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處罰,還能在學校當教練嗎?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 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 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能在學校當教練嗎?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一名曾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性騷擾防治法處罰之人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相關委員會確認有終止聘約及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必要後,詢問是否仍得於學校擔任教練職務之法律疑義。

貳、法律分析

一、教師法之適用範圍與限制

依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本案當事人既已符合上述要件,應受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限制。

二、「教師」定義之法律解釋

依教師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關於「教師」之定義,應注意以下判斷要素:

(1)是否為學校編制內人員

(2)是否按月支給待遇

(3)是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

(4)是否從事教學工作

三、學校教練身分之法律定位

關於學校教練是否屬於教師法所稱之「教師」,應視其聘任性質及工作內容而定:

(1)若教練具備教師資格且從事教學工作

本案若教練職務涉及課程教學、班級經營等教師職責,且具備教師資格,應屬教師法規範範疇,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終身不得聘任。

(2)若教練為專業運動教練身分

本案若教練職務僅從事運動訓練指導,未涉及正式課程教學,且未具教師資格,可能不屬教師法所稱之「教師」。惟仍須考量其他法規之限制。

四、其他相關法規之限制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範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別事件過程中,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明,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將事件之有無、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布。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學校應建立完善之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機制,對於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者,應審慎評估其於校園活動之適當性。

(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保護意旨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全面保護兒童及少年,避免其遭受性剝削。學校作為兒童及少年主要活動場所,應特別注意相關人員之適任性。

(三)校園安全與學生保護之考量

本案當事人既已受相關處罰,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顯示其行為已對校園安全構成疑慮。

即使教練職務可能不受教師法直接規範,但基於以下理由,仍應審慎評估:

  1. 教練職務涉及與學生密切接觸

  2. 運動訓練過程可能涉及身體接觸

  3. 校園安全及學生保護為首要考量

  4. 避免再度發生類似事件之風險

五、法律適用之綜合判斷

本案應綜合考量以下因素:

(1)聘任名義:是否以「教師」或「教練」名義聘任

(2)工作內容:是否從事正式課程教學或純粹運動訓練

(3)資格要件:是否具備教師資格

(4)薪資待遇:是否支領教師待遇

(5)校園安全:是否對學生安全構成潛在風險

若教練職務涉及教學工作且具教師資格,應明確受教師法規範,不得聘任。

若教練為純粹運動訓練職務,雖可能不受教師法直接規範,但基於校園安全、學生保護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仍應審慎評估其適任性。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性建議

(1)釐清職務性質

建議學校明確界定擬聘任之「教練」職務性質,包括:

  • 是否涉及正式課程教學

  • 是否需具備教師資格

  • 工作內容及職責範圍

  • 與學生接觸之頻率及方式

(2)諮詢主管機關

建議向教育主管機關確認法律適用疑義,取得正式函釋作為聘任依據,避免日後爭議。

(3)審慎評估風險

即使教練職務可能不受教師法直接規範,基於校園安全及學生保護,建議不聘任曾受相關處罰之人員擔任任何與學生接觸之職務。

二、長期性建議

(1)建立完善審查機制

建議學校建立所有與學生接觸之工作人員背景查核機制,包括:

  • 性侵害犯罪紀錄查詢

  • 相關處罰紀錄查核

  • 定期審查機制

(2)訂定內部規範

建議學校訂定教練聘任資格及品德操守要求之內部規範,將性別平等教育納入考量。

(3)加強校園安全

建議學校強化性別平等教育宣導,建立申訴管道,定期檢討人員適任性。

三、具體行動方案

(1)短期(1個月內)

  • 向教育主管機關函詢法律適用疑義

  • 評估當事人職務性質及工作內容

  • 召開相關會議討論聘任適當性

(2)中期(3個月內)

  • 檢討現行聘任審查機制

  • 訂定教練聘任相關規範

  • 加強性別平等教育宣導

(3)長期(6個月以上)

  • 建立完整背景查核系統

  • 定期審查所有工作人員適任性

  • 持續強化校園安全機制

肆、結論

關於本案當事人是否得於學校擔任教練職務,應視其職務性質而定:

(1)若教練職務涉及教學工作且具教師資格,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終身不得聘任,學校不應聘任。

(2)若教練為純粹運動訓練職務,雖可能不受教師法直接規範,但考量校園安全、學生保護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精神,建議學校審慎評估其適任性。

(3)基於法律保守解釋及學生最佳利益原則,為避免法律爭議及保護學生權益,建議學校不聘任曾受相關處罰之人員擔任任何與學生接觸之職務,包括教練職位。

(4)建議學校於正式決策前,向教育主管機關確認法律適用疑義,取得明確指示,並建立完善之人員審查機制,確保校園安全。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主管機關函釋及最新法規修正而定,並諮詢合格律師提供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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