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了資遣協議書後發現公司沒證據證明我無法勝任,能反悔協議書或確認僱傭關係嗎?

請問當初與公司簽訂資遣協議書,但事後發現他以勞基法第11條資遣,並無證據表示本人無法勝任工作而就直接資遣,應給予本人改善期或是PIP計劃等,所以本人是否可反悔此協議書做民事訴訟或申請僱傭關係確認。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與公司簽訂資遣協議書後,發現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資遣,但公司並未提供證據證明當事人無法勝任工作,亦未給予改善期或績效改善計畫(PIP)。當事人詢問是否可撤銷該協議書並提起民事訴訟或申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貳、法律分析

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法律要件

(一)法定終止事由之限制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本條文明確限制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雇主若欲依此款資遣勞工,應符合法定要件。

(二)雇主舉證責任與最後手段性原則

實務上,雇主主張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負舉證責任,證明:

  • 勞工客觀上確實不能勝任工作
  • 已採取適當改善措施(如調職、教育訓練、給予改善期間等)
  • 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若雇主未給予勞工改善機會或績效改善計畫,即逕行終止勞動契約,可能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要件,該資遣行為應屬不合法。

二、資遣協議書之法律效力

(一)協議書可能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

  1. 意思表示瑕疵

若當事人簽署協議書時受到脅迫、詐欺或有重大誤解,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當事人可主張撤銷該協議書。

  1. 違反強制規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資遣本身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要件,協議書可能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勞工權益不得預先拋棄,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之立法目的。

  1. 顯失公平

若協議內容對勞工顯失公平,可依民法第72條主張無效。

(二)和解契約之拘束力與例外

若協議書性質屬「和解契約」,原則上雙方應受拘束(民法第736條)。但若和解基礎事實錯誤,仍可依民法第738條撤銷;若雇主隱瞞重要事實或提供不實資訊,勞工可主張撤銷。

三、救濟途徑分析

(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當事人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主張:

  • 公司未舉證證明勞工不能勝任工作
  • 公司未給予改善期或績效改善計畫,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 資遣行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要件,應屬無效

若勝訴,當事人可請求回復工作並請求資遣期間之工資。

(二)撤銷協議書之訴

若協議書簽署時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如受脅迫、詐欺或重大誤解),當事人可主張撤銷。惟應注意,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撤銷權有除斥期間限制,需於發現後一年內行使。

(三)勞資爭議調解

當事人亦可向地方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爭取更優渥之資遣條件或協商復職事宜。調解程序較快速且免費,可作為訴訟前之替代方案。

四、相關法律責任

(一)雇主違法資遣之責任

若雇主違法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二)資遣費給付義務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同條第2項)。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應為之事項

(一)保全證據

  • 蒐集所有工作表現相關文件(考績、獎懲紀錄、主管評價等)
  • 保存協議書簽署過程之通訊紀錄
  • 確認是否有其他證人可證明工作表現或簽署過程

(二)發函主張權利

建議以存證信函向公司表示:

  • 質疑資遣理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法定要件
  • 主張公司未給予改善機會,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 保留法律追訴權

(三)諮詢專業律師

  • 評估個案勝訴可能性
  • 確認協議書具體內容及簽署過程
  • 規劃訴訟策略

二、訴訟策略建議

(一)優先選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建議優先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理由如下:

  • 直接爭執解僱效力,一次解決爭議
  • 若勝訴可請求復職及資遣期間工資
  • 實務上法院會審查資遣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要件

訴訟主張重點:

  • 公司未舉證證明勞工不能勝任工作
  • 公司未給予改善期或績效改善計畫,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 協議書簽署時可能存在意思表示瑕疵

(二)併同主張:撤銷協議書

若有以下情形,可併同主張撤銷協議書:

  • 簽署時公司施加壓力或威脅
  • 公司未充分說明資遣理由或提供不實資訊
  • 對「不能勝任」之認定有重大誤解

惟應注意,依民法第93條規定,撤銷權應於發現後一年內行使,逾期即消滅。

三、舉證重點

(一)證明資遣不合法

  • 過往考績良好紀錄
  • 未曾受懲戒或警告
  • 公司未提供任何改善機會之證明
  • 同事或主管證詞

(二)證明協議書有瑕疵

  • 簽署過程之通訊紀錄
  • 當時情境說明(如被要求立即簽署、未給予考慮時間等)
  • 公司提供之資訊不完整或不實之證明

四、風險評估

(一)有利因素

  • 公司未給予改善期,可能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 若無具體不能勝任之證據,公司舉證困難
  • 實務上法院對「不能勝任」之認定較為嚴格

(二)不利因素

  • 已簽署協議書,需額外證明簽署有瑕疵
  • 若協議書載明「合意終止」,爭議性可能較高
  • 訴訟曠日廢時,需考量時間成本

五、替代方案

若不欲進行訴訟,可考慮:

(一)勞資爭議調解

  • 向地方勞工局申請調解
  • 爭取更優渥之資遣條件或協商復職
  • 程序較快速且免費

(二)勞動檢查申訴

  • 向勞工局申訴公司違法資遣
  • 可能促使公司重新協商

肆、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關於當事人與公司簽訂資遣協議書後,發現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但未提供證據證明當事人無法勝任工作,亦未給予改善期或績效改善計畫,考量此情形可能涉及以下法律問題,建議當事人審慎評估:

一、資遣行為可能不合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雇主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若公司未舉證證明當事人不能勝任工作,且未給予改善機會,該資遣行為可能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不合法。

二、協議書可能得撤銷或無效

若協議書簽署時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如受脅迫、詐欺或重大誤解),依民法第92條規定,當事人可主張撤銷。若資遣本身不合法,協議書亦可能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

三、建議採取步驟

  • 立即諮詢勞工律師,評估個案勝訴可能性
  • 蒐集所有有利證據(工作表現紀錄、協議書簽署過程等)
  • 考慮先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爭取協商機會
  • 若調解不成,可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併同主張撤銷協議書

四、時效提醒

  • 撤銷權:依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發現後一年內行使
  • 工資請求權: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建議儘速採取行動,避免權利消滅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需視完整事實及證據而定,實際處理應諮詢合格律師並視具體情況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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