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補助金追討勞工薪資 公司每年有固定一筆旅遊補助金,任由員工安排旅遊再實支實付打統編收據報資,當月提出申請,下個月列入薪資提撥 2025年因公司營運不佳,終止旅補助,我已於2025/1月份薪資領到,公司於2025/3/24才發出公告 終止2025年起的旅補申請,已申請旅遊補助之同仁,若於旅遊補助恢復申請前解除聘僱關係則需繳回自114/01/01起領取之補助金額。 這只有發公告給全部員工,未有任何簽署同意書(根本是無償期的要討返補助金) 一開始有一份公告旅補使用說明,上面文明規定請領補助六個月內不得離職,離職才需討返,現在又祭出 >若於旅遊補助恢復申請前解除聘僱關係則需繳回
本案涉及雇主單方面追討已發放旅遊補助金之爭議。具體事實如下:
(一)公司每年提供固定旅遊補助金,採實支實付制度,員工當月提出申請後,次月列入薪資發放。
(二)當事人於2025年1月依規定申請並領取旅遊補助金。
(三)公司因營運不佳,於2025年3月24日發布公告,宣布終止2025年起之旅遊補助申請,並規定「已申請旅遊補助之同仁,若於旅遊補助恢復申請前解除聘僱關係則需繳回自114/01/01起領取之補助金額」。
(四)公司未要求員工簽署任何同意書,僅以公告方式片面變更規則。
(五)原有規定載明「請領補助六個月內不得離職,離職才需討返」,新公告則改為「若於旅遊補助恢復申請前解除聘僱關係則需繳回」。
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判斷給付是否屬於工資,應審酌下列要件:
本案旅遊補助金具有以下特徵:
考量上述特徵,本案旅遊補助金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可能具有工資性質。若經認定為工資,則受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給付規定之保障。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若旅遊補助金屬工資性質,一旦發放即為勞工之既得權益。雇主欲扣減或追回已發放之工資,應符合「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之要件。
本案情形:
因此,公司追討行為可能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勞動契約之變更,特別是對勞工不利之變更,原則上應經勞工同意始生效力。本案公司僅發布公告,未經勞工個別同意,該變更可能不生法律效力。
公司於2025年3月24日發布公告,卻要求追討「自114/01/01起領取之補助金額」,此舉具有溯及既往效力。
法律原則上不溯及既往,除非有明確法律依據或當事人合意。本案:
因此,溯及追討已發放補助金之規定,可能不具法律效力。
1. 原規定:「請領補助六個月內不得離職」
此為附解除條件之約定,若有明確告知並經勞工同意,尚屬合理。條件明確(六個月期限),勞工可預見法律效果。
2. 新規定:「若於旅遊補助恢復申請前解除聘僱關係則需繳回」
此規定存在以下問題:
考量上述情形,新規定可能因條件不確定、顯失公平而不生效力。
若公司強行從薪資中扣除旅遊補助金,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 若旅遊補助金屬工資性質
勞工可主張:
2. 若旅遊補助金非屬工資
仍可主張:
建議當事人立即保存下列文件:
建議以書面方式(如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向公司表達異議,內容可包括:
若協商無效,可向公司所在地之地方勞工局提出申訴,申訴事項可包括:
檢附資料:
勞工局將進行勞動檢查,並可能協助勞資爭議調解。
可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為免費且快速之爭議解決途徑。調解成立後具有執行力,若調解不成立,仍可循司法途徑救濟。
若行政救濟無效,或公司已強制扣薪或提起訴訟,可考慮提起民事訴訟:
第一階段:自力救濟(1-2週)
第二階段:行政救濟(2-4週)
第三階段:司法救濟(視情況而定)
關於公司追討旅遊補助金之行為,考量下列因素:
(一)若旅遊補助金經認定具工資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任意追回已發放之工資。
(二)公司僅以公告方式片面變更規則,未經勞工個別同意,該變更可能不生法律效力。
(三)公司溯及追討2025年1月已發放之補助金,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四)新規定以「旅遊補助恢復申請前」為條件,期限不確定,可能顯失公平。
考量上述情形,建議當事人: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建議當事人諮詢合格律師,以充分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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