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正在談離婚事宜,子女親權是雙方同意共同監護,主要照顧者是父親。如果母親未來生活穩定想把小孩接過來同住,那離婚協議書內容如何撰寫?
當事人目前正在協議離婚,雙方已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達成共識,同意採「共同監護」方式,並約定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而,母親考量未來生活穩定後,希望能將子女接至身邊同住,因此需要在離婚協議書中預先規劃相關條款,以保障雙方權益並維護子女最佳利益。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本案雙方既已同意採共同監護方式,應屬合法有效之協議。
在共同監護架構下:
(1)一般性日常事務:由與子女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如飲食、衣著、娛樂、補習等)
(2)重大事項決定:需經父母雙方同意(如財產管理、戶籍遷徙、學籍變更、出國留學、銀行開戶等)
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共同監護制度下,主要照顧者並非永久固定,可能因下列情況調整:
(1)雙方合意變更:父母協議同意變更主要照顧者及同住安排
(2)情事變更:當原定安排不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可聲請法院改定
(3)預先約定機制:在離婚協議書中預先設定變更條件與程序
依民法第1055-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任何親權安排均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包括照護之繼續性與穩定性、子女之意願(視年齡而定)、父母之照顧能力與意願、生活環境之適宜性等因素。
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規定:「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離婚協議書中關於親權之約定,若經雙方合意且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應屬有效。惟若未來情況變更,協議內容可能不再適合子女需求時,任一方仍得依法聲請法院改定。
建議於協議書中載明:
「第○條 未成年子女親權約定
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雙方共同行使及負擔。
二、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與父親(甲方)同住,由甲方擔任主要照顧者,負主要生活照顧義務,並有權決定子女日常生活事務。
三、有關子女之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於財產管理、戶籍遷徙、學籍變更、重大醫療決定、出國事宜等),仍需經雙方同意後為之。」
考量母親未來可能接子女同住之需求,建議採取彈性協商機制:
「第○條 主要照顧者變更約定
一、雙方同意,未來如乙方生活穩定,且變更主要照顧者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得經雙方協議變更主要照顧者。
二、乙方提出變更請求時,應說明:
(1)目前生活狀況(居住、工作、經濟能力)
(2)照顧子女之具體規劃
(3)預計變更時程
三、雙方應本於子女最佳利益,誠信協商,並考量:
(1)子女之意願(視年齡而定)
(2)子女就學及生活適應
(3)雙方照顧能力
(4)子女與雙方之情感連結
四、協商達成共識後,應簽署補充協議書。
五、如協商不成,任一方得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聲請法院改定之。」
或者,若雙方希望設定較明確之條件,可採以下方案:
「第○條 主要照顧者變更約定
一、母親(乙方)於符合下列條件時,得請求變更為主要照顧者:
(1)具有穩定居所(自有或租賃期間一年以上)
(2)具有穩定收入來源(連續就業滿六個月或其他穩定經濟來源)
(3)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習慣
(4)能提供適合子女成長之生活環境
二、乙方符合前項條件時,應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三、甲方收到通知後,雙方應於三十日內協商變更事宜,包括:
(1)變更時程
(2)子女適應期安排
(3)交接方式
四、雙方協商達成共識後,應簽署補充協議書,並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五、如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任一方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為利子女適應,建議載明:
「第○條 變更過渡期安排
一、主要照顧者變更前,應有適當過渡期,以利子女適應。
二、過渡期間得採漸進方式,例如:
(1)第一階段:增加會面交往時間
(2)第二階段:延長共同生活時間(如週末過夜)
(3)第三階段:正式變更主要照顧者
三、過渡期長短應視子女年齡、適應狀況而定,原則不少於三個月。」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建議約定:
「第○條 會面交往約定
一、現階段乙方得於不妨礙子女就學及生活作息下,與子女會面交往。
二、具體安排如下:
(1)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間8時
(2)寒暑假期間另行協議
(3)特殊節日(如母親節、子女生日等)優先安排
三、會面交往地點及接送方式由雙方協議之。
四、主要照顧者變更後,原主要照顧者(甲方)享有相同之會面交往權利。」
建議載明:
「第○條 扶養費用負擔
一、雙方應按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用,甲方負擔____%,乙方負擔____%。
二、現階段由甲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乙方應於每月___日前給付新台幣_____元作為扶養費。
三、主要照顧者變更後,扶養費給付方式相應調整,由非主要照顧者給付。
四、若有一期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扶養費金額得因子女需求或雙方經濟狀況變動而協議調整。」
建議在協議書中載明:
「雙方同意,於子女年滿___歲後,主要照顧者之變更應充分尊重子女之意願,並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考量。」
建議約定:
「第○條 爭議解決
一、雙方因本協議履行產生爭議時,應本於誠信原則協商解決。
二、協商不成時,得聲請調解或訴請法院裁判。
三、雙方同意,任何爭議之處理均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1)公證:建議將離婚協議書辦理公證,增強執行力
(2)定期檢視:約定每年或每半年檢視一次,確保安排仍符合子女需求
(3)彈性調整:保留協議調整空間,因應子女成長需求
(1)建立穩定生活基礎
(2)維持親子關係
(3)保留相關證明
(1)尊重共同親權
(2)以子女利益為重
(1)保持溝通管道暢通
(2)記錄保存
(3)尋求專業協助
關於當事人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事宜,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雙方同意採共同監護、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安排,應屬合法有效。考量母親未來可能接子女同住之需求,建議在離婚協議書中預先規劃主要照顧者變更機制,可採「彈性協商機制」或「明確條件設定」兩種方案。
無論採取何種方案,均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並保留適當彈性空間。建議雙方:
一、於協議書中明確約定共同監護之權利義務內容、主要照顧者變更條件與程序、會面交往安排及扶養費負擔等事項。
二、設定過渡期安排,以利子女適應主要照顧者之變更。
三、建立爭議解決機制,確保雙方能本於誠信協商。
四、將協議書辦理公證,增強執行力。
五、定期檢視協議執行狀況,必要時尋求專業協助。
本意見書所提供之條款範例僅供參考,具體內容應依個案情況調整。建議當事人於簽署協議書前,諮詢專業律師審閱,以確保權益獲得妥善保障,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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