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署未經同意私闖工廠蒐證,這樣的證據在法庭上有效嗎?

移民署未經過工廠同意 先私闖工廠土地 再來告知是否合法 如非法蒐證的證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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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移民署執法人員未經工廠所有人或管理人同意,逕自進入工廠土地進行查察,嗣後發現違法事證並據以處分。爭議焦點在於:移民署此種執法方式是否合法?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貳、法律分析

一、移民署執法權限之法律依據

(一) 查察權限之法源基礎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8條規定,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必要措施,包括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詢問相關資料、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等。惟本條文所稱「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應指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對於特定對象進行身分查證之權限。

關於進入場所實施檢查之權限,本案若涉及外籍勞工聘僱管理事項,應適用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39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另依同法第41條規定,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保存相關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 執法程序之正當性要求

  1. 表明身分義務

執法人員進入場所實施檢查時,應主動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及執行職務之依據,此為行政程序正當性之基本要求。若執法人員未依法表明身分即逕自進入,應屬程序瑕疵。

  1. 事前通知原則

行政機關實施檢查原則上應事前通知,但若有事實足認事前通知將妨礙檢查目的之達成、有急迫情況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得不經事前通知。本案若移民署認有不經事前通知之必要,應於事後說明理由。

二、「未經同意進入」行為之合法性判斷

(一) 法定檢查權與財產權之權衡

工廠土地雖屬私人財產權保障範圍,但當涉及公共利益(如外籍勞工管理、國境安全等)時,行政機關依法享有檢查權限。關鍵在於執法行為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 本案情形之法律評價

若移民署執法人員:

  1. 已出示證件並說明執行職務依據

此種情形下,縱使工廠管理人不同意,執法人員仍得依法進入實施檢查。依就業服務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受檢查對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若工廠拒絕檢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85條第5款規定,應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1. 未出示證件或未說明執行依據

此種情形應屬程序瑕疵。執法人員應於進入場所時主動表明身分並說明執行職務之法律依據,若未履行此項義務,可能影響執法行為之正當性。

  1. 完全無法律授權或逾越權限

若執法人員進入場所之行為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或執行方式明顯逾越必要範圍,應認定為違法。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 行政法上證據排除法則

我國行政法關於違法取證之效力,實務上採「權衡理論」,不同於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據排除法則。行政法院審理時,應權衡下列因素:

  1. 違法取證之情節輕重
  2. 所侵害之權益性質
  3. 公共利益之考量
  4. 證據之真實性

(二) 程序瑕疵對證據能力之影響

  1. 輕微程序瑕疵

若執法人員雖未於第一時間出示證件,但事後已補正說明,且取證過程未涉及強暴脅迫或嚴重侵害基本權,此種程序瑕疵通常不影響證據能力。所取得之證據仍可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

  1. 重大程序違法

若執法行為完全欠缺法律授權、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證據,或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此種情形下所取得之證據可能不具證據能力。

(三) 本案證據能力之評估

依據提供之案情,若移民署執法人員:

  1. 情境一:已依法表明身分並說明執行依據

此種情形下,執法行為應屬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工廠不得以「未經同意」為由主張證據無效。

  1. 情境二:未表明身分但有法定檢查權

此種情形屬程序瑕疵,但若違法情節輕微且證據真實性無疑,依實務見解,證據仍可能具有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得主張程序瑕疵,要求行政機關說明執法依據。

  1. 情境三:完全無法律依據或嚴重違法

若執法行為欠缺實體法律依據,或執行方式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所取得之證據可能不具證據能力。

四、相關法律責任

(一) 工廠之法律責任

若工廠確有違法聘僱外籍勞工或其他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情事,縱使執法程序有瑕疵,仍可能面臨行政處分。惟當事人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程序違法,請求撤銷或減輕處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查察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居留或定居申請。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外國人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查察,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

(二) 執法人員之法律責任

若執法人員確有違法侵入或逾越權限之情事,可能涉及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惟實務上,除非違法情節重大,否則較少追究執法人員之個人責任。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因應措施

  1. 蒐集執法過程證據
  • 調閱監視器畫面,記錄執法人員進入時間、方式及言行
  • 詢問在場員工或目擊者,製作書面陳述
  • 保存執法人員留下之文件(如檢查紀錄、筆錄、處分書等)
  • 記錄執法人員之姓名、單位及證件編號
  1. 釐清執法依據
  • 向移民署查詢本次檢查之法律依據
  • 確認執法人員是否已出示證件並說明來意
  • 瞭解是否有事前通知或不經通知之法定事由
  1. 評估實體違法情事
  • 檢視工廠是否確有違法聘僱外籍勞工或其他違規情事
  • 若有違法情事,評估違法程度及可能之法律責任
  • 考量自行改正或申請補正之可能性

二、行政救濟途徑

(一) 陳述意見

若移民署尚未作成處分,應把握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主張執法程序有瑕疵,要求說明法律依據
  • 提出有利證據,說明實際情況
  • 請求給予補正或改善之機會

(二) 訴願

若已收到處分書,應於收到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1. 程序違法之主張
  • 主張執法人員未依法表明身分
  • 主張未事前通知且無法定例外事由
  • 主張執法方式違反比例原則
  1. 證據排除之主張
  • 主張證據取得程序違法
  • 請求排除違法取得之證據
  • 要求重新調查或補充調查
  1. 實體違法之爭執
  • 若對違法事實有爭執,應提出反證
  • 主張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適用不當

(三) 行政訴訟

若訴願遭駁回,應於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 主張實體及程序違法
  • 請求法院調查執法過程之合法性

三、預防措施

(一) 建立門禁管制機制

  1. 設置警衛或管理人員
  • 要求訪客登記並出示證件
  • 確認訪客身分及來訪目的
  • 通知相關負責人員
  1. 安裝監視系統
  • 於主要出入口及重要區域安裝監視器
  • 定期備份監視畫面
  • 確保監視系統正常運作

(二) 制定應對流程

  1. 員工教育訓練
  • 訓練員工面對執法人員之應對方式
  • 要求執法人員出示證件並說明來意
  • 立即通知負責人或法務人員
  • 全程陪同並記錄執法過程
  1. 緊急應變機制
  • 建立緊急聯絡網
  • 準備律師或法務顧問聯絡方式
  • 制定標準作業程序

(三) 定期自我檢查

  1. 聘僱關係合法性檢視
  • 確保外籍勞工聘僱許可有效
  • 定期檢視勞動契約及相關文件
  • 避免違法聘僱或超時工作等情事
  1. 法令遵循制度
  • 建立內部稽核機制
  • 定期進行法令遵循檢查
  • 及時更新法規資訊

四、成功機率評估

依據執法程序之合法性程度,評估救濟成功機率如下:

  1. 移民署完全未表明身分且無急迫性

若能證明執法人員未出示證件、未說明執行依據,且無不經事前通知之法定事由,主張程序違法之成功機率較高。惟仍需視具體個案情節及證據充分程度而定。

  1. 移民署已表明身分但未經同意

此種情形下,若移民署確有法定檢查權,縱使未經工廠同意,執法行為仍可能被認定為合法。主張程序違法之成功機率較低,建議著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

  1. 移民署依法執行且程序完備

若執法程序完全合法,僅能就實體違法事項進行爭執。若工廠確有違法情事,救濟成功機率較低,建議考慮認錯改善或申請減輕處分。

肆、結論

關於移民署未經工廠同意進入土地進行查察之行為是否合法,以及所取得證據是否有效,應視執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定:

  1. 若移民署執法人員已依法出示證件、說明執行依據,且有法定檢查權限,縱使未經工廠同意,執法行為應屬合法,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2. 若執法人員未表明身分或未說明執行依據,應屬程序瑕疵。惟依我國行政法實務見解,輕微程序瑕疵通常不影響證據能力,除非違法情節重大或嚴重侵害基本權。

  3. 若執法行為完全欠缺法律授權或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所取得之證據可能不具證據能力,當事人得於行政救濟程序中主張證據排除。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執法程序之合法性爭議,建議當事人:

  1. 立即蒐集執法過程之相關證據,包括監視器畫面、證人陳述等。

  2. 若尚未收到處分書,應把握陳述意見之機會,主張程序瑕疵並要求說明執法依據。

  3. 若已收到處分書,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主張程序違法及證據排除。

  4. 建立完善之門禁管制及應對機制,避免類似情況再次發生。

  5. 定期進行法令遵循檢查,確保聘僱關係合法,從根本避免違法情事。

本意見書係基於一般性法律原則及提供之法條進行分析,具體個案仍需視實際事證、執法細節及相關證據而定。建議委請專業律師進行詳細評估,並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提供具體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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