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公司14年,一直在桃園上班,今年因公司要求去台中上班,只有提供宿舍,沒已交通津貼,個人認為不合理,這個月因公司向政府公告無薪假,同時勞資雙方簽定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此協議書中,有一條提到,實施期間勞方可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資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利用這條我是否可以在期間向公司要求解除勞動契約並得到資遣費的補償嗎?
當事人於公司服務14年,原於桃園工作,今年遭公司要求調至台中上班,公司僅提供宿舍而未給付交通津貼。本月公司實施無薪假並與勞工簽訂「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實施期間勞方可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資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當事人詢問是否可依此條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本案從桃園調至台中,通勤距離顯著增加,應屬「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情形。依前述法條第四款規定,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公司雖提供宿舍,惟未提供交通津貼,可能不符合「必要之協助」之要求,且可能未充分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第五款)。
若調動確實違反調動五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當事人可能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工法令,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屬勞資雙方合意變更勞動條件之協議,具有契約效力。協議書中約定「實施期間勞方可隨時終止勞動契約,資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此條款賦予勞工特別終止權,應屬有利於勞工之約定。
依該協議書條款,當事人於無薪假實施期間內,應得隨時行使終止權,無需具備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之法定事由。此為雙方合意賦予勞工之契約權利,應受契約拘束。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因此,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應得請求資遣費。
協議書既已約定「資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當事人行使終止權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並給付資遣費。以14年工作年資計算:
優點:
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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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件: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惟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得不經預告。若依協議書終止,建議仍以書面通知並載明終止日期,以利後續權益計算。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雇主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
建議先確認「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之完整內容,特別注意:
建議先行計算應得資遣費金額:
建議以存證信函或其他可證明送達之方式通知公司,內容應載明:
參考範例: 「本人依民國○年○月○日簽訂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第○條約定,於無薪假實施期間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終止日期為民國○年○月○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本人工作年資14年,請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資遣費新台幣○○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元×14個月=○○元)。另請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建議保留下列文件:
若公司拒絕依協議書給付資遣費,建議採取下列步驟:
向工作地點所在地之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勞工局或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說明:
調解不成立時,得依勞動事件法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終止契約後,應請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申請失業給付。
若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雇主應折算工資給付。
若公司內部設有工會,或可尋求地方勞工團體協助,以維護自身權益。
關於當事人詢問是否可依無薪假協議書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經分析後認為:
一、依「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約定,當事人於無薪假實施期間內應得隨時行使終止權,此為雙方合意賦予之契約權利,具有法律效力。
二、協議書既已約定「資方仍應比照勞動基準法給付資遣費」,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計算並給付資遣費。以14年工作年資計算,資遣費金額相當可觀。
三、此途徑相較於主張調動違法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契約,具有法律依據明確、無需舉證雇主違法、程序簡便等優點,建議優先採用。
四、建議當事人儘速確認協議書完整內容,計算應得資遣費金額後,以書面方式通知公司行使終止權,並保留完整證據。若公司拒絕給付,再循勞資爭議調解或訴訟途徑處理。
五、另關於調動合法性問題,若公司調動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調動五原則,當事人亦可能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惟須注意30日之除斥期間限制。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時建議攜帶完整協議書及相關文件,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專業律師進行詳細諮詢,以確保權益獲得完整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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