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資料被盜用且被支出帳戶將近40萬元,該金額是銀行以台哥大手機門號逕行全國繳費網及台灣PAY繳納,依規定非約定轉帳及消費扣款每日限額3萬元,但若以銀行繳費項目支出則每日限額高達200萬元,但因銀行支付全國繳費網及台灣PAY不需以OTP再次驗證本人身分,也未經電話通知本人親自是否同意,銀行便支出了所有帳戶金額,是故損失金額可向銀行要求金額返還嗎?
委任人銀行帳戶遭不明人士盜用,透過台哥大手機門號於全國繳費網及台灣PAY進行繳費交易,累計支出近新台幣40萬元。該等交易係利用銀行繳費功能,規避每日3萬元之非約定轉帳限額,而適用每日200萬元之繳費限額。銀行於交易過程中未要求OTP(一次性密碼)驗證,亦未電話通知委任人確認,即完成扣款。委任人主張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請求返還遭盜領之款項。
銀行與存款客戶間之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民法第603條),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存款。銀行作為受寄人,負有保管義務及返還義務。
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銀行辦理存款業務屬有償寄託,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民法第590條)。
參照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雖本案非信託關係,但該條文揭示金融機構處理客戶財產時應盡之注意程度,可資參考。
銀行辦理存款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體而言應包括:
(1)身分驗證義務:銀行應確實核對交易人身分,確保係帳戶所有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進行交易。
(2)異常交易監控義務:對於異常或高風險交易,應採取額外驗證措施。參照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雖該條文係針對保險業務,但其揭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應可類推適用於銀行存款業務。
(3)通知義務:對於重大金額或異常交易型態,應即時通知客戶確認。
(4)風險控管義務:應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機制。參照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保其有效執行。
(1)未要求OTP驗證: 近40萬元之高額繳費交易,未要求二次驗證,可能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安全規範。參照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1條第2項規定:「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指派非銷售部門之人員,對於下列客戶,就全部要保案件辦理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雖該條文係針對保險業務,但其揭示之驗證標準,顯示金融機構對於重大交易應採取額外驗證措施之必要性。
(2)未電話通知確認: 短時間內多筆或高額繳費交易,屬異常交易型態,銀行未主動聯繫客戶確認,應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參照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1條第1項規定,經紀人公司及銀行將要保文件送交保險業完成核保作業前,應就特定事項對客戶進行電話、視訊或遠距訪問。該規定顯示銀行對於重大交易應主動與客戶確認之義務。
(3)繳費限額設計不當: 非約定轉帳限額3萬元,繳費限額卻高達200萬元,形成明顯之安全漏洞,易遭有心人士利用。此種設計可能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風險控管機制不足: 未建立有效之異常交易偵測系統,對於利用繳費功能規避轉帳限額之行為,缺乏防範措施。參照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6條第6款規定:「評估風險控管機制有效性。」雖該條文係針對保險商品研發,但其揭示之風險控管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於銀行業務。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需檢視以下事項:
(1)是否妥善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2)是否曾將帳戶資料、手機門號交付他人
(3)手機是否遺失或遭他人取得
(4)是否點擊不明連結或提供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
(5)是否定期檢視帳戶交易明細
若委任人確有疏失(如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法院可能認定雙方均有過失,依過失程度分擔損失。惟本案若係遭詐騙或駭客入侵,委任人過失程度應較輕。
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債務人(銀行)應證明其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銀行應證明:
(1)交易確係帳戶所有人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所為
(2)已採取符合金融業標準之安全驗證措施
(3)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委任人應證明:
(1)帳戶確實遭盜用
(2)損失金額為40萬元
(3)本人未授權該等交易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委任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侵權行為。
(2)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若委任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銀行之賠償金額。
(3)民法第222條(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銀行應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4)民法第535條(寄託人之注意義務):「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5)民法第590條(有償保管之注意程度):「受寄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
(6)民法第603條(消費寄託之推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1)銀行法第12條之1: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保其有效執行。
(2)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應採取多因子驗證機制,對於高風險交易應加強身分驗證,應建立異常交易監控機制。
雖以下規定係針對保險業務或信託業務,但其揭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標準,可資參考:
(1)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個人執業代理人、代理人公司及銀行於執行或經營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已向要保人就所代理銷售之保險商品主要內容與重要權利義務,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確保其作業程序及內容已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將有關文件留存建檔備供查閱。」
(2)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審核及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
(3)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
(4)信託法第22條:「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1)報警處理:
(2)通知銀行:
(3)保全證據:
(1)發函請求返還: 以存證信函或律師函通知銀行,主張:
(2)協商重點:
(3)爭取調解:
若協商不成,建議提起民事訴訟:
(1)主位聲明:請求銀行返還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備位聲明:若法院認定委任人與有過失,請求依過失比例返還
(1)主張銀行之疏失:
(2)降低自身過失比例:
(3)聲請調查證據:
有利因素:
不利因素:
預估結果:
(1)向金管會檢舉: 銀行安全措施不足,可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舉
(2)媒體曝光: 適度透過媒體報導,增加銀行協商意願
(3)集體求償: 若有其他受害者,可考慮集體訴訟
(4)預防措施:
關於委任人銀行帳戶遭盜用損失40萬元乙事,考量銀行未要求OTP驗證、未電話通知確認,且繳費限額設計不當,應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建議委任人有相當理由請求銀行返還遭盜領之款項。惟最終能否全額返還,仍需視委任人是否與有過失而定。
建議先循協商途徑處理,若協商不成再提起訴訟。訴訟過程中應充分舉證銀行之疏失,並降低自身過失比例,以爭取最大賠償金額。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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