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我國籍 A 公司與義大利籍 B 航運公司洽商,委由 B 公司自荷蘭鹿特丹 港船運精密機器乙批至我國基隆港。貨物裝載上船後,B 公司簽發記載 B 公司名稱的清潔載貨證券,載貨證券簽名處載明係由「B 公司代表船 舶所有人簽名(signed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shipowner)」。上述載貨證 券背面訂有二條款:一為「運送人身分條款」,載明本載貨證券運送人為 船舶所有人 C 公司,C 公司應承擔所有運送義務及責任,B 公司僅為期 間傭船人(Time Charterer),B 公司無須承擔本載貨證券任何貨損或遲延 責任;另一為「管轄條款」,載明本載貨證券及其所表徵的運送契約所生 的任何爭議,應受英國倫敦法院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貨抵 我國後,A 公司發現機器貨物於運輸過程中受到撞擊,毀損嚴重,遂於 基隆地院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 B 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被告 B 公司為下列二項抗辯,試問有無理由? (一) 依管轄條款,我國無管轄權,我國法院應裁定駁回。
本案涉及國際海上貨物運送糾紛。我國籍A公司委託義大利籍B航運公司,自荷蘭鹿特丹港運送精密機器至我國基隆港。B公司簽發載貨證券,其上載明「代表船舶所有人簽名」,背面條款載明:(1)運送人為船舶所有人C公司,B公司僅為期間傭船人,不承擔貨損責任;(2)爭議應受英國倫敦法院專屬管轄。貨物運抵後發現嚴重毀損,A公司於基隆地院對B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B公司抗辯依管轄條款,我國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本案B公司為義大利籍公司,其住所地不在我國境內,故無法依普通審判籍確立我國法院管轄權。然而,民事訴訟法另設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以補充普通審判籍之不足。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案貨物於運輸過程中受損,若損害發生地包含我國領域(例如貨物在基隆港卸載時或卸載後發現損害),則基隆地院可能具有侵權行為地管轄權。惟本案A公司係依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非單純主張侵權行為,故本條適用之可能性較低。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
本案涉及貨物運送損害,並非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故本條第2項應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本條係規範當數個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原告得選擇其一提起訴訟。惟本條前提為「數法院有管轄權」,仍須先確立我國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基礎。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本案載貨證券背面之管轄條款,載明「本載貨證券及其所表徵的運送契約所生的任何爭議,應受英國倫敦法院專屬管轄」,形式上符合第24條第2項「以文書證之」之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本案A公司與B公司均為法人,依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A公司不得以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此為立法者考量商人間交易應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不宜過度干預當事人合意。
載貨證券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證明文件,依海商法第53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
海商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載貨證券應記載事項,包括:「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四、裝載港及卸貨港。五、運費交付。六、載貨證券之份數。七、填發之年月日。」
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屬於運送契約之一部分,若A公司接受載貨證券時未提出異議,原則上應受該條款拘束。惟若A公司係載貨證券之受讓人(例如透過背書轉讓取得),其是否受背面條款拘束,實務上有不同見解。
國際管轄權係指一國法院對於涉外民事事件是否有權審理之問題;土地管轄權則係指在確定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後,應由我國何地法院審理之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標準,實務上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原則,綜合考量案件與法庭地之關聯性、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適正迅速等因素。
本案具有下列與我國之關聯因素:
(1)原告A公司為我國籍公司
(2)貨物目的港為我國基隆港
(3)貨物損害於運抵我國後發現
(4)相關證據(如貨物、卸貨紀錄等)可能位於我國境內
基於上述關聯因素,我國法院對本案應具有國際管轄權之基礎。
專屬管轄條款(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係指當事人約定特定法院對爭議具有專屬管轄權,排除其他法院管轄權之條款。
國際商務實務上,專屬管轄條款為常見約定,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契約自由及國際商務秩序。惟若專屬管轄條款之適用將導致顯失公平、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法院仍得不予承認。
(1)載貨證券背面明確記載專屬管轄條款,且以文書證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形式要件
(2)A公司與B公司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以顯失公平為由排除合意管轄
(3)國際海運實務上,管轄條款為常見約定,應予尊重以維護國際商務秩序
(4)A公司接受載貨證券時,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背面條款內容
(1)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A公司可能無實質協商機會
(2)本案與我國具有密切關聯性,強制A公司至英國訴訟可能造成訴訟權之不當限制
(3)主要證據可能位於我國境內,至英國訴訟顯不經濟
(4)若A公司係載貨證券之受讓人,其是否受背面條款拘束,有待查證
(5)專屬管轄條款可能使A公司難以有效行使權利,實質上削弱海商法對貨主之保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本案基隆地院應審查:
(1)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管轄權
(2)專屬管轄條款是否有效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
(3)若專屬管轄條款有效,是否有例外不予承認之情形
考量本案與我國之密切關聯性,以及A公司、B公司均為法人之事實,基隆地院可能認定:
(1)我國法院對本案具有國際管轄權
(2)載貨證券背面之專屬管轄條款,形式上有效
(3)A公司與B公司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以顯失公平為由排除合意管轄
(4)專屬管轄條款應予尊重,我國法院應裁定駁回本案
然而,若A公司能證明下列情形之一,基隆地院可能認定專屬管轄條款不生效力:
(1)A公司係載貨證券之受讓人,並未參與原始契約之訂立
(2)專屬管轄條款違反我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3)承認專屬管轄條款將使A公司無法有效行使權利,違反訴訟權保障
A公司應主張本案與我國具有密切關聯性,我國法院對本案具有國際管轄權。具體論述包括:
(1)貨物目的港為我國基隆港,屬債務履行地
(2)貨物損害於運抵我國後發現
(3)主要證據位於我國境內
(4)A公司為我國籍公司,至英國訴訟將造成重大不便
A公司可考慮提出下列主張:
(1)若A公司係載貨證券之受讓人,主張其並未參與原始契約之訂立,不受背面條款拘束
(2)主張專屬管轄條款使A公司難以有效行使權利,實質上削弱海商法對貨主之保護,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3)主張承認專屬管轄條款將使A公司無法獲得公平審判,違反訴訟權保障
(4)主張載貨證券背面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A公司無實質協商機會,且未充分知悉條款內容
A公司應提出下列證據:
(1)證明A公司係載貨證券之受讓人(如有)
(2)證明至英國訴訟將造成重大不便及費用負擔
(3)證明主要證據均在我國境內
(4)證明A公司對背面條款不知情或未充分理解(如有)
B公司應主張載貨證券背面之專屬管轄條款,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要件,且A公司與B公司均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以顯失公平為由排除合意管轄。
B公司應主張國際海運實務上,管轄條款為常見約定,應予尊重以維護契約自由及國際商務秩序。
B公司應提出下列證據:
(1)證明A公司接受載貨證券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背面條款內容
(2)證明專屬管轄條款為國際海運實務之常見約定
(3)證明A公司與B公司均為具有相當規模之法人,具有對等之協商能力
基隆地院應為下列審查:
法院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並參酌國際私法原則,綜合考量案件與法庭地之關聯性、當事人之公平、裁判之適正迅速等因素,判斷我國法院是否具有國際管轄權。
法院應審查:
(1)專屬管轄條款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形式要件
(2)A公司是否受專屬管轄條款拘束(特別是A公司若為載貨證券受讓人)
(3)專屬管轄條款是否違反我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4)承認專屬管轄條款是否將使A公司無法有效行使權利
法院應權衡下列因素:
(1)契約自由原則與當事人保護之平衡
(2)國際商務秩序之維護與我國司法主權之行使
(3)訴訟經濟與當事人便利
(4)實質正義之實現
若法院認定專屬管轄條款有效,應裁定駁回本案;若認定專屬管轄條款不生效力或不應承認,應續行訴訟程序。
B公司抗辯「依管轄條款,我國無管轄權,我國法院應裁定駁回」,考量下列因素,本意見書認為此抗辯應有相當理由:
載貨證券背面之專屬管轄條款,以文書證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之形式要件。A公司接受載貨證券時,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背面條款內容,原則上應受該條款拘束。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A公司與B公司均為法人,不得以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送管轄法院。此為立法者考量商人間交易應尊重契約自由原則之結果。
國際海運實務上,管轄條款為常見約定,應予尊重以維護契約自由及國際商務秩序。若任意否定專屬管轄條款之效力,可能影響國際商務交易之安定性。
若A公司能證明下列情形之一,法院可能認定專屬管轄條款不生效力:
(1)A公司係載貨證券之受讓人,並未參與原始契約之訂立
(2)專屬管轄條款違反我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
(3)承認專屬管轄條款將使A公司無法有效行使權利,違反訴訟權保障
基隆地院應審酌本案具體情況,特別是:
(1)A公司是否為載貨證券之原始取得人或受讓人
(2)A公司對背面條款之認知程度
(3)至英國訴訟對A公司造成之不便及費用負擔
(4)主要證據之所在地
(5)承認專屬管轄條款是否將使A公司無法有效行使權利
若法院認定專屬管轄條款有效且無例外不予承認之情形,應裁定駁回本案,尊重當事人之合意。若認定有例外不予承認之情形,應續行訴訟程序,保障A公司之訴訟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涉及國際管轄權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複雜問題,建議尋求專業法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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