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地公同共有無法取得全體簽署,能用多數決分管契約代替嗎?

農地公同共有 註:倘因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時,申請人得檢附民法第820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2/3,人數不予計算),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農地公同共有之分管問題。申請人因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原因包括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擬以民法第820條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行政機關出具之相關書圖文件作為替代方案。本意見書將就公同共有之法律性質、分管之法律依據及可行處理方式提供分析與建議。

貳、法律分析

一、公同共有之法律性質

(一)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區別

依民法第827條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特徵為:

  • 各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不得主張特定應有部分
  • 公同共有關係係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如繼承、合夥等)而生
  • 處分及管理原則上需全體同意

相對地,分別共有依民法第817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其特徵為各共有人有明確之應有部分比例。

(二)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法律明定之公同共有類型,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間不存在應有部分之概念。

(三)本案共有性質之判斷

本案敘述為「農地公同共有」,若確為公同共有關係,則應注意:

  • 各共有人間不存在「應有部分」之概念
  • 原則上需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分管或處分
  • 民法第820條關於分別共有之多數決規定,原則上不適用於公同共有

二、公同共有物之管理與處分

(一)管理之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828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規定明確要求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需全體同意,較分別共有更為嚴格。

(二)民法第820條之適用疑義

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本條係規範分別共有之管理,其前提為:

  • 共有人有明確之應有部分
  • 可計算「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若本案確為公同共有,則不存在「應有部分」之概念,民法第820條之多數決規定應無適用餘地。

三、遺產公同共有之特殊規定

(一)遺產管理

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此為遺產公同共有之特殊管理規定,允許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遺產。

(二)遺產分割請求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解決遺產公同共有僵局之重要途徑。

(三)遺產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

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

遺產分割得依遺囑所定方法為之,若無遺囑或遺囑未定分割方法,則應由繼承人協議或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四)胎兒之保護

依民法第1166條規定:

「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若有胎兒為繼承人,應保留其應繼分,始得分割遺產。

四、夫妻財產制下之公同共有

(一)法定財產制

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

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

現行法定財產制採分別財產制,原則上夫妻各自所有其財產。

(二)共同財產制

依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若夫妻約定採共同財產制,則其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031-1條規定:

「左列財產為特有財產:

一、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

二、夫或妻職業上必需之物。

三、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

前項所定之特有財產,適用關於分別財產制之規定。」

特有財產不屬於公同共有範圍。

五、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

依民法第830條規定: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準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後,準用分別共有之規定,此時始可能適用民法第820條之多數決規定。

六、本案法律適用之分析

(一)公同共有之認定

本案敘述為「農地公同共有」,應先確認其公同共有之成立原因:

  • 若因繼承而生,應適用民法第1151條至第1168條關於遺產之規定
  • 若因夫妻財產制而生,應適用民法第1031條之規定
  • 若因其他法律關係(如合夥)而生,應依該法律關係之規定

(二)多數決規定之適用可能性

案例敘述提及「民法第820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2/3,人數不予計算)」,惟應注意:

  • 民法第820條係規範分別共有,前提為存在「應有部分」
  • 公同共有不存在應有部分之概念
  • 除非公同共有關係已終止並準用分別共有規定,否則民法第820條應無適用餘地

(三)可能之法律解釋

若案例敘述所稱之「多數決分管證明」確有法律依據,可能之解釋為:

  • 本案實為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案例敘述有誤)
  • 公同共有關係已終止,準用分別共有規定
  • 存在特別法規定允許公同共有採多數決(如土地法或農業發展條例之特別規定)

七、實務困境與法律風險

(一)全體同意之困難

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需全體同意,實務上常因下列原因產生困境:

  • 共有人無法尋覓或聯繫
  • 共有人死亡而繼承關係複雜
  • 共有人間意見分歧、互不信任
  • 共有人不願配合簽署文件

(二)未經全體同意之法律風險

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為分管或處分,可能產生之法律風險:

  • 分管協議可能被主張無效
  • 其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8條主張權利
  • 可能構成侵權行為
  • 影響後續土地利用之合法性

參、處理建議

一、首要工作:釐清共有關係性質

建議申請人首先確認本案農地之共有性質:

(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

  • 確認登記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 若為公同共有,確認公同共有之原因(繼承、夫妻財產制或其他)
  • 若為分別共有,確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二)盤點共有人狀況

  • 可聯繫之共有人及其意願
  • 無法聯繫或死亡之共有人
  • 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狀況

二、若確為公同共有之處理建議

(一)協商途徑

若確認為公同共有,建議優先採取協商途徑:

(1)積極聯繫可聯繫之共有人

  • 說明分管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 提供具體分管方案
  • 爭取全體共有人之支持

(2)處理死亡共有人之繼承問題

  • 聯繫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 協助辦理繼承登記
  • 取得繼承人之同意

(3)訂立分管契約

若能取得全體同意,應訂立書面分管契約:

  • 明確劃分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
  • 附分管位置圖
  • 約定管理方式及費用分擔
  • 全體共有人簽名蓋章

(二)司法途徑:提起分割訴訟

若無法取得全體同意,建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1)遺產公同共有之分割

若本案係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 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 無需全體同意
  • 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2)其他公同共有之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並準用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 原則上需全體同意
  • 若無法協議,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 法院得依民法第824條決定分割方法

(3)分割方法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法院得採取:

  • 原物分配:將農地分割為數筆,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
  • 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土地,給付其他共有人金錢補償
  • 變價分配:拍賣農地,價金依比例分配

(4)訴訟之優點

  • 無需全體共有人同意
  • 法院判決具強制力
  • 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僵局
  • 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權或金錢補償

(三)行政途徑之限制與風險

案例敘述提及「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惟應注意:

(1)行政證明之效力限制

  • 行政機關之證明僅為事實認定
  • 不能取代民法上之法律行為(分管契約)
  • 不能對抗不同意之共有人
  • 不能改變公同共有需全體同意之法律要求

(2)可能產生之法律風險

  • 未經全體同意之分管,其他共有人可能主張無效
  • 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全體同意
  • 未經同意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可能構成侵權
  • 影響後續土地利用之合法性

三、若為分別共有之處理建議

若經確認為分別共有,則案例敘述所提方案可能具有法律依據:

(一)多數決分管之法律基礎

  • 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之多數決
  • 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土地處分之多數決(可能類推適用於管理)

(二)應備文件

(1)多數決證明

  • 共有人過半數同意
  •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 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人數不計)

(2)分管協議書

  • 明確記載分管範圍
  • 附分管位置圖
  • 同意之共有人簽名蓋章

(3)共有人名冊及應有部分證明

  • 土地登記謄本
  • 證明應有部分比例

(三)法律效力與風險

(1)對同意之共有人有拘束力

(2)對不同意或無法聯繫之共有人

  • 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不同意之共有人仍得使用共有物
  • 但應依分管協議之內容為之
  • 若有爭議,仍可能產生訴訟

四、綜合建議與處理步驟

(一)短期建議(1個月內)

(1)立即確認共有性質

  • 調閱土地登記謄本
  • 確認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 若為公同共有,確認其成立原因

(2)盤點共有人狀況

  • 製作共有人名冊
  • 確認可聯繫之共有人
  • 調查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

(二)中期建議(3個月內)

(1)若為分別共有

  • 積極爭取多數共有人同意
  • 準備多數決證明文件
  • 依民法第820條辦理分管
  • 取得行政機關之證明文件(若需要)

(2)若為公同共有

  • 嘗試協商取得全體同意
  • 若協商困難,評估提起分割訴訟之可行性
  • 委託律師進行法律評估
  • 準備訴訟相關文件

(三)長期建議(6個月以上)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無論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此為最終解決方案):

(1)訴訟之必要性

  • 徹底解決共有關係僵局
  • 取得單獨所有權或金錢補償
  • 避免未來持續產生糾紛
  • 不再受其他共有人牽制

(2)訴訟準備

  • 委託專業律師
  • 準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文件
  • 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 評估訴訟成本與效益

五、特別提醒事項

(一)農地使用之限制

農地之使用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規,分管或分割時應注意:

  • 農地分割之最小面積限制
  • 農地使用之合法性
  •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要求

(二)稅務考量

分割或處分農地可能涉及:

  • 土地增值稅
  • 遺產稅(若為繼承取得)
  • 贈與稅(若涉及贈與)

建議事先諮詢稅務專業人士。

(三)時效問題

若涉及繼承,應注意:

  • 遺產稅申報期限
  • 繼承登記之辦理
  • 相關權利之時效

肆、結論

關於本案農地公同共有之分管問題,考量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應得全體同意,案例敘述所提「民法第820條多數決分管證明」之方案,可能涉及以下法律疑義:

(1)若本案確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0條之多數決規定原則上不適用,因公同共有不存在「應有部分」之概念。

(2)若本案實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關係已終止並準用分別共有規定,則案例敘述所提方案可能具有法律依據。

(3)行政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其效力可能有限,不能取代民法上之法律行為,亦不能對抗不同意之共有人。

建議申請人:

  • 首先確認共有關係之性質(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
  • 若為公同共有,優先嘗試協商取得全體同意
  • 若無法取得全體同意,考慮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 若為分別共有,可依民法第820條辦理多數決分管
  • 無論何種情況,提起分割訴訟均為最終且最有效之解決方案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委託專業律師進行詳細評估,以確保權益獲得妥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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