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期滿後口頭未續約,我跟客人提離職計畫,老闆要求賠違約金合理嗎?

我從事美甲工作行業,我是員工,然後我們與老闆簽訂了2年的合約。 那合約在今年的11月。 已經正式結束,然後口頭上也說了沒有要繼續簽約。 那我一樣是在每家電上班。 然後簽合約的時候,我們有簽訂一份。 那在這段期間,我有計劃要在外面開店。 因為我想進。 服務客人的義務,所以我跟客人說,我可能在什麼時候會離職,因為我要出去外面開店,那這件事情在這當中,其實我沒有跟老闆娘。 我因為我也還不確定離職的時間。 可是他在。 這段時間內可能有聽到消息或者是說。 他的監視器有錄到我跟客人說,我的工作是正在用哦。 然後我做到什麼什麼時候哦。 這樣子。 現在他要求我第一上法院,第二跟他。 而且看要賠長多少違約金,那在這個部分,我該怎麼面對?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一、當事人身分

  • 申請人:從事美甲工作之員工
  • 相對人:美甲店雇主(老闆娘)

二、事實經過

  1. 申請人與雇主簽訂2年期勞動契約,該契約已於今年11月到期
  2. 契約到期後,雙方口頭表示不續約,但申請人仍繼續在原店工作
  3. 契約期間簽有競業禁止條款
  4. 申請人計劃離職後自行開店,並向客人透露此計畫
  5. 雇主可能透過監視器得知此事
  6. 雇主現要求申請人上法院並支付違約金

貳、法律分析

一、勞動契約之性質與效力

(一)契約到期後之法律關係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本案分析

  • 原2年期定期契約已於11月到期
  • 雙方口頭表示不續約,但申請人「一樣在每天上班」
  • 若雇主未即時表示反對,依前開規定,雙方勞動關係應已轉為不定期契約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本案若認定已轉為不定期契約,申請人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二)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要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

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第3項規定:「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第4項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

本案關鍵問題

  1. 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約定於「離職後」? 若競業禁止條款僅約束在職期間,則契約到期後應不受拘束。若約定離職後仍有效,則需檢視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

  2. 是否提供合理補償? 依法,雇主應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提供合理補償,且此補償不包括工作期間之薪資。若雇主未提供額外補償,競業禁止約定應屬無效。

  3. 限制範圍是否合理? 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均不得逾合理範疇。美甲工作具高度人身專屬性,若限制過廣(如禁止從事所有美甲工作),可能逾越合理範圍。

二、申請人行為之法律評價

(一)是否構成違約?

情況一:若競業禁止條款僅約束在職期間

  • 契約已於11月到期
  • 申請人向客人透露離職計畫時,若在契約到期後,則不構成違約

情況二:若競業禁止條款約束離職後一定期間

  • 需檢視條款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所定四項要件
  • 若有任一要件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約定無效
  • 若條款有效,仍需判斷申請人行為是否構成「從事競業行為」

(二)「準備行為」之法律定位

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雖本條針對團體協商,但誠實信用原則亦適用於個別勞動契約關係。

本案分析

  • 申請人僅向客人透露「計畫」離職開店
  • 尚未實際從事競業行為(如招攬客戶、開設店面、提供服務等)
  • 此類「準備行為」是否構成違約,需視競業禁止條款之具體約定內容而定
  • 若條款僅禁止「從事競業行為」,單純告知離職計畫可能尚未達違約程度

三、違約金約定之效力

(一)違約金之法律性質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本案分析

  • 即使認定申請人構成違約,違約金數額仍需符合比例原則
  • 法院會綜合考量:
  • 雇主實際損害程度
  • 勞工違約情節輕重
  • 勞工經濟能力
  • 契約履行情形
  • 若違約金過高,申請人得請求法院酌減

(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限制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本案分析

  • 若勞動契約為雇主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 競業禁止條款或違約金約定若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
  • 考量因素包括:
  • 是否過度限制勞工工作權
  • 是否欠缺對等補償
  • 是否加重勞工責任

四、雇主監視器蒐證之適法性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本案分析

  • 雇主以監視器錄製員工與客人對話,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
  • 應符合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
  • 若監視器設置於工作場所,基於管理需要可能具合法性
  • 但若涉及私人對話內容,可能有隱私權爭議

(二)證據能力問題

即使雇主取得錄音錄影,仍需考量:

  • 證據取得方式是否合法
  • 對話內容是否足以證明違約事實
  • 是否侵害勞工隱私權或通訊自由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應對措施

(一)釐清契約內容

建議行動

  1. 詳細檢視原勞動契約,特別注意:
  • 競業禁止條款之具體內容
  • 約束期間(在職期間?離職後多久?)
  • 約束範圍(地域、職業類型、就業對象)
  •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數額
  • 是否有競業禁止補償金之約定
  1. 確認契約到期後之工作狀態
  • 是否有簽署新契約或續約文件
  • 薪資給付方式是否改變
  • 工作內容、時間是否調整
  • 雇主是否曾表示反對繼續工作

(二)保全證據

建議蒐集

  1. 勞動契約正本及相關附件
  2. 薪資條、薪資轉帳紀錄
  3. 出勤紀錄
  4. 與雇主關於「不續約」之對話紀錄(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5. 工作期間之相關文件
  6. 若有收到競業禁止補償金,應保留相關證明

二、法律策略分析

(一)競業禁止條款無效之抗辯

可主張事由

  1. 欠缺合理補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雇主應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提供合理補償,且不包括工作期間之給付。若雇主未提供額外補償,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約定無效。

  2. 限制範圍過廣 若條款禁止「所有美甲工作」或「所有美容相關工作」,可能逾越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未逾合理範疇」之要求。應僅限於「相同商圈」或「特定客群」始屬合理。

  3. 期間過長 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4項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若約定超過此期間,應屬部分無效。

  4. 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若加重勞工責任、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美甲工作具高度人身專屬性,過度限制可能顯失公平。

(二)未實際違約之抗辯

可主張事由

  1. 僅有「準備行為」
  • 向客人透露離職計畫,尚未實際招攬客戶
  • 未實際開設店面或從事競業服務
  • 不構成實質「從事競業行為」
  1. 契約已終止
  • 若競業禁止僅約束在職期間,則契約終止後不受拘束
  • 需檢視條款文字是否明確約定「離職後」仍有效
  1. 誠信原則 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所揭示之誠信原則,雇主若未提供必要資訊或補償,亦可能違反誠信原則。

(三)違約金過高之抗辯

即使認定構成違約,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若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可主張:

  1. 雇主實際損害有限
  2. 申請人僅有準備行為,情節輕微
  3. 違約金與實際損害顯不相當
  4. 申請人經濟能力有限

三、具體行動建議

(一)協商階段

建議步驟

  1. 主動與雇主溝通
  • 說明自身立場與法律見解
  • 表達願意協商解決之誠意
  • 可提出折衷方案(如延後開店時間、不在相同商圈、不主動招攬原客戶等)
  1. 尋求調解
  • 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調解免費且具法律效力
  • 可避免訴訟耗費時間與金錢
  1. 提出書面回應
  • 若雇主提出書面要求,應以書面回應
  • 載明法律見解與事實抗辯
  • 保留溝通紀錄作為證據

(二)訴訟準備

若協商不成,應準備

  1. 委任律師
  • 尋求專業勞動法律師協助
  • 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符合資格者)
  • 或向各地律師公會諮詢
  1. 答辯要點
  • 競業禁止條款不符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 未實際從事競業行為,僅有準備行為
  • 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
  1. 反請求可能性 若雇主有違法行為(如未投保勞保、未給付加班費、未給付資遣費等),可考慮提出反請求。

四、風險評估

(一)可能不利情況

  1. 競業禁止條款明確約定離職後效力,且符合法定要件
  2. 有證據顯示實際招攬客戶或從事競業服務
  3. 違約金約定合理且有明確計算基礎
  4. 雇主確有提供競業禁止補償

(二)風險控管

  1. 即使敗訴,可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2. 實務上法院多會考量比例原則,酌減過高違約金
  3. 可爭取分期給付,減輕經濟負擔

(三)有利因素

  1. 契約已到期且雙方口頭表示不續約
  2. 僅有準備行為,未實際違約
  3. 競業禁止條款可能不符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
  4. 若雇主未提供競業禁止補償,條款應屬無效
  5. 限制範圍若過廣,可能逾越合理範疇

肆、結論

一、核心法律見解

  1. 契約效力:原2年期定期契約已到期,若雇主未即表示反對而申請人繼續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已轉為不定期契約。

  2. 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須符合四項法定要件,包括提供合理補償。若有任一要件不符,該約定無效。

  3. 行為評價:向客人透露離職計畫屬「準備行為」,尚未構成實質「從事競業行為」,是否構成違約仍有爭議空間。

  4. 違約金酌減:即使認定構成違約,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若違約金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二、優先處理順序

第一階段:釐清事實(建議於1週內完成)

  • 詳閱契約內容,特別是競業禁止條款
  • 確認是否有收受競業禁止補償
  • 保全相關證據

第二階段:協商溝通(建議於2週內進行)

  • 主動與雇主溝通,說明法律立場
  • 表達協商誠意,提出折衷方案
  • 必要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第三階段:法律程序(若協商不成)

  • 委任專業律師
  • 準備答辯與抗辯事由
  • 必要時提出反請求

三、特別提醒

  1. 時效問題:若雇主提起訴訟,務必於收到起訴狀後20日內提出答辯狀,以免喪失答辯權利。

  2. 證據保全:所有與雇主之溝通應保留紀錄(如通訊軟體對話、電子郵件等),避免口頭約定無憑無據。

  3. 專業諮詢:考量本案涉及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等專業法律問題,建議儘速諮詢勞動法專業律師,以保障自身權益。

  4. 情緒管理:面對法律爭議應保持冷靜,避免情緒化回應或與雇主發生衝突,以免產生不利後果。

  5. 工作權保障: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若申請人欲終止不定期契約,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建議在處理本案爭議期間,仍應依法履行預告義務。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契約內容、證據資料及法院實務見解為準。建議儘速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權益獲得妥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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