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或其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非經常性 持續性 反覆從置同種類型為之業務 到底可不可以做
本案涉及公務員兼職限制之法律適用問題。當事人詢問公務員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經常性、持續性」工作與「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之界限,以及此類行為是否合法。核心爭議在於相關概念之法律定義與實務適用標準。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不在此限。」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
上述規定確立公務員原則上不得經營商業或兼任業務之基本原則。
依中央銀行所屬事業機構公務員經商兼職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第1項:「兩廠人員得依業務需要,經本行或兩廠指派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兼職。」
第2項:「非屬前項經本行或兩廠指派者,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或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比照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此規定顯示特定公務機構人員之兼職管理另有特別規範,但仍應回歸公務員服務法之基本原則。
本案問題核心在於:當行為已達「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程度時,應已不符合「非經常性、持續性」之要件。理由如下:
依實務見解及相關函釋,公務員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活動,應符合下列要件:
實務上判斷是否構成「業務」,應考量下列因素: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違反兼職規定者,應先予撤職處分。此外,可能影響考績評定及未來升遷機會。
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從事兼職活動,依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關於「非經常性、持續性」與「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是否可以從事,考量兩者在法律概念上存在邏輯矛盾,建議答案應為:不可以。
理由說明:
若公務員確有於工作時間外從事其他活動之需求,建議採取下列措施:
若確有長期從事特定工作之需求,建議考慮:
關於公務員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業務」,考量此類行為已不符合「非經常性、持續性」之例外要件,建議不應從事此類活動。公務員應嚴守本分,若有工作時間外活動之需求,務必確保符合下列條件:
若有任何疑義,建議事前向服務機關人事單位諮詢,並取得明確許可,以免觸法受罰。實際個案仍應視具體情況、最新法令規定及主管機關函釋綜合判斷,必要時應諮詢合格律師或相關專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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