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乙公司及台灣丙公司向智慧局辦理專屬授權契約登記時,將受權人姓名誤繕為「美國日本乙公司」。其後,於台灣丙公司對丁主張侵權責任過程,始發現此等疏誤,並由美國甲公司、日本乙公司或台灣丙公司之各該董事長出具結文件,具結前揭誤繕情事、專利權之專屬授權契約當事人為目本乙公司及台灣丙公司。丁能否抗辯登記錯誤而主張丙無權提起侵權訴訟?
本案涉及專利專屬授權契約登記時,受權人名稱誤繕為「美國日本乙公司」(實際應為「日本乙公司」)之情形。台灣丙公司作為專屬被授權人對丁主張專利侵權責任時,丁抗辯登記錯誤,主張丙公司無權提起侵權訴訟。嗣後,美國甲公司、日本乙公司及台灣丙公司之董事長均出具結文件,證明專屬授權契約當事人實為日本乙公司及台灣丙公司。
**爭點:**登記名稱之誤繕是否影響專屬被授權人之訴訟權能?
依據專利法第96條第4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為前三項之請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此規定賦予專屬被授權人獨立行使侵權訴訟之權利,包括請求除去侵害、防止侵害、損害賠償,以及請求銷毀侵權物品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依據專利法第62條第3項規定:「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此規定明確專屬被授權人在授權範圍內具有排他性權利。
依據專利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此規定確立專利授權登記採「對抗要件主義」,而非「生效要件主義」。
專利授權登記採「對抗要件主義」,其法律效果應為:
(1)未登記之效果:授權契約在當事人間仍屬有效,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2)登記錯誤之效果:應探究實質授權關係是否存在,及錯誤是否影響第三人識別
(1)實質授權關係明確存在
(2)錯誤屬明顯筆誤
(3)補正證明充分
依據專利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登記係為「對抗第三人」。所謂第三人,應指就專利權有利害關係之人,或信賴登記而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
本案丁為侵權行為人,其地位分析如下:
(1)丁並非基於信賴登記而為交易之人
(2)丁係未經授權實施專利之侵權人
(3)丁不應得主張信賴利益而否定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
(1)授權契約實質有效
(2)訴訟權能源於實質授權
(3)類似實務見解
依據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依據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丁明知或可得而知:
(1)台灣丙公司為實際專屬被授權人
(2)登記名稱「美國日本乙公司」顯屬誤繕
(3)三方公司已出具結文件證明真實授權關係
若允許丁以此形式瑕疵否定丙公司之訴訟權能,可能有違誠信原則。
(1)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登記
(2)準備補充證明文件
(1)主張實質授權關係存在
(2)論述丁非善意第三人
(3)主張登記錯誤屬明顯筆誤
基於以下理由,丁以登記錯誤抗辯丙公司無權提起侵權訴訟,可能不可採:
(1)專屬授權契約實質有效
(2)登記非權利發生要件
(3)丁非善意第三人
(4)登記錯誤屬明顯筆誤且已補正
(5)允許此抗辯可能有違誠信原則
考量實質授權關係明確、登記錯誤已獲充分證明及補正、丁之抗辯可能不符法理等因素,台灣丙公司應有相當之勝訴可能性。惟實務仍須視具體案例調整,建議諮詢專業律師進行詳細評估。
關於丁以登記錯誤抗辯台灣丙公司無權提起侵權訴訟一事,考量台灣丙公司作為專屬被授權人,基於實質授權關係及專利法第96條第4項規定,應有權對侵權人丁提起侵權訴訟,丁之抗辯可能不成立。
建議台灣丙公司立即辦理登記更正,並在訴訟中充分論述實質授權關係之存在及丁非善意第三人之法理,以確保訴訟權利。惟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進行專業評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不構成最終法律意見,實際案件處理仍需依個案事實及最新法令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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