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雇主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雇主雖已提供五年追溯期補提撥方案,但員工仍不滿意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案件。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同條例第14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上開規定顯示,雇主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屬法定強制義務,不得以任何理由免除或限縮。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勞保局限期令其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雇主有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案員工目前仍在職,關於雇主自行設定「五年追溯期」之限制,應注意: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五年消滅時效」,係自「勞工離職時」起算,本案員工尚未離職,該時效期間尚未起算。
雇主提繳退休金為法定義務,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未限制在職勞工請求補繳之追溯期限。
關於一般債權請求權時效,民法第126條雖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條文所稱「退職金」應指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性質不同。
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已針對請求權時效設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綜合上述分析,雇主片面設定「五年追溯期」之限制,可能缺乏明確法律依據。在職勞工主張雇主應補繳完整任職期間之6%退休金,應屬有理。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規定: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調解成立後,具有契約效力,雇主應依調解內容履行補繳義務。
建議員工準備以下資料:
建議依下列方式計算:
應補繳金額 = 各月工資總額 × 6% × 短繳月數
加計滯納金 =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計算
建議於調解時明確表達:
建議向調解委員說明:
若雇主確有財務困難,可考慮:
若調解不成立,建議採取以下措施:
可向勞工局檢舉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要求勞工局依法裁罰並命雇主補繳。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雇主給付短繳之退休金。
可向勞保局反映雇主未依法提繳之情形,請求勞保局依職權處理。
建議諮詢:
關於雇主扣員工6%提撥金之行為,應屬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定提繳義務。雇主雖已提供五年追溯期補提撥方案,惟考量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五年時效係自「離職時」起算,本案員工尚未離職,該時效期間尚未起算,雇主片面設定「五年追溯期」之限制,可能缺乏明確法律依據。
建議員工於調解程序中,充分準備相關證據資料,明確主張要求雇主補繳完整任職期間之6%退休金,並說明法律依據。若調解不成立,可考慮向勞工局申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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