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案件中,證人需要出庭幾次?能隱瞞證人身分嗎?

我近期打算去提告一個公然侮辱的案件 以下是我目前整理過的內容 Q: 整件事情經過 A: 「大概在今年四月上旬,A 在公共場合當著多人面前用三字經辱罵我。 我本人不在現場,是後來由認識的人告訴我,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這件事情讓我在社交圈的名譽受到損害,我感到受辱及困擾。」 Q: 有哪些人在場?你有沒有證人? A: 「有一位證人是在現場親耳聽到並親眼看到 A 公開辱罵我。 我目前知道證人願意協助,但證人記不得確切日期。 我願意在檢察官要求時再提供證人資料,目前先由警方紀錄即可。」 Q: 為什麼要提告? 「因為他當眾用三字經侮辱我,造成我的名譽和人際關係受到不小影響。我希望透過法律程序讓對方負責,也希望事情能夠合理解決。」 我的目的是在獲得金錢賠償和道歉的前提下,盡快達成和解。 請問您,在這件事情當中,我的證人會需要出面幾次,分別是在甚麼階段甚麼時間點,有辦法不讓被告知道證人的身分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委任人因遭A君於今年四月上旬在公共場合當眾以三字經辱罵,致名譽受損,擬提起公然侮辱告訴。委任人本人不在現場,但有一名證人在場目睹並聽聞全程。委任人希望透過刑事告訴程序,最終以獲得金錢賠償及道歉為前提達成和解。

貳、法律分析

一、構成要件分析

依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案應檢視以下構成要件:

(一)公然性

本案A君係在公共場合當眾多人面前為侮辱行為,符合「公然」要件。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案既於公共場合為之,且有多人在場,應符合此要件。

(二)侮辱行為

使用三字經辱罵他人,屬於侮辱性言詞,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應屬侮辱行為。

(三)特定對象

A君針對委任人為侮辱對象,對象明確特定。

(四)告訴權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委任人雖不在現場,但作為被害人仍有告訴權。公然侮辱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委任人得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五)法律評估

本案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應具有提告基礎。

二、證據能力分析

(一)證人證詞的重要性

委任人本人不在現場,證人證詞為關鍵證據。證人能證明:

  1. 侮辱行為的發生
  2. 公然性(公共場合、多人在場)
  3. 侮辱內容(三字經之具體用語)
  4. 侮辱對象(針對委任人)

(二)日期不明確的影響

僅記載「四月上旬」可能影響案件特定性,建議盡量透過其他方式(如當日活動、通訊紀錄、社群媒體貼文等)協助證人回憶確切日期,至少應確認到「四月幾日」,以利案件特定。

(三)補強證據之必要

建議蒐集其他補強證據,如:

  1. 其他在場人士(即使不願作證,也可列為證人名單)
  2. 事後告知的通訊紀錄(證明委任人何時知悉此事)
  3. 社交圈內的影響證明(如他人詢問、關係變化等)

三、證人出面時機與次數

(一)偵查階段(地檢署)

(1)告訴時(第一次)

  • 時機:提出告訴時
  • 方式:可先在告訴狀中記載「證人願意作證,俟檢察官傳喚時再提供完整資料」
  • 是否必須:非必要,可暫不揭露證人身分

(2)檢察官訊問時(第二次)

  • 時機:檢察官認為有必要時會傳喚證人到庭
  • 地點:地方檢察署偵查庭
  • 程序:證人需到場具結作證,說明目睹經過
  • 被告在場:通常被告會在場,但可向檢察官聲請「隔離訊問」

(二)審判階段(法院)

(3)法院審理時(第三次)

  • 時機:若檢察官起訴後,法院開庭審理時
  • 地點:地方法院刑事庭
  • 程序:證人需再次到庭作證
  • 被告在場:被告通常會在場

(三)總計

證人可能需出面2至3次:

  • 最少2次(偵查1次、審判1次)
  • 若案件複雜或有補充訊問需求,可能增加次數

四、證人身分保護問題

(一)法律規定

(1)一般原則

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及「被告對質詰問權」原則,被告原則上有權知悉證人身分並當面詰問。

(2)例外保護措施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證人有事實足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危害之虞者,於必要時,得採取下列措施保護之:一、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使用化名。二、於筆錄及裁判書內不記載其真實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之資料。三、於開庭時,將證人與被告或旁聽人隔離。四、禁止錄音、錄影或攝影。五、其他必要之保護措施。」

適用對象:證人有受報復之虞者

保護措施:

  • 不公開證人真實姓名、住所等資料
  • 以代號或其他方式呈現
  • 但被告仍可透過辯護人知悉

證人保護法:

  • 適用於重大刑事案件(如組織犯罪、毒品、貪污等)
  • 公然侮辱案件通常不適用

(二)本案實務建議

(1)完全隱匿證人身分的困難

  1. 公然侮辱屬輕罪,難以適用證人保護措施
  2. 被告有對質詰問權,完全隱匿身分可能侵害被告訴訟權
  3. 若被告本身在場,可能已知悉在場人士身分

(2)可行的折衷方式

  1. 偵查初期:告訴狀中暫不記載證人詳細資料
  2. 聲請隔離訊問:向檢察官聲請證人與被告分別訊問
  3. 限制資料揭露:聲請不揭露證人住址、聯絡方式等敏感資料
  4. 僅提供必要資訊:僅提供證人姓名,其他資料由司法機關保管

五、和解策略建議

(一)和解時機

(1)偵查中和解(最佳時機)

優點:

  • 可聲請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證人僅需出面1次或甚至不需出面
  • 節省時間與訴訟成本
  • 被告較有和解意願(避免前科)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2)起訴後和解

  • 仍可和解,但無法撤回告訴
  • 可作為法院量刑參考(減輕或緩刑)

(二)和解內容建議

  1. 金錢賠償:建議金額新台幣3至10萬元(視情節而定)
  2. 書面道歉:要求被告出具書面道歉函
  3. 保密條款:約定雙方不得再公開談論此事
  4. 撤回告訴:和解成立後立即撤回告訴

和解條件範例:

一、被告應於和解成立後○日內給付新台幣○萬元予告訴人

二、被告應出具書面道歉函予告訴人

三、雙方同意不得再就本案事實對外發表言論

四、告訴人於收受賠償金及道歉函後,立即撤回告訴

五、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得再行告訴

(三)賠償金額參考

  • 輕微侮辱:3至5萬元
  • 一般侮辱:5至8萬元
  • 嚴重侮辱或影響重大:8至15萬元

六、相關法律責任說明

(一)刑事責任

依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若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應面臨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責任。

(二)民事責任

委任人若刑事判決有罪,可另提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通常高於刑事和解金額)。但需另繳裁判費,且耗時較長。

(三)其他相關法條說明

(1)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本案若A君除辱罵外,另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委任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可能涉及誹謗罪。但依目前事實,僅有三字經辱罵,應屬公然侮辱罪。

(2)刑法第312條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2條規定:「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適用於對已死之人之侮辱,與本案無關。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行動事項

(一)確認具體日期

協助證人回憶確切日期(透過當日活動、照片、通訊紀錄等),至少確認到「四月幾日」,避免過於籠統。

(二)蒐集補強證據

  1. 其他在場人士(即使不願作證,也可列為證人名單)
  2. 事後告知的通訊紀錄(證明委任人何時知悉此事)
  3. 社交圈內的影響證明(如他人詢問、關係變化等)

(三)準備告訴狀

  1. 詳述案件經過
  2. 暫時記載「有證人願意作證,俟檢察官傳喚時再提供資料」
  3. 明確表達希望和解的意願

二、提告程序

(一)步驟一:向警察局報案

  • 前往案發地或被告住所地警察局
  • 製作筆錄,說明案件經過
  • 警方會移送地檢署

(二)步驟二:地檢署偵查

  • 檢察官收案後會傳喚被告及必要時傳喚證人
  • 此階段可積極與被告協調和解

(三)步驟三:和解或起訴

  • 若和解成立:撤回告訴,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若和解不成:檢察官依證據決定是否起訴

三、證人保護策略

(一)偵查階段

  1. 告訴時暫不提供證人完整資料
  2. 檢察官傳喚時再提供
  3. 向檢察官聲請:
  • 隔離訊問(證人與被告分開訊問)
  • 不揭露證人住址、電話等聯絡資料
  • 僅記載證人姓名於筆錄

(二)審判階段

若進入審判,向法官聲請相同保護措施,但須說明證人有受報復之虞的具體事實。

(三)實務提醒

  1. 完全隱匿身分困難:被告有對質詰問權
  2. 被告可能已知:若被告在場,可能已知證人身分
  3. 最佳方式:盡早和解,避免進入審判

四、和解談判建議

(一)和解時機:偵查中最佳

被告收到傳票後,通常較有和解意願,可透過檢察官協調或自行聯繫。

(二)和解條件範例

一、被告應於和解成立後○日內給付新台幣○萬元予告訴人

二、被告應出具書面道歉函予告訴人

三、雙方同意不得再就本案事實對外發表言論

四、告訴人於收受賠償金及道歉函後,立即撤回告訴

五、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告訴人得再行告訴

(三)賠償金額參考

  • 輕微侮辱:3至5萬元
  • 一般侮辱:5至8萬元
  • 嚴重侮辱或影響重大:8至15萬元

五、風險評估

(一)勝訴可能性

  • 有利因素:有證人、公共場合、侮辱明確
  • 不利因素:日期不明確、委任人不在場
  • 整體評估:若證人證詞可信,應具有相當勝訴機率

(二)訴訟成本

  • 刑事告訴無需繳納裁判費
  • 可能需要:交通費、請假損失、律師費(若委任)
  • 時間成本:偵查約3至6個月,審判約6至12個月

(三)證人負擔

  • 證人需請假出庭2至3次
  • 可能面對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
  • 建議事先與證人充分溝通,確認其配合意願

六、其他建議

(一)考慮委任律師

  1. 協助撰寫告訴狀
  2. 陪同偵訊,保障權益
  3. 協助和解談判

(二)保持理性

  1. 避免與被告直接衝突
  2. 透過法律途徑解決
  3. 和解為優先考量

(三)後續民事求償

若刑事判決有罪,可另提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通常高於刑事和解金額)。但需另繳裁判費,且耗時較長。

肆、結論

關於本案A君在公共場合當眾以三字經辱罵委任人之行為,應涉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建議委任人可提起刑事告訴。證人將是關鍵證據,預計需出面2至3次(偵查1次、審判1至2次)。完全隱匿證人身分在法律上有困難,但可透過聲請隔離訊問、限制資料揭露等方式,提供部分保護。

考量委任人希望獲得金錢賠償與道歉,建議採取以下策略:

  1. 盡早在偵查階段達成和解,可減少證人出面次數、節省時間成本
  2. 以新台幣5至8萬元加書面道歉為和解條件
  3. 和解成立後立即撤回告訴

若有進一步需求,建議委任律師協助處理,以確保權益並提高和解成功率。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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