宮廟負責人過世,登記在委員名下的房產,家屬怎麼查詢和主張權益?

有一間宮廟為一個負責人與幾位委員經營,宮廟旁有一間房子由負責人購買,但登記在其他委員,房子用途是放置宮廟物品,而後負責人過世,該房子未來之權益負責人家屬如何簡單查詢。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宮廟負責人生前出資購買房屋,但將所有權登記於其他委員名下,該房屋作為宮廟物品存放使用。負責人過世後,其家屬欲了解該房屋權益之歸屬及查詢方式。

貳、法律分析

一、不動產物權變動原則

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我國採登記生效主義,不動產所有權以登記為準。本案房屋既已登記於委員名下,從形式上觀之,該委員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

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本案可能涉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若能證明下列事實:

(1)出名人(委員)與借名人(負責人)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2)借名人實際出資購買 (3)不動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 (4)借名人保有實質管理使用權

則可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依最高法院判例,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責人家屬需證明負責人確實出資購買該房屋、雙方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以及房屋實際供宮廟使用並由負責人管理等事實。

三、信託關係之可能性

本案若負責人出資購買房屋,登記於委員名下係為宮廟公益目的,可能構成「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若本案符合信託要件,則可能產生以下法律效果:

(1)依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該房屋不屬於委員之遺產

(2)依信託法第11條規定:「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該房屋不屬於委員之破產財團

(3)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該房屋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

(4)依信託法第13條規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信託財產具獨立性

(5)依信託法第14條規定:「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信託財產不因混同而消滅

惟信託關係之成立需有明確之信託意思表示及信託目的,若缺乏相關證據,可能難以主張信託關係存在。

四、受益人權利保護

若本案確實成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受益人(可能為宮廟或負責人)應享有信託利益。

另依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若委員違反信託本旨處分該房屋,受益人可能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五、信託管理方法之變更

依信託法第15條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若各方同意,可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

另依信託法第16條規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若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利益,得聲請法院變更管理方法。

六、債權請求權

若無法證明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參考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若能證明負責人確實出資、登記於他人名下係無償行為或有害債權,且負責人之繼承人為債權人,則繼承人可能主張撤銷該登記行為,請求回復原狀。

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若委員無償取得房屋所有權登記,而負責人實際出資,可能構成不當得利,繼承人得請求返還。

八、繼承效力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負責人過世後,其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可能存在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信託受益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參、處理建議

一、初步調查階段

(一)蒐集相關證據文件

建議負責人家屬儘速蒐集以下證據:

  • 金流證明:購屋款項匯款紀錄、負責人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購屋契約書、收據、貸款繳納證明(若有)
  • 使用管理證明:房屋稅單繳納證明、水電費繳納證明、宮廟會議紀錄、證人證詞(其他委員、信徒)
  • 通訊紀錄:雙方往來書信、通訊軟體對話、證明借名登記或信託合意之相關文件

(二)不動產權利查詢

建議進行以下查詢:

  • 地政機關查詢: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詢所有權人、設定負擔狀況、調閱歷史異動資料。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土地登記簿、地籍圖或申請複印、攝影或影印
  • 稅務機關查詢:向國稅局查詢房屋稅籍資料,確認實際納稅義務人
  • 宮廟內部查詢:調閱宮廟財產清冊、查閱相關會議紀錄、訪談其他委員了解實情

二、協商處理階段

(一)與登記名義人協商

建議優先與委員協商,說明實際出資情形,請求承認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協議返還所有權或給付相當對價,並簽訂書面協議明確權利義務。

(二)與宮廟協商

建議與宮廟協商,確認房屋使用目的,討論是否由宮廟購回或繼續使用,協商合理補償方案。

三、法律程序階段

若協商不成,可考慮採取以下法律途徑:

(一)提起民事訴訟

  •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請求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返還
  • 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主張信託受益權
  •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訴訟:主張登記名義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返還相當於房屋價值之利益
  • 債權人撤銷權訴訟:若符合民法第244條要件,請求撤銷無償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

(二)聲請假處分

為避免登記名義人處分房屋,可先向法院聲請禁止處分假處分或塗銷登記假處分。

(三)刑事告訴(視情況而定)

若有證據證明涉及詐欺、侵占、背信等犯罪行為,可考慮提出刑事告訴。

四、注意事項

  • 時效問題:不當得利請求權有15年消滅時效(民法第12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民法第197條),建議儘速處理,避免時效消滅
  • 舉證困難: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舉證不易,應儘可能蒐集完整證據,必要時可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 訴訟成本評估:應評估房屋價值與訴訟費用、考量勝訴可能性、衡量時間成本
  • 和解優先原則:訴訟曠日廢時,建議優先尋求和解,可透過調解程序處理

肆、結論

關於本案房屋權益之歸屬,考量可能涉及借名登記關係或信託關係,建議負責人家屬:

  • 立即行動:儘速蒐集相關證據,避免證據滅失或時效消滅
  • 專業諮詢:委請律師進行完整評估,擬定訴訟策略
  • 多管齊下:同時進行證據蒐集、協商溝通及法律程序準備
  • 保全措施:必要時聲請假處分,防止房屋遭處分
  • 理性評估:客觀評估勝訴機率與成本效益,選擇最適處理方式

本案關鍵在於能否證明「借名登記關係」或「信託關係」之存在。若能證明相關事實,循此途徑主張權利,應有相當勝算。惟仍建議優先尋求協商解決,以節省時間與成本。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需視具體事證及法院認定而定,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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