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國籍託運人甲出口桶裝化學品一批從高雄港至印尼,屬國際海運危險 品章程(IMDG Code)第 1.1 類有整體爆炸危險之物品。但甲為規避進 口國海關管制及包裝成本,虛報為第 1.4 類無重大危險之物品,交我國 籍貨櫃運送人乙以整櫃裝載方式運送至印尼交付給貨物買受人丙。該批 危險品之船上裝載、堆放、隔離及上標籤等均依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第 1.4 類規定辦理。船舶於中途港停靠時,因船員焊修船舷破損欄杆,修焊 火星引燃該批貨物外洩飄散的易燃氣體致使該化學品爆炸起火,進行焊 接前,船員曾確認船上貨載安全情況,並無不可明火施工之情況。除該 批貨物焚燬全損外,亦嚴重毀損堆置在旁之丁貨主的貨物。載貨證券持 有人丙及貨主丁主張運送人乙違反海商法第 63 條貨物照顧管理義務, 請求乙應賠償其全部貨價損失。設本件我國有管轄權及適用我國法情況 下,試問: 運送人乙是否應對丁負責?
本案涉及國際海運危險品運送糾紛。託運人甲將屬IMDG Code第1.1類(有整體爆炸危險)之桶裝化學品虛報為第1.4類(無重大危險),交由我國籍運送人乙以整櫃方式運送至印尼。運送人乙依託運人申報之第1.4類規格,按照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進行船上裝載、堆放、隔離及標籤作業。
船舶於中途港停靠時,船員進行焊修船舷破損欄杆作業,焊修前已確認船上貨載安全情況,並無不可明火施工之情形。惟修焊火星引燃該批貨物外洩飄散之易燃氣體,導致化學品爆炸起火。除該批貨物焚燬全損外,亦嚴重毀損堆置在旁之貨主丁的貨物。
載貨證券持有人丙及貨主丁主張運送人乙違反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顧管理義務,請求賠償全部貨價損失。本意見書針對「運送人乙是否應對丁負責」此一爭點進行分析。
依海商法第6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對於貨物之接收、裝載、堆存、運送、保管、卸載及交付,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為運送人之法定義務,課予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全程應盡合理注意義務。
此項義務之性質應屬「注意義務」而非「結果義務」,運送人僅需依據當時可得資訊及合理專業標準,對貨物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即可,並非保證貨物絕對不受損害。
海商法第63條所定之照顧管理義務,應及於運送人承運之所有貨物,不限於特定託運人之貨物。因此,運送人對於同船其他貨主(如本案之丁)之貨物,亦負有相同之注意義務。貨主丁得依其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主張運送人違反對其貨物之照顧管理義務。
運送人乙依託運人甲申報之第1.4類危險品規格,按照IMDG Code第1.4類規定辦理船上裝載、堆放、隔離及標籤等作業。在國際海運實務上,運送人原則上得信賴託運人之申報內容,此為海運交易安全及效率之必要。
海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託運人託運危險物品時,應於託運前將其性質、種類及應注意事項,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此條文課予託運人主動、正確申報危險品資訊之義務,相對地,運送人應有權信賴託運人之申報。
若要求運送人對每批貨物進行實質檢驗以確認託運人申報之真實性,將造成海運實務之重大障礙,亦不符合國際海運慣例。因此,運送人依託運人申報內容處理,應屬合理且符合注意義務。
本案船員於進行焊修作業前,「曾確認船上貨載安全情況,並無不可明火施工之情況」。此顯示船員已依當時可得資訊,盡合理之安全確認義務。
依據運送人所知之資訊(貨物為第1.4類無重大危險之物品),該焊修作業應屬安全。若貨物確實為第1.4類,則船員之焊修作業並無不當。船員已盡其依當時資訊所應盡之注意義務。
本案爆炸起火之真正原因,應為託運人甲將第1.1類危險品虛報為第1.4類。若託運人據實申報為第1.1類(有整體爆炸危險之物品),運送人將採取完全不同且更嚴格之安全措施,包括:
運送人之處置係基於託運人提供之錯誤資訊,難認運送人有過失。託運人之虛報行為應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
海商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託運人對於貨物之性質、品質或瑕疵所為之不實申報,致運送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本案託運人甲明知貨物屬第1.1類危險品,卻故意虛報為第1.4類,其目的為「規避進口國海關管制及包裝成本」,具有故意且高度可責性。此虛報行為直接導致運送人無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進而發生爆炸起火事故。
託運人之虛報行為,不僅違反海商法第62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更因不實申報致生損害,應依同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在海運實務上,運送人必須仰賴託運人提供正確之貨物資訊,始能採取適當之運送及安全措施。若託運人提供錯誤資訊,運送人基於信賴而為之處置,即使事後發生損害,亦難認運送人有過失。
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不僅為海運交易安全之必要,亦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若因託運人之虛報而課予運送人責任,將使運送人承擔不可預見且無法控制之風險,有違責任分配之合理性。
海商法第69條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於下列情形不負責任:
「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航海過失免責)
「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難或意外事故。」
本案船員進行焊修船舷破損欄杆之作業,應屬「管理船舶之行為」。若法院認定船員之焊修作業有過失(例如未充分確認安全),運送人可能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航海過失免責。
惟本案船員已於焊修前確認船上貨載安全情況,並無不可明火施工之情形,依當時可得資訊,船員已盡合理注意義務,應難認有過失。
海商法第70條規定:
「第1項:貨物之毀損滅失,如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主張第六十九條所規定之免責。」
「第2項:前項過失之舉證責任,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之。」
依此規定,貨主丁若主張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應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貨主丁應證明運送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之注意義務,且此過失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本案運送人已依託運人申報內容處理,船員亦已確認安全,貨主丁應難以證明運送人有過失。
在侵權責任或契約責任之因果關係判斷上,若有「介入因素」(intervening cause)存在,且該介入因素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可能中斷原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本案託運人甲之虛報行為,應構成重要之介入因素:
虛報行為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若託運人據實申報,運送人將採取完全不同之安全措施,損害即不會發生。
運送人之處置係基於錯誤資訊:運送人依託運人申報之第1.4類規格處理,此處置本身並無不當,僅因貨物實際為第1.4類而發生危險。
託運人之行為具故意性:託運人明知貨物屬第1.1類卻故意虛報,其可責性遠高於運送人。
綜合上述,託運人之虛報行為應中斷運送人之處置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損害之發生,應歸責於託運人之虛報,而非運送人之處置。
即使認為運送人之處置與損害間仍有某種關聯,但在責任分配上,亦應由製造風險並故意隱瞞之託運人承擔主要責任。
運送人乙與貨主丁之間,應存在個別之運送契約關係。貨主丁得依其與運送人間之運送契約,主張運送人違反海商法第63條之照顧管理義務。
海商法第63條之義務,及於運送人承運之所有貨物,不限於特定託運人之貨物。因此,貨主丁在契約法上,確有權利主張運送人應對其貨物盡注意義務。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運送人之行為有過失,且不法侵害貨主丁之財產權,貨主丁亦可能依侵權責任請求賠償。惟如前所述,本案運送人應難認有過失。
無論依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運送人對貨主丁負責之要件應包括:
本案之關鍵在於,運送人是否有過失,以及運送人之行為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利於運送人之論點:
不利於運送人之論點:
結論:運送人乙原則上不應對丁負賠償責任
主要理由:
運送人依託運人申報之第1.4類危險品規格處理,符合IMDG Code規定及國際海運慣例。船員於焊修前已確認安全,依當時可得資訊,運送人之處置並無不當。運送人已盡海商法第63條所定之「必要之注意及處置」。
本案損害發生之真正原因,為託運人甲將第1.1類危險品虛報為第1.4類。此虛報行為導致運送人無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損害發生之主要且直接原因。
若託運人據實申報,運送人將依IMDG Code第1.1類規定處理,採取更嚴格之安全措施,損害即不會發生。因此,損害之發生應歸責於託運人之虛報,而非運送人之處置。
託運人之虛報行為構成重要之介入因素,應中斷運送人之處置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運送人之處置係基於託運人提供之錯誤資訊,此錯誤資訊為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
在責任分配上,應由製造風險並故意隱瞞之託運人承擔責任,而非善意信賴之運送人。
運送人有權信賴託運人依海商法第62條第1項所為之申報。若因託運人虛報而課予運送人責任,將使運送人承擔不可預見且無法控制之風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責任分配之合理性。
要求運送人對每批貨物進行實質檢驗以確認託運人申報之真實性,不僅不符合國際海運慣例,亦將造成海運實務之重大障礙,影響交易效率及安全。
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貨主丁應就運送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案運送人已依託運人申報內容處理,船員亦已確認安全,貨主丁應難以證明運送人有過失。
但需注意之風險:
法院可能基於保護受貨人之立場,認為運送人對於船上所有貨物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即使託運人虛報,運送人仍應採取更謹慎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發生。
即使認定運送人無須負全部責任,法院仍可能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認為運送人應負部分責任。或依損益相抵原則,減輕運送人之賠償金額。
海商法第63條之注意義務標準,在實務上仍有解釋空間。不同法院可能有不同見解,存在一定之訴訟風險。
託運人對於貨物之性質、品質或瑕疵所為之不實申報,致運送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本案託運人虛報導致運送人可能面臨賠償責任,運送人得向託運人求償。
託運人故意虛報,具高度可責性,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運送人因託運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包括可能之賠償責任及商譽損失),得請求賠償。
建議促成運送人乙、貨主丁、託運人甲三方協商,理由如下:
綜合上述分析,關於運送人乙是否應對貨主丁負賠償責任,本意見書認為:
**運送人乙原則上不應對貨主丁負賠償責任。**主要理由如下:
運送人依託運人申報之第1.4類危險品規格,按照IMDG Code規定處理,符合國際海運慣例及海商法第63條所定之「必要之注意及處置」。船員於焊修前已確認船上貨載安全情況,依當時可得資訊,運送人之處置並無不當。
本案損害發生之真正原因,為託運人甲將第1.1類危險品虛報為第1.4類。此虛報行為導致運送人無法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損害發生之主要且直接原因。若託運人據實申報,運送人將採取更嚴格之安全措施,損害即不會發生。
託運人之虛報行為構成重要之介入因素,應中斷運送人之處置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運送人之處置係基於託運人提供之錯誤資訊,在責任分配上,應由製造風險並故意隱瞞之託運人承擔責任。
運送人有權信賴託運人依海商法第62條第1項所為之申報。若因託運人虛報而課予運送人責任,將使運送人承擔不可預見且無法控制之風險,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責任分配之合理性。
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貨主丁應就運送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本案運送人已依託運人申報內容處理,船員亦已確認安全,貨主丁應難以證明運送人有過失。
惟需注意,本案仍存在以下訴訟風險:
法院可能基於保護受貨人之立場,認為運送人對於船上所有貨物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即使託運人虛報,運送人仍應採取更謹慎之措施。
即使認定運送人無須負全部責任,法院仍可能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認為運送人應負部分責任,或依損益相抵原則減輕賠償金額。
海商法第63條之注意義務標準,在實務上仍有解釋空間,不同法院可能有不同見解。
基於上述分析,本意見書建議運送人乙採取以下處理方式:
若貨主丁提起訴訟,運送人應積極抗辯,主張已盡注意義務、因果關係中斷、信賴保護原則等,並要求貨主丁就運送人有過失負舉證責任。
依海商法第6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向託運人甲求償或追加其為共同被告,主張託運人應負主要或全部責任。
考量訴訟成本、時間及風險,建議促成運送人乙、貨主丁、託運人甲三方協商,由託運人承擔主要賠償責任,運送人基於商譽考量可考慮部分補償。
向承運人責任保險公司申報,協商理賠方案。若貨主丁有投保貨物保險,建議其先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檢討內部作業程序,加強託運人申報之查核、完善船舶作業程序、檢討契約條款及保險規劃,以預防類似事件再次發生。
本案涉及複雜之海商法律關係及責任分配問題。雖然本意見書認為運送人乙原則上不應對貨主丁負責,但考量實務上之不確定性及訴訟風險,建議運送人:
優先尋求和解:透過三方協商,由託運人承擔主要責任,避免訴訟風險及成本。
做好訴訟準備:若無法和解,應積極蒐集證據,委請專業海商法律師代理訴訟。
加強風險管理:檢討內部程序,預防類似事件發生。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視完整事證、法院見解及實務發展而定。建議委請專業海商法律師進一步評估,並依個案情況調整策略。若涉及訴訟,應儘速委任律師代理,以維護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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