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一名教師長期以羞辱式口吻辱罵學生,導致學生因受不了其言語攻擊,有一段時間無法專心上課的情形。本案需探討教師行為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以及學生或家長可採取之救濟途徑。
依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依據刑法第314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公然侮辱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始得偵辦。
特別注意: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教師「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依據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師「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本案分析:
依據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依據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5項規定,霸凌行為防制機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據此訂定之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考量本案教師以羞辱式言語對待學生,已侵害學生之人格權、學習權,可能涉及刑事上之公然侮辱罪、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並可能違反教師法及教育基本法之規定。建議被害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
教育工作者應以愛心、耐心對待學生,任何形式之言語暴力或羞辱行為,均不應被容忍。學生之人格尊嚴與學習權益,應受到法律之完整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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