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公司對外發文時使用之印章種類問題。公司向學校發送公文時,使用普通大小章(一般業務用章)而非公司登記章(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印鑑),詢問該公文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蓋用印章者,推定其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所為。」本條文確立私文書經蓋章後推定真正之原則,且未限制印章種類。
公司文書之效力應綜合判斷以下要素:
依民事訴訟法第126條規定:「法院書記官,得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第135條規定:「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此等規定說明文書送達之形式要件,但未限制文書本身必須使用特定印章始生效力。
兩者在符合法定要件下,均應具有法律效力,差異主要在於證明力強弱。
依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此規定說明文書之保存與引用方式,建議公司妥善保存該公文之原本或影本,以備日後舉證之需。
關於公司使用普通大小章對學校發文之效力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私文書經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法律並未限制必須使用公司登記章始生效力。本案公文若符合以下條件,應具有法律效力:
考量該公文可能涉及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建議採取以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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