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母自小與父親離婚後便無聯絡來往,爾後都由繼母照顧扶養我們長大成家立業,目前為了之後繼母的繼承權問題,想請問要辦理收養程序的話一定要取得生母的同意嗎?
當事人自幼年時期父母離婚後,即由繼母撫養長大至成家立業,與生母長期無聯絡往來。現當事人已成年,為確保繼母未來之繼承權益,擬與繼母辦理收養關係,惟不確定是否需取得生母同意。
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在審核收養案件時,須審查是否符合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
關於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是否需取得本生父母同意,應依民法第1076條之1及相關規定判斷: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民法第1076條之2第2項規定:「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重要結論:上開規定主要適用於未成年人被收養之情形。當事人若已成年(滿20歲或已結婚),關於是否需取得生母同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必須取得本生父母同意。
依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法院在審理成年人收養案件時,應審查是否有上述消極要件,而非審查是否取得本生父母同意。
依民法第1079條之2第2款規定,法院可能審查收養是否「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本案情形:
因此應不構成「對本生父母不利」之情形。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收養關係經法院認可後,依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繼母即取得民法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地位,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首先確認當事人是否已成年(滿20歲或已結婚):
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規定,聲請認可收養應附具下列文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建議向當事人或繼母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出收養認可聲請,並繳納相關費用。
預期法院將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以下事項:
建議父親可預立遺囑,明確指定繼母之繼承份額或特定財產,作為收養程序之補充保障。
父親可考慮於生前將部分財產贈與繼母,惟需注意贈與稅及特留分等相關規定。
可考慮設立信託,指定繼母為受益人,確保其生活保障。
考量當事人若已成年,依現行法律規定,關於成年人被收養是否需取得本生父母同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法院仍應依民法第1079條之2規定審查是否有消極要件,特別是「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之情形。
本案中,生母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無聯絡往來,收養行為應不致對生母造成不利影響,且收養目的係為確保繼母之繼承權益,具有正當性。建議儘速備妥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並可同時規劃遺囑等配套措施,以全面保障繼母之權益。
實際個案仍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建議諮詢專業律師進行完整評估,並於法院審理時充分說明收養之正當目的及繼母長期撫養之事實,以利法院為適當之裁定。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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