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 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就無法再學校當老師了嗎?
當事人因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詢問是否無法再於學校擔任教師職務。
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教師若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者,應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本案若當事人確實符合上述要件,學校應依法終止聘約關係。此項處分屬於法定解聘事由,學校並無裁量空間,應依法辦理。
依教師法第14-3條規定:「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終身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已聘任者,除依下列規定辦理外,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此處「終身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之範圍,應包括:
(1)正式教師(具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
(2)兼任教師
(3)代課教師
(4)代理教師
(5)其他教育人員
此規定涵蓋所有教育階段及類型之學校,包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及實驗教育機構等。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涉及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行為,可能構成以下犯罪:
第32條規定:「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3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6條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8條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若當事人之行為涉及上述任一條文所規範之行為,即可能構成刑事犯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若當事人之行為符合此條文構成要件,即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若當事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但未達刑事犯罪程度,主管機關應依此條文處以行政罰鍰。
依教師法相關規定,當事人若受前述處罰,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之必要者,主管機關應依法核准解聘,並註記於全國教師資訊系統,使其終身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
此項行政處分具有以下特性:
(1)終身性:效力及於終身,無時間限制
(2)全面性:適用於全國所有學校及教育機構
(3)公示性:註記於全國教師資訊系統,供各校查詢
若當事人對解聘處分或終身不得聘任之決定不服,依教師法第29條規定:「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救濟程序包括:
(1)向原處分學校提出申訴
(2)向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3)對申訴決定不服者,得提起再申訴
(4)申訴及再申訴程序用盡後,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應於收到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訴,逾期即喪失救濟權利。此期限為法定不變期間,應特別注意。
申訴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可能審查之事項包括:
(1)實體事項
事實認定是否正確
法律適用是否適當
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2)程序事項
調查程序是否合法
是否給予充分陳述意見機會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成及決議程序是否合法
是否遵守正當法律程序
建議當事人應立即:
(1)詳細檢視處分書內容,確認處罰之具體事由及法律依據
(2)確認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之決議內容及理由
(3)確認是否已確定「終身不得聘任」之處分
(4)確認處分書送達日期,計算救濟期限
若當事人認為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建議:
(1)立即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案件勝訴可能性
(2)檢視調查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程序瑕疵
(3)評估事實認定是否正確,是否有誤認或誤解
(4)評估法律適用是否適當,處分是否過重
若決定提起救濟,應於30日期限內:
(1)委任專業律師協助
(2)準備完整書面申訴理由及證據
(3)向學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
(4)蒐集有利證據,包括證人證詞、書面資料等
若處分經救濟程序後仍維持原處分,或當事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救濟,則:
(1)當事人將終身無法於學校擔任任何形式之教師職務,包括正式教師、兼任教師、代課教師及代理教師
(2)此限制適用於全國所有教育階段及類型之學校
(3)建議考慮轉換職涯方向,評估其他工作可能性
即使不能擔任學校教師,當事人仍可考慮:
(1)補習班教師(非屬教師法規範範圍)
(2)企業內部訓練講師
(3)線上教育平台講師
(4)其他非教育體系之工作
(5)自行創業從事教育相關但非學校體系之工作
救濟程序有嚴格期限限制,應特別注意:
(1)申訴期限為收到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
(2)此為法定不變期間,逾期即喪失救濟權利
(3)建議儘早諮詢律師,避免錯過期限
本案涉及教育法規、行政法及性別平等相關法規,法律關係複雜,建議:
(1)尋求專業律師協助
(2)選擇熟悉教育法規及行政訴訟之律師
(3)配合律師進行完整之案件評估
面對職涯重大轉變,建議:
(1)尋求心理諮商協助
(2)妥善處理職涯轉換壓力
(3)積極規劃未來發展方向
需特別注意:
(1)在救濟程序進行中,原處分仍有效力
(2)除非獲得停止執行之裁定,否則處分立即生效
(3)需有長期抗戰之心理準備
本案涉及當事人工作權及職業選擇自由等重要基本權利,處分機關應確保:
(1)調查程序之合法性及公正性
(2)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3)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符合法定要件
(4)處分理由之充分說明
若程序有瑕疵,可能成為救濟之重要理由。
關於當事人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之必要,是否無法再於學校擔任教師職務之問題,依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3條規定,若確實符合該條文所定要件,當事人應終身無法再於學校擔任任何形式之教師職務,包括正式教師、兼任教師、代課教師及代理教師,且此限制適用於全國所有教育階段及類型之學校。
考量本案涉及當事人工作權及職業選擇自由等重要基本權利,若當事人認為處分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建議應把握30日救濟期限,立即諮詢專業律師,評估提起申訴或行政訴訟之可能性。在救濟程序中,可就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程序合法性及比例原則等面向進行爭執。
若處分經救濟程序後仍維持原處分,或當事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救濟,則應接受處分結果,並積極規劃職涯轉換,考慮從事補習班教師、企業訓練講師或其他非學校體系之教育相關工作。同時建議尋求心理諮商協助,妥善處理職涯轉變之壓力。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需視具體事實、證據及程序進行完整評估,並建議尋求專業律師協助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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