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目前處於臥床無意識狀態,家屬欲了解如何為其申請監護宣告,以保障其權益並處理相關法律事務。
(一)監護宣告之法定要件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者,法院得依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本案當事人目前臥床無意識,若經醫師診斷確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法定要件。
(二)聲請權人資格
依前述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者包括:
(三)管轄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專屬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雖該條文規範未成年人監護事件,但監護宣告事件之管轄原則相同,應向應受監護宣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提出聲請。
(四)監護宣告之效果
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法院為監護宣告後,應產生以下效果:
依家事事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本案當事人雖處於無意識狀態,但法院審理時仍應注意程序保障,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
依家事事件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
依民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若當事人日後意識恢復,不再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時,得由聲請權人向法院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建議家屬備妥以下文件:
監護人選定後,應注意以下事項:
若有急迫需要處理當事人之財產或醫療事務,建議:
關於為臥床無意識之當事人申請監護宣告,考量當事人可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建議符合聲請權人資格之家屬儘速備妥相關文件,向當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聲請。法院將依職權進行調查及鑑定,並選定適當之監護人。若有急迫事務需處理,可同時聲請定暫時監護人。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建議必要時向法院家事服務中心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專業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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