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妨害名譽案件之偵查程序,當事人(犯罪嫌疑人)接獲警方或檢察官通知製作筆錄,詢問是否有義務配合到場製作筆錄,或可選擇直接等待偵查庭開庭。
在偵查階段,當事人的身分為「犯罪嫌疑人」,尚未正式成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可知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詢問時,應享有與被告相同之程序保障。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相關規定,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詢問時應享有下列權利:
在偵查初期,警方或檢察官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製作筆錄,原則上屬於「任意偵查」性質,並非強制處分。犯罪嫌疑人可選擇不配合通知,不前往製作筆錄,直接等待偵查庭傳喚。
可能影響檢察官心證:雖無強制義務,但不配合可能影響檢察官對案情的判斷及後續處分。
偵查程序不因此停止:檢察官可依現有證據進行偵查,不因犯罪嫌疑人未到場製作筆錄而停止偵查程序,仍可能逕行起訴或為其他處分。
緘默權之保障:即使到場,犯罪嫌疑人仍享有緘默權,可選擇不陳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同條第3項規定:「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規定,上述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以確保程序正當性及保障犯罪嫌疑人權益。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並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
犯罪嫌疑人在筆錄製作完成後,應仔細核對內容,確認無誤後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單純通知到場製作筆錄與羈押係屬不同性質之處分。羈押須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為之;而詢問製作筆錄則屬偵查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不具強制性。
優點:
注意事項:
優點:
風險:
無論選擇何種方案,建議儘速委任辯護人,以保障自身權益。律師可協助:
妨害名譽案件(如誹謗罪)通常屬告訴乃論之罪,建議:
關於妨害名譽案件偵查程序中,當事人是否應配合製作筆錄之問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原則上無強制到場製作筆錄之義務,可選擇直接等待偵查庭。
然而,考量實務運作及權益保障,建議在律師陪同下配合製作筆錄,以便及早掌握案情、行使防禦權,並展現配合調查誠意。無論採取何種方案,務必委任專業律師協助,充分行使緘默權及其他程序權利,以確保程序權益及實體權利獲得充分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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