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 因為我弟弟是身心障礙中度者 他在一間食品公司上班至少十年了 但是12/04公司的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弟弟說叫他明天不用來上班被開除了 被開除的原因因為他是配料人員 說他配料不完全所以開除他 但是沒有任何的紀錄跟證據或者簽字說他配料不完全? 就是看他是身心障礙者直接叫他不用來上班馬上開除他 也沒有請他到公司確認開除的原因 直接說都不用來了 然後12/05我打電話給公司的特助 想要了解來龍去脈 為什麼我弟弟會被開除? 有這麼嚴重需要開除? 結果那位特助很大聲叫囂在那邊大聲嚷嚷 我有錄音 想詢問可以這樣不當解僱嗎? 這樣算是身心障礙就業歧視嗎?
當事人之弟為身心障礙中度者,任職於某食品公司擔任配料人員已逾十年。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公司人員以電話通知其弟隔日無需上班並遭解僱,解僱理由為「配料不完全」,惟公司未提供任何書面紀錄、證據或要求簽署相關文件,亦未給予當事人之弟到公司確認解僱原因之機會。翌日(12月5日),當事人致電公司特助詢問解僱原因,該特助態度不佳並大聲叫囂,當事人已進行錄音。
1. 解僱事由之檢視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本案公司以「配料不完全」為由解僱,若屬實,可能涉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或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然而,公司未提供任何配料不完全之紀錄、證據或要求簽署相關文件,顯然欠缺解僱之客觀事實基礎。
2.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違反
當事人之弟任職已逾十年,若確有工作瑕疵,雇主應先予以警告、輔導改善,而非直接解僱。本案公司未提供任何事前輔導改善程序之證明,且僅以電話通知解僱,未給予當事人說明或申辯機會,應屬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3. 解僱預告期間之違反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當事人之弟工作已逾十年,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案公司以電話通知隔日即不用上班,明顯違反預告規定。
4. 解僱程序之瑕疵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案公司若主張依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亦應符合此時效規定,且應提供具體事證證明「情節重大」。
1. 就業歧視之判斷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
本案具有以下歧視疑慮:
(1)差別待遇之存在:當事人之弟任職十年期間,若公司未曾對其他非身心障礙員工因類似事由而採取直接解僱,則可能構成差別待遇。
(2)未提供合理調整:公司未先評估是否可透過調整工作內容或提供協助來改善工作表現,即逕行解僱,可能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精神。
(3)解僱手段之不當性:雇主對身心障礙員工採取突然且草率之解僱方式,未給予申辯或改善機會,應有歧視之嫌。
2. 就業服務法之適用
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案雇主對身心障礙員工之解僱方式,若與對待其他員工之方式存在明顯差異,可能構成就業歧視。
綜合前述分析,本案解僱具有以下瑕疵:
(1)欠缺法定解僱事由之充分證據
(2)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3)未踐行預告程序
(4)可能構成就業歧視
若解僱無效,依民法及勞動契約之法理,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雇主仍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當事人之弟得請求:
(1)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2)復職
(3)自遭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
(4)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工資屬於定期給付債權,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本案若公司特助之言行涉及公然侮辱或其他犯罪行為,當事人可考慮提出刑事告訴。惟需評估錄音內容是否足以構成犯罪要件,建議諮詢專業律師進行評估。
公司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等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予以裁罰。
公司若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構成就業歧視,主管機關得依該法相關規定予以裁罰。
公司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構成就業歧視,主管機關得依該法相關規定予以裁罰。
建議立即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向公司提出以下要求:
(1)要求提供書面解僱通知:載明解僱日期、事由及法律依據
(2)要求提供具體事證:包括所謂「配料不完全」之具體事實、時間、次數及相關紀錄
(3)要求說明解僱程序:是否有事前警告、輔導改善之紀錄
(4)主張解僱無效:明確表示不接受此解僱,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契約
(5)保全錄音證據:將與特助通話之錄音妥善保存,並製作通話紀錄摘要
(1)向當地勞工局申訴
(2)向當地社會局(處)申訴
(3)向勞動部申訴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建議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
(1)解僱無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2)請求復職
(3)請求給付自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之工資
(4)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
調解之優點:
(1)工作表現證據:過去十年之考績紀錄、獎懲紀錄、主管評價、同事證詞
(2)歧視證據:公司對其他員工類似情況之處理方式、是否有其他身心障礙員工遭不當對待、錄音檔案及通話紀錄
(3)工資證據:薪資單、勞保投保紀錄、銀行轉帳紀錄
若調解不成立,建議委任律師提起民事訴訟,訴訟標的包括:
(1)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2)請求給付工資(自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
(3)請求精神慰撫金(因不當解僱及就業歧視所受精神損害)
訴訟策略:
若公司特助之言行涉及公然侮辱或其他犯罪行為,可考慮提出刑事告訴。惟需評估錄音內容是否足以構成犯罪要件。
若有經濟困難,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電話:412-8518,手機請加02),可申請免費律師諮詢及訴訟代理。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促進團體: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聯盟、各縣市身心障礙者權益促進協會
(2)勞工團體:各地工會、勞工權益促進團體
(1)詳細記錄所有與公司之聯繫(時間、對象、內容)
(2)保存所有相關文件及證據
(3)避免與公司發生激烈衝突
(4)所有溝通盡量以書面或可記錄方式進行
(1)工資請求權時效:5年(民法第126條)
(2)資遣費請求權時效:5年
(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無時效限制,但應儘速提起
(4)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無時效限制,但建議儘速申請
考量本案公司之解僱行為可能涉及程序違法(未踐行預告程序、未提供書面通知、未給予申辯機會)、實體違法(欠缺充分解僱事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就業歧視(對身心障礙員工採取差別待遇,未提供合理調整措施),建議優先處理順序如下:
(1)立即發函要求說明並保全證據(3日內)
(2)向勞工局及社會局申訴(7日內)
(3)申請勞資爭議調解(14日內)
(4)視調解結果決定是否提起訴訟
關於當事人之弟之權益保障,建議積極採取法律行動,切勿因公司之不當對待而放棄權利。如有需要,建議儘速委任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權益獲得完整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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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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