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其董事A和B 在選任時原分別持有甲公司股份10000股和20000股,B在當選後即售出其持有股份15000股,而110年公司股東會開會時A持股為50000股,設質為9000股。試問:。 (1)B是否仍為公司之董事? (2)A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為多少? (3)若甲公司召開股東會,其股東F 在開會前8日將委託G投票的委託書送達公司,而其後F又以電子投票方式行使其投票,且在開會三日前送達公司,F在股東會開會日,親自出席股東會投票,試問:F投票之意思表示應以何方式為準? ^
甲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涉及以下三項法律問題:
依據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一經選任,其任期即告確定,除有法定解任事由外,不因持股變動而當然喪失董事資格。
公司法並未規定董事於任期中須維持一定持股數額,僅在第192條第1項規定選任時之持股要求。此與有限公司董事之規定不同,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具有股東身分要求;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並無此項限制。
董事資格之取得與維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資格於選任時確定,不以維持股東身分為必要。參考相關實務見解,董事於當選後出售全部或部分持股,並不影響其董事身分之存續。
持股轉讓之限制:雖然公司法對董事持股轉讓設有一定限制(如公司法第197條之1關於董事股份轉讓之申報義務),但此僅為資訊揭露義務,非董事資格之維持要件。
與有限公司之區別: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董事轉讓出資須經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依第108條第1項應就股東中選任;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此等限制。
B應仍為公司之董事。董事資格於選任時即已確定,任期內持股變動不影響其董事身分,除非有法定解任事由(如公司法第199條、第227條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解任,否則B之董事資格應持續至任期屆滿。
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股份之轉讓,應向公司申報;其股份設定質權者,應向公司申報,並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內,不得行使表決權。」
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股東會開會時,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行使表決權:……二、被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有交易行為時,就該事項所持有之股份。」
設質股份之表決權限制: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所持股份設定質權者,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內不得行使表決權。此規定旨在防止董事利用設質股份不當影響公司決策,並保護質權人及其他股東權益。
計算方式:
A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應為41000股。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3項規定,設質之9000股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內不得行使表決權。
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案之表決,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
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4項規定:「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以與行使表決權相同之方式撤銷前項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銷者,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本案F之投票行為時序如下:
(1)開會前8日:送達委託書(委託G投票)
(2)開會前3日:以電子投票方式行使投票權並送達公司
(3)開會當日:親自出席股東會投票
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4項規定分析:
撤銷期限:股東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後,欲親自出席者,應於「開會二日前」撤銷。
本案適用:
F投票之意思表示應以「電子投票方式」為準。
理由如下:
(1)F雖於開會當日親自出席,但因未於開會前2日撤銷電子投票,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4項規定,逾期撤銷者以電子方式行使之表決權為準
(2)F之電子投票(開會前3日)晚於委託書(開會前8日),後意思表示優於前意思表示,電子投票已撤銷委託書之效力
(3)親自出席因逾期撤銷,不生撤銷電子投票之效力
考量B於當選後售出大部分持股,雖不影響其董事資格,但建議公司:
(1)確認B已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規定申報股份轉讓情事
(2)於公司章程或內部規範中明定董事持股之建議標準,以維護公司治理品質
(3)持續監督董事持股變動情形,必要時提報董事會或股東會知悉
(4)評估是否於下次改選時,將董事持股列為選任考量因素
關於A之表決權行使,建議:
(1)確認A已依規定申報股份設質情事
(2)於股東會召開時,正確計算A可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41000股)
(3)於股東會議事錄中明確記載設質股份不行使表決權之情形
(4)提醒A注意設質股份對表決權之影響,避免影響重要議案之表決
(5)建議公司建立董事持股設質之監控機制,定期檢視董事持股狀況
考量F可能涉及多重投票方式之爭議,建議公司:
(1)建立完善的投票方式優先順序處理機制,明確各種投票方式之效力判斷標準
(2)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明確告知股東關於撤銷期限之規定,特別是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4項「開會二日前」之撤銷期限
(3)本案應以F之電子投票為有效投票,並於議事錄中記載F雖親自出席但因逾期撤銷而以電子投票為準之情形
(4)建議於股東會報到處設置明確告示,提醒已行使電子投票之股東關於撤銷期限之規定
(5)加強對股東關於多元投票方式之宣導,避免類似爭議再次發生
(1)建議公司建立董事持股異動之即時監控機制,包括轉讓、設質等情形
(2)於股東會作業程序中明定各種投票方式之處理優先順序及撤銷程序
(3)定期檢視公司治理相關規範,確保符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要求
(4)考量建立董事持股之最低標準或建議標準,以強化董事與公司利益之一致性
關於本案三項問題,綜合分析如下:
(1)關於董事B售出大部分持股之行為,應不影響其董事資格。董事資格於選任時確定,任期內持股變動不影響董事身分,B應仍為公司之董事。
(2)關於董事A之表決權,考量其持股50000股中有9000股設質,依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3項規定,設質股份於股東會停止過戶期間內不得行使表決權,A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應為41000股。
(3)關於股東F之投票方式,考量F先後以委託書、電子投票及親自出席三種方式行使投票權,且未於開會前2日撤銷電子投票,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第4項規定,F投票之意思表示應以「電子投票方式」為準。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應視具體事實、相關證據及公司章程規定為進一步判斷,建議於處理相關事項時諮詢專業律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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