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我金錢遺失,為追回遺失款項而在派出所告發侵占,之後有找到拾遺人,亦與對方在歸還金錢後於派出所達成和解並簽有手寫和解書,當日詢問警察是否有後續程序,警回無後續程序,但今日發現收到地檢署傳票,請問這是正常的嗎?
當事人因金錢遺失,於派出所提出侵占告發。後尋獲拾遺人,雙方於派出所達成和解並簽署手寫和解書,拾遺人已歸還金錢。當日警察告知無後續程序,但當事人仍收到地檢署傳票,詢問此情形是否正常。
依刑法第337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之構成要件包括:
(1)客體為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2)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3)將該物侵占入己
本案中,當事人之金錢遺失後被他人拾獲,應屬「遺失物」之範疇。若拾遺人於拾得後未依法處理而意圖據為己有,可能涉及侵占遺失物罪。
侵占遺失物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此與一般侵占罪(刑法第335條)須告訴乃論不同。此項性質對本案具有重要影響:
(1)告訴人無法撤回告訴
(2)雙方和解不影響檢察官之偵查權
(3)檢察官依職權應繼續偵查
在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中,雙方和解雖不能阻止檢察官繼續偵查,但仍具有以下意義:
(1)展現被告之悔意與誠意
(2)作為檢察官決定是否起訴之重要參考
(3)影響法院量刑之考量因素
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然而,檢察官在決定是否起訴時,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一切情狀,該條規定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包括:
本案中,拾遺人已歸還款項並與當事人和解,此項「犯罪後之態度」應為檢察官重要之考量因素。
警察完成筆錄及初步調查後,依法應將案件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分案後,依職權決定偵查方式,可能包括:
(1)傳喚當事人到偵查庭說明
(2)傳喚證人作證
(3)調閱相關證據資料
(4)進行其他必要之偵查作為
警察所稱「無後續程序」,應理解為警察階段已完成調查,不代表檢察官不會進行偵查。此為常見之溝通誤解,因為:
(1)警察與檢察官之職權不同
(2)警察無權決定是否起訴
(3)檢察官有獨立之偵查及起訴裁量權
綜合上述分析,本案收到地檢署傳票屬於正常之偵查程序,理由如下:
(1)侵占遺失物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和解不影響檢察官偵查義務
(2)警察移送案件後,檢察官依法應進行偵查
(3)檢察官需親自訊問當事人以了解案情
(4)檢察官需確認和解之真實性及完整性
建議當事人於偵查庭陳述時,應注意以下事項:
(1)清楚說明案發經過
(2)強調雙方已達成和解
(3)說明拾遺人已歸還全額款項
(4)表達不追究之意願
(5)請求檢察官考量案件情節為適當處分
考量以下因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可能性較高:
檢察官亦可能給予緩起訴處分,並附加一定條件,例如:
若拾遺人有其他不利情節或前科紀錄,仍有起訴之可能,但在本案情形下機率較低。
(1)可先自行出庭:攜帶和解書等證明文件,向檢察官說明情況
(2)若有疑慮可事前諮詢律師:了解偵查庭流程及應對方式
(3)若案情複雜化再考慮委任律師:如檢察官有起訴意向或出現其他爭議
依傳票所載時間、地點準時出席,若有正當理由無法出席,應事前向檢察官聲請改期。
於偵查庭應誠實陳述,不得為虛偽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相關罪責。
保持聯絡方式暢通,以便接收檢察官後續通知。
關於當事人收到地檢署傳票一事,此為正常之偵查程序,並非異常情形。主要原因包括:
(1)侵占遺失物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和解不影響檢察官之偵查權
(2)警察完成調查後依法應將案件移送地檢署
(3)檢察官有獨立之偵查及起訴裁量權
(4)檢察官需親自訊問以確認案情及和解事實
考量本案雙方已達成和解、款項已歸還、犯罪情節輕微等因素,建議當事人無需過度擔心。出席偵查庭時,攜帶和解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檢察官說明和解情況,並表達不追究之意願。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特別是「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應會將和解事實列為重要考量,為不起訴處分之可能性相當高。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案件處理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而定。如有進一步疑問或需要法律協助,建議尋求專業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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