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超商店員,幫客人結完帳後,客人無故丟棄一把筷子,導致我想要求客人退貨取消交易,但客人並不願意之後我收回一樣商品,客人報警處理,警察請客人告我侵佔罪。請問我該如何避免罪責以及對方會如何誣陷。
當事人為超商店員,於客人結帳完成後,因客人無故丟棄一把筷子,當事人欲要求客人退貨取消交易,惟客人不願配合。當事人遂自行收回一樣商品,客人報警處理,警方建議客人對當事人提告侵佔罪。當事人尋求法律意見,以了解如何避免刑事責任及應對可能之指控。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本案中,客人結帳完成後,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並履行完畢,商品所有權應已移轉予客人,價金亦已支付完成。客人「丟棄筷子」之行為,並非法定退貨事由,未經客人同意,店員應無權單方面取消交易或收回商品。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交易完成後,單方面收回商品之行為,可能違反誠信原則,應循正當程序處理,而非採取自力救濟。
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侵佔罪之構成要件包括:
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竊盜罪要求「竊取」行為,通常指秘密取得他人之物。本案中,當事人係公開收回商品,應不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成立可能性較低。
不利因素:
有利抗辯事由:
依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三、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若本案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法院可能依此規定免除其刑。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未經客人同意收回商品,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客人可能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應包括商品價值及可能之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當事人收回商品後,若未返還客人,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商品或其價值。
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誣告罪須「虛構事實」向公務員申告。本案中,客人主張之事實(店員收回商品)確實存在,僅係法律評價不同(是否構成侵佔),應不構成誣告罪。
關於當事人收回已售出商品之行為,考量交易已完成,商品所有權已移轉予客人,未經客人同意即收回商品,客觀上可能涉及刑法第335條侵佔罪之構成要件。惟主觀上若能證明係基於誤解交易規則,而非不法所有意圖,則侵佔罪之成立仍有爭議空間。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建議當事人:
關於當事人擔心之「誣告」問題,考量客人主張之事實(店員收回商品)確實存在,僅係法律評價不同,應不構成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本案應以和解為優先目標,避免進入訴訟程序。若能及時處理,展現誠意,應可降低刑事及民事責任風險。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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