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家大樓唯一出入口被一台農用貨車堵住,地上被畫上大大的私人用地。查證之後發現,建商與前地主簽土地合約時有一條條款寫這一塊地永久供住戶通行使用。事後舊地主把這塊土地賣給新地主。建商因此與新舊地主打官司。我們住戶完全被蒙在鼓裡,建商也不說明,新地主擋路住戶報警,警察聲稱是私人土地無權管,住戶有什麼自救辦法嗎?
本案涉及住家大樓唯一出入口遭新地主以農用貨車堵住,並於地上標示「私人用地」。經查證,建商與前地主簽訂土地合約時,約定該地「永久供住戶通行使用」。嗣後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新地主,建商已與新舊地主涉訟中。住戶對此情形毫不知情,建商亦未說明,報警後警方以私人土地為由不予處理。住戶尋求自救方法。
依民法第851條規定:「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本案建商與前地主約定「永久供住戶通行使用」,若已完成登記,可能成立通行地役權,具有物權效力。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若通行地役權已登記,則具有對世效力,新地主受讓土地時應受該地役權之拘束(民法第866條)。惟本案尚需確認該通行權是否已辦理地役權登記,此為判斷法律關係之關鍵事實。
若僅為債權約定而未辦理地役權登記,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類推適用之可能性,新地主原則上不受前手契約拘束,但仍有例外情形需視具體情況判斷。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若該通行道路為法定通行必要設施,住戶可能有權主張通行權。
建商與地主約定「供住戶通行使用」,住戶為該契約之受益第三人(民法第269條),可能得直接向地主請求履行通行義務,惟仍需視契約具體內容而定。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若該出入口為唯一聯外道路,住戶所屬建物土地可能符合袋地要件,得主張袋地通行權。
依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案若該道路為唯一出入口且供不特定多數住戶通行使用,可能屬於「公眾往來之設備」。新地主以農用貨車堵住該道路,可能構成「壅塞」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可能涉及本罪。惟實務上對於「公眾往來之設備」之認定,需視該道路是否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而定,若僅供特定社區住戶使用,可能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304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堵路行為若妨害住戶行使通行權,可能構成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惟需先確認住戶是否確實享有通行權利,方能成立本罪。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新地主若無正當理由堵住唯一出入口,侵害住戶通行權,應構成侵權行為。住戶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類推適用,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
警察以「私人土地」為由不處理,可能有以下問題需釐清:
唯一出入口被堵,可能涉及公共安全,特別是消防救災、緊急醫療等情況,警察有維護公共秩序之職責。
若構成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或第304條強制罪,屬公訴罪,警察應依法受理。
雖涉及私人土地,但若有刑事犯罪嫌疑,警察不得以民事糾紛為由拒絕受理。
建議住戶再次報警時,應明確說明:
考量該道路為唯一出入口,可能妨害消防救災,建議向消防單位陳情,請求協助排除障礙。消防法對於妨害救災通道有明確規範。
建議向縣市政府建設局、工務局或法制局陳情,請求協助排除障礙,並說明涉及公共安全之急迫性。
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聲請理由:唯一出入口被堵,造成急迫危險,有保全必要
請求內容:命新地主移除車輛,不得妨害通行
優點:程序較為快速,可能於數日內獲得裁定
擔保金:法院可能要求提供擔保金,但金額通常不高
若無其他通行路徑,可依民法第787條主張袋地通行權,此為法定權利,無需登記。
若警方不受理,建議直接向地檢署遞狀告訴,主張:
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依法聲請再議。
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召開會議,決議:
本案住戶面臨唯一出入口被堵之困境,考量涉及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可能性,建議採取「假處分+刑事告訴+民事訴訟」多管齊下策略:
住戶應團結一致,透過合法途徑主張權利。切勿採取私力救濟,以免衍生其他法律問題。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進行詳細評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處理建議委任律師詳細評估後再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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