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父親生前承租國有土地,過世後由長子(大哥)繼承承租權,其他繼承人簽署拋棄聲明。數年後,大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將承租權過戶予其子。現詢問此行為是否違法。
(一)承租權屬於財產權
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國有土地承租權屬於財產權利,原則上應由繼承人繼承。
(二)拋棄繼承之效力與時點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本案關鍵在於確認當初其他繼承人簽署之文件性質:
(一)登記要件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即使因繼承取得財產權,仍需辦理登記後始得處分。
(二)無權處分之效力
若屬共同繼承財產,大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處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該移轉行為之效力應屬未定。
(一)民事責任
大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處分,可能構成無權處分。其他繼承人可主張:
若大哥隱瞞事實、誘使其他人簽署文件,依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他繼承人可能得撤銷意思表示。
(二)刑事責任
視具體情節,若涉及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等行為,可能涉及刑事責任。惟刑事責任之成立需有具體事證,建議釐清相關事實後再行評估。
(一)法定財產制與繼承
依民法第1039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於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屬於生存之他方。」若父親生前與配偶採共同財產制,承租權之歸屬應先釐清是否屬於共同財產。
(二)繼承編施行法之適用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應確認繼承開始之時點,以判斷適用之法律規定。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若繼承在此時點前開始,應注意相關過渡規定之適用。
(一)確認文件性質
(二)調查承租權現況
(三)蒐集相關證據
(一)民事途徑
(二)刑事途徑
若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事實,應於知悉犯罪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惟刑事責任之追訴需有具體事證,建議先釐清相關事實。
(三)行政途徑
(一)第一階段:調查與評估(1至2週)
(二)第二階段:協商溝通(1個月)
(三)第三階段:法律行動(視協商結果)
關於大哥將承租權過戶予其子之行為是否違法,應視當初其他繼承人簽署文件之性質而定:
若為正式拋棄繼承:大哥取得完整繼承權,移轉予其子原則上應屬合法,但仍需符合國有財產管理規定及辦理相關登記
若僅為協議或拋棄承租權:大哥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可能構成無權處分,其他繼承人應有權主張權利
若涉及詐欺或偽造:大哥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其他繼承人可能得撤銷意思表示並請求損害賠償
考量本案涉及繼承權歸屬、承租權移轉及可能之侵權行為等複雜法律問題,建議優先確認文件性質,並在時效內採取適當法律行動,以保障自身權益。若情況複雜,強烈建議委託專業律師進行完整評估與後續處理,以確保權益獲得妥適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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