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任人反映其統包廠商將原應開立給委任人的系統櫃發票,挪用作為該統包廠商自己的進項發票申報,委任人詢問是否可對統包廠商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事告訴。
本案核心爭議在於統包廠商將應開立給委任人的發票,挪用作為自己的進項發票申報,是否構成刑事犯罪。
法律規定:
依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構成要件分析:
(1)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統包廠商明知該系統櫃發票應開立給委任人,而非其自身之交易,卻將之作為進項發票申報,應屬「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2)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統包廠商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使稅捐機關承辦人員將不實資料登載於稅務系統,應符合「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件。
(3)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此行為可能導致國家稅收短少,且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應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初步結論:
本案若經查證屬實,應符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法律規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適用分析:
統包廠商若以不正當方法將非屬其交易之發票申報為進項,藉以減少應納稅額,可能構成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涉及本條規定。
法律規定:
依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適用分析:
統包廠商若為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使用並登載於帳冊,可能觸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若進而行使該不實文書,則可能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依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案所涉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追訴權時效應為10年;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情形),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本案若統包廠商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之核課期間應為七年。
建議委任人可同時主張下列罪名:
建議委任人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並準備相關證據:
本案所涉罪名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期間限制,惟仍建議儘速提告,以利證據保全。
建議委任人可向國稅局檢舉統包廠商不當申報進項發票。國稅局將進行調查並作出行政處分,若查證屬實,統包廠商可能面臨:
依稅捐稽徵法第49-1條規定:「檢舉逃漏稅捐或其他違反稅法規定之情事,經查明屬實,且裁罰確定並收到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以收到之罰鍰提成核發獎金與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第一項檢舉獎金,應以每案罰鍰百分之二十,最高額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為限。」
若檢舉成立,委任人可能獲得檢舉獎金。
(1)立即整理所有交易文件
(2)保存與統包廠商之通訊紀錄
(3)若有證人可作證,請其出具證明
(4)拍照或影印所有相關文件備份
(1)攜帶完整資料諮詢律師
(2)評估勝訴可能性及訴訟成本
(3)委任律師撰寫告訴狀
(1)刑事告訴:向地檢署提出告訴
(2)行政檢舉:向國稅局檢舉不法
(3)民事求償:視刑事進度決定提告時機
(1)定期查詢案件進度
(2)配合檢察官或調查人員調查
(3)必要時提供補充證據
(1)證據充分性:本案關鍵在於證明該發票確實應開立給委任人,而非統包廠商
(2)時效問題:雖追訴時效尚有相當期間,但證據保全宜儘早進行
(3)和解可能:若統包廠商願意補開正確發票並賠償損失,可考慮和解
(4)稅務影響:委任人自身報稅情形也應一併檢視,避免連帶受影響
(5)成本效益:評估訴訟成本與可能獲得之賠償或補償
關於統包廠商將應開立給委任人的系統櫃發票,挪用作為自己的進項發票申報之行為,若經查證屬實,應符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可能同時觸犯稅捐稽徵法、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等相關規定。
考量本案可能涉及多項刑事責任,建議委任人可提起刑事告訴,同時進行行政檢舉,採取多管齊下的策略,以維護自身權益並追究統包廠商之法律責任。
惟具體個案情形仍需視完整事證而定,且實際處理應考量證據充分性、訴訟成本效益等因素,建議儘速諮詢專業律師,進行詳細評估後採取適當法律行動。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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