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我近期打算去提告一個公然侮辱 以下是我目前整理過的內容 Q: 整件事情經過 A: 「大概在今年四月上旬,A 在公共場合當著多人面前用三字經辱罵我。 我本人不在現場,是後來由認識的人告訴我,所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這件事情讓我在社交圈的名譽受到損害,我感到受辱及困擾。」 Q: 有哪些人在場?你有沒有證人? A: 「有一位證人是在現場親耳聽到並親眼看到 A 公開辱罵我。 我目前知道證人願意協助,但證人記不得確切日期。 我願意在檢察官要求時再提供證人資料,目前先由警方紀錄即可。」 Q: 為什麼要提告? 「因為他當眾用三字經侮辱我,造成我的名譽和人際關係受到不小影響。我希望透過法律程序讓對方負責,也希望事情能夠合理解決。」 我的目的是在獲得金錢賠償和道歉的前提下,盡快達成和解。 我想請問我的證人在這次案件裡需要出現幾次,分別在哪幾個時間點或哪個階段?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應檢視以下構成要件:
1. 公然性要件
本案A在公共場合、多人面前為侮辱行為,符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依實務見解,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案既於公共場合且有多人在場,應屬符合。
2. 侮辱行為
A使用三字經辱罵,此類粗鄙言詞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應屬侮辱行為。
3. 侮辱對象之特定性
本案存在一項需特別注意之處:您本人不在現場,係事後由他人告知。此情形可能影響「侮辱對象特定性」之認定。若A當時明確指名道姓或以足資辨識之方式指稱您,且在場人士均能理解所指為您,則侮辱對象應屬特定。惟此部分仍需透過證人證詞加以證明。
若本案成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A可能面臨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處罰。
公然侮辱罪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應自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本案您係事後由他人告知,告訴期間應自您知悉A為行為人之時起算。建議儘速提出告訴,以免逾期而喪失告訴權。
本案最關鍵之證據為現場證人之證詞。證人親眼目睹、親耳聽聞,屬於直接證據,可證明:
考量本案目前僅有一名證人,且您本人不在現場,建議積極尋找其他補強證據:
您係事後聽聞而非親身經歷,此部分在訴訟上可能產生傳聞證據之問題。惟若證人能到庭作證,其證詞即非傳聞證據,仍具證據能力。
若A之行為成立公然侮辱,同時可能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您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括:
依實務經驗,公然侮辱案件之精神慰撫金通常為:
本案考量係於公共場合、多人在場且使用三字經等情節,建議和解金額可設定於新台幣3萬元至5萬元之範圍。
時機:您提出告訴後,警方進行初步調查時
形式:警方可能通知證人到案說明
性質:非強制性,但建議配合
內容:證人陳述目睹經過,製作警詢筆錄
1. 初次偵訊
2. 補充偵訊(視案情需要)
若檢察官認為需要釐清細節,或被告提出抗辯需要對質時,可能再次傳喚證人。
1. 一審
檢察官起訴後,法院會傳喚證人到庭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刑事訴訟準用),證人不到場者,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拘提之。
2. 二審(若有上訴)
若任一方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證人可能需要再次作證。
3. 更審(若發回重審)
此情形較少見,但若案件經上級法院發回重審,證人仍可能需要再次出庭。
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期間為自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本案您係事後由他人告知,告訴期間應自您知悉A為行為人之時起算。建議儘速提出告訴,避免逾期而喪失告訴權。
基於您「希望獲得金錢賠償和道歉,盡快達成和解」之目標,建議採取以下策略:
優點:
和解內容建議:
依實務經驗,公然侮辱案件和解金額通常為:
本案建議:新台幣3萬元至5萬元
考量因素:
1. 不起訴風險:中等
若證人證詞不夠明確,或被告否認且無其他證據,檢察官可能認定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2. 敗訴風險:中等
若進入審判,法院可能認為:
3. 建議
請務必向證人說明以下事項:
基於您之目標(金錢賠償+道歉),和解是最有效率之方式,建議在偵查階段積極爭取。
若未能和解而進入審判:
起訴 → 準備程序 → 審理 → 判決
考量您希望盡快解決並獲得賠償與道歉,建議以和解為優先目標,同時做好訴訟準備。
基於您「希望盡快和解」之目標,以及證人可能之負擔考量,建議採取以下方案:
若和解不成,仍可繼續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並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78條(證人不到場之處罰)
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第180條(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第237條(告訴期間)
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第303條(證人不到場之處罰,刑事準用)
證人不到場者,得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拘提之。
製作日期:民國113年(以實際日期為準)
製作人:AI法律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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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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