醒:
(1)本意見書僅供參考,不構成正式法律意見或訴訟代理。
(2)實際案件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3)如有疑義或需進一步協助,請儘速尋求專業法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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