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密錄學生未告知、用個人手機錄影,教育局調查時還找陳情人,這樣違法嗎?

學校在未明確告知學生及家長的情況下,使用密錄器對學生進行錄影,並將錄影內容作為秩序評分依據。學校未揭露影片的處理方式、保存期限及使用範圍,且錄影內容包含多名學生的臉部影像。此外,當密錄器故障時,校方人員使用個人手機進行錄影。本案涉及學生隱私權保護、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教育行政相關規範之適用問題。 一、隱私權侵害之認定 (一)憲法上隱私權保障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中包含「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即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享有知悉與控制之權利。學校未經學生及家長同意或明確告知即進行錄影,且未說明影片用途、保存方式及期限,應屬侵害學生之資訊隱私權。 (二)肖像權之侵害 學生的臉部影像屬於個人肖像權保護範圍,未經同意擅自拍攝並使用,應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一)學校為個資法之適用主體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學校屬於「公務機關」,應受個資法規範。 (二)違反個資法之具體情形 違反告知義務(個資法第8條、第9條)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本案學校蒐集學生個人資料(影像)時,未明確告知蒐集目的、資料類別、利用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事項,應屬違反個資法第8條規定。 蒐集目的之正當性疑義(個資法第5條、第15條)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雖學校維持秩序具正當性,但應採取侵害較小之方式。本案若有以密錄方式蒐集個資之情形,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則,且未經當事人同意,可能涉及違反個資法第5條及第15條規定。 使用個人手機錄影之問題(個資法第18條)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本案若有使用個人手機錄影之情形,個人資料流向不明,無法確保資料安全,可能涉及違反個資法對公務機關資料安全維護之要求。 未公開個人資料檔案相關事項(個資法第17條)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學校未揭露如何處理錄到的影片,應屬違反個資法第17條之公開義務。 三、教育相關法規之檢視 (一)教育基本法第8條 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學校使用密錄器可能造成學生心理壓力,可能影響人格發展。 (二)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 學校設置監視器應以維護校園安全為目的,且應公開透明。本案若有以「密錄」方式進行之情形,可能不符合公開透明原則。 違反個資法第8條、第9條之情形,依第47條規定,可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教育主管機關可依教育法規對學校進行糾正或其他行政處分。 請求教育局命學校立即停止密錄行為 請求教育局命學校刪除已蒐集之影像資料 請求教育局對學校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及處分。 權責機關回復內容: 親愛的市民朋友您好,有關您反映「新北高中隱私權疑義」案,本局回復如下: 一、依據本局107年2月23日新北教安字第1070350155號函「本局配發各高中職校密錄器使用注意事項」說明二略以,密錄器除公務用途外,不得私自使用,各校於執行各項校外聯巡時機(市區巡查、青春專案、春風專案及宮廟聯巡)均須配戴使用,先予敘明。 二、該校生輔組老師與秩序糾察隊對公共區域錄影,係確保學生安全與維護教學秩序,並無以攝影方式監控學生之意圖。 三、該校執行公務之攝影,今後將禁止使用個人手機錄影,必須使用學校公用設備攝影(公發密錄器或定點攝影機),並規定攝影資料只能存放於學校相關設備,不得存於個人裝置,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資料安全維護。再者,將設定密錄器於一定時間後自動刪除資料,同時該校將安排教職員與秩序整潔糾察隊有關保護個資、隱私權及影像使用的相關訓練。 以上是教育局的回覆,但是學校沒有實際作為,而且在教育局進行調查時,學校相關人員有找陳情人,有點類似在狡辯,上述這些行為有沒有違法?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本案涉及新北市某高中使用密錄器對學生進行錄影,並將錄影內容作為秩序評分依據。學校在執行過程中存在以下問題:

(一)未明確告知學生及家長錄影事實、處理方式、保存期限及使用範圍

(二)錄影內容包含多名學生臉部影像

(三)密錄器故障時使用個人手機錄影

(四)教育局雖已函文要求改善,但學校未實際執行改善措施

(五)教育局調查期間,學校相關人員接觸陳情人進行說明

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學校密錄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否侵害學生隱私權,以及教育局回覆與學校後續作為是否適法。

貳、法律分析

一、民事責任

(一)侵害隱私權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隱私權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指出,隱私權包含「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即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享有知悉與控制之權利。

本案學校未經學生及家長同意或明確告知即進行錄影,且未說明影片用途、保存方式及期限,應屬侵害學生之資訊隱私權。學生在校園公共區域雖無完全隱私期待,但仍享有「不被密錄」之合理期待。密錄方式使學生無從知悉何時被錄、錄影內容為何、如何被使用,完全剝奪學生對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

(二)侵害肖像權

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學生臉部影像屬肖像權保護範圍,未經同意擅自拍攝並使用於評分,應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指出:「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自然人就自己之肖像有權禁止他人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製作或公開。」本案學校未經學生同意即拍攝其肖像並作為評分依據,可能構成肖像權侵害。

學生得依民法第18條請求除去侵害(停止錄影、刪除影像),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

二、行政責任

(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三、個人資料之類別。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本案學校使用「密錄器」進行錄影,本質上即為「隱密」、「不公開」之蒐集方式,未事前告知學生及家長錄影之事實,未說明蒐集目的(僅稱「維護秩序」過於籠統)、影片保存期限、使用範圍、處理方式,亦未告知學生得行使之權利,應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規定。

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2項規定有免告知之情形,但本案情形並不符合該項各款規定。學校蒐集學生個資並非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且告知並不會妨害公務執行或公共利益,學生亦非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二)蒐集方式違反比例原則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本案學校雖以維護校園秩序為目的,但維護秩序可採用公開之監視器、教師巡查等較小侵害手段,使用「密錄」方式暗中蒐集,可能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且可能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將密錄內容作為秩序評分依據,可能造成寒蟬效應,影響學生人格自由發展,其必要性與適當性均有疑義。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42號判決指出:「個人資料之蒐集,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案若有以密錄方式蒐集個資之情形,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蒐集之特定目的與法律依據不明確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學校維護秩序雖屬法定職務,但使用「密錄」方式是否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有疑義。教育局107年函文僅規定「校外聯巡時機」須配戴使用,並未授權於校內對學生進行密錄。密錄器原設計用於「校外聯巡」,用於校內學生秩序管理,可能構成目的外使用。

此外,本案並未經當事人同意,且密錄行為對學生隱私權及人格發展權可能造成侵害,應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各款規定。

(四)使用個人手機錄影嚴重違反資料安全維護義務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本案若有使用個人手機錄影之情形,個人手機非公務設備,無法確保資料安全。資料可能與個人私人資料混存,資料流向完全不可控(可能上傳雲端、傳送他人、遺失等),無法確保資料於一定期間後刪除。手機遺失或被駭客入侵,將造成大量學生個資外洩,應屬嚴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資料安全維護義務。

(五)未公開個人資料檔案相關事項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規定:「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學校未於網站公開密錄器錄影資料檔案之存在、保有依據及特定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學生影像)、保有期間及利用方式等資訊,應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7條之公開義務。

(六)行政罰則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7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本案學校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之情形,主管機關可依第48條規定處以罰鍰。若因使用個人手機導致學生個資外洩,相關人員可能涉及刑事責任。

三、教育相關法規之檢視

(一)教育基本法第8條

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密錄行為可能造成學生心理壓力,學生在「被監視」狀態下,無法自然表現,可能影響學習權及人格自由發展。身體自主權包含「不被任意拍攝」之權利,學校密錄行為可能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規定。

(二)校園安全及災害事件通報作業要點

學校設置監視器應以維護校園安全為目的,且應公開透明,使學生知悉監視範圍。本案若有以「密錄」方式進行之情形,可能不符合公開透明原則。將錄影內容用於「秩序評分」,已超出「維護安全」之目的。

四、教育局回覆與學校後續作為之問題

(一)教育局回覆未充分回應違法疑慮

教育局回覆雖承認問題並提出改善措施,但存在以下不足:

(1)未明確認定學校違法:僅稱「今後將禁止」,未說明過去行為是否違法

(2)未說明如何處理已蒐集之資料:未要求學校刪除已違法蒐集之影像

(3)未說明是否對學校進行處分:未提及是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教育法規進行裁罰

(4)改善措施不足:僅稱「設定密錄器於一定時間後自動刪除」,未明確期限;未說明如何確保學生知情權;未說明如何補償受侵害學生

(二)學校未實際執行改善措施

教育局雖已函文要求改善,但學校未實際執行,代表持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5條、第18條,持續侵害學生隱私權及肖像權。每日持續之違法行為,可能構成「繼續犯」,罰鍰可能累計。

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地方制度法第75條,教育局知悉學校違法而未採取有效措施,可能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三)學校人員於調查期間接觸陳情人之行為

學校人員於調查期間主動接觸陳情人,可能意圖影響陳情內容或撤回陳情,可能構成不當壓力。學校與學生間存在權力不對等關係,學校人員接觸可能使學生感受壓力,可能違反利益迴避原則。被調查對象不應於調查期間私下接觸陳情人。

若學校人員接觸陳情人之目的為要求撤回陳情、改變陳情內容或對陳情人施加壓力或威脅,可能構成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違反,或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

若學校人員接觸陳情人時有強迫學生撤回陳情或改變陳述之行為,可能涉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若意圖影響調查結果,可能涉及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若要求學生隱匿或變造證據,可能涉及刑法第165條湮滅證據罪。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性措施

(一)向教育局提出正式申訴

建議向教育局提出正式申訴,內容應包括:

(1)要求立即停止密錄行為:明確要求學校立即停止使用密錄器對學生進行錄影,並公開承諾不再使用密錄方式蒐集學生個資

(2)要求刪除已蒐集之影像資料:要求學校提供已蒐集影像之清冊(蒐集時間、地點、人數),於監督下刪除所有違法蒐集之影像,並提供刪除證明

(3)要求調查學校人員接觸陳情人之行為:說明接觸之時間、地點、方式、內容,要求調查是否有施壓、威脅或要求撤回陳情之情事,並對相關人員進行懲處

(4)要求教育局明確認定學校違法並進行處分:要求教育局明確認定學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5條、第18條,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行裁罰,並依教育法規對學校進行糾正或其他行政處分

(二)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法務部)陳情

考量學校可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5條、第18條,使用個人手機錄影嚴重違反資料安全維護義務,且教育局未依法處理,建議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陳情,請求調查學校違法事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行裁罰、命學校刪除違法蒐集之資料,並督促教育局善盡監督責任。

(三)向監察院陳情

考量學校可能違法侵害學生隱私權及個資自主權,教育局可能怠於執行職務,學校人員於調查期間接觸陳情人可能妨害調查公正性,建議向監察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陳情,請求調查學校及教育局違失、糾正學校及教育局,並移送相關人員懲戒。

二、中期措施

(一)評估提起訴願

若教育局對申訴之處理仍不滿意,得依訴願法規定,於收到教育局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訴願理由可包括教育局未依法認定學校違法、未依法對學校進行處分、未確保學生權益獲得救濟等。

(二)評估提起國家賠償請求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考量學校公務員可能違法使用密錄器侵害學生隱私權及肖像權,使用個人手機錄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造成學生精神上痛苦,得向新北市政府(學校之設立機關)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公開道歉及承諾不再違法。

(三)評估提起民事訴訟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考量學校可能侵害學生隱私權、肖像權及人格發展權,得向新北市政府(學校之設立機關)及相關學校人員(個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公開道歉及刪除影像資料。

三、長期措施

(一)推動制度改革

建議要求教育局訂定學校使用監視器或錄影設備之明確規範,應包含設置目的、設置範圍、告知方式、資料保存期限、使用限制等。要求學校建立個資保護機制,包括指定個資保護專責人員、建立個資檔案清冊並公開、定期進行個資保護教育訓練、建立學生個資權利行使機制等。要求建立學生申訴管道,包括校內申訴管道、教育局申訴管道及獨立第三方申訴管道。

(二)尋求媒體及民間團體協助

建議聯繫媒體將案件公開,引起社會關注,促使教育局及學校正視問題。聯繫民間團體如台灣人權促進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等,尋求法律協助及倡議支持。

(三)評估提起行政訴訟

若訴願遭駁回,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撤銷教育局不利之決定)、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教育局依法對學校進行處分)或確認訴訟(確認學校行為違法)。

四、刑事告訴

若有具體事證證明學校人員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責任(使用個人手機錄影之學校人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足生損害於學生)、強制罪(調查期間接觸陳情人之學校人員,若有以強暴、脅迫使陳情人撤回陳情或改變陳述)或湮滅證據罪(相關學校人員,若有要求陳情人隱匿或變造證據)等行為,得向學校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五、注意事項

(一)時效問題:訴願應於收到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國家賠償應於知有損害時起2年內請求;刑事告訴應於知悉犯罪時起6個月內提起

(二)證據保全:所有文件應保留正本;對話應錄音或錄影;證人證詞應書面化

(三)心理支持:尋求家人、朋友支持;必要時尋求心理諮商;聯繫其他受影響學生,共同行動

(四)媒體應對:若接受媒體採訪,應注意保護個人隱私;避免情緒性發言;聚焦於制度問題而非個人恩怨

肆、結論

關於學校使用密錄器對學生進行錄影並作為秩序評分依據之行為,考量學校未明確告知學生及家長、未揭露影片處理方式及保存期限、使用個人手機錄影等情形,應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15條、第18條規定,並可能侵害學生憲法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

關於教育局回覆未明確認定學校違法、未依法進行處分,且學校未實際改善之情形,考量教育局可能怠於執行職務,建議採取向教育局提出正式申訴、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及監察院陳情等措施。

關於學校人員於調查期間接觸陳情人之行為,考量可能構成妨害調查公正性,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建議要求教育局調查相關行為,並評估是否提起刑事告訴。

建議陳情人採取立即性措施(向教育局提出正式申訴、向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及監察院陳情)、中期措施(評估提起訴願、國家賠償或民事訴訟)及長期措施(推動制度改革、尋求媒體及民間團體協助),並注意時效問題、證據保全、心理支持及媒體應對等事項。

本案不僅關係個人權益,更涉及校園民主、學生人權保障等重要議題,值得持續關注與努力。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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