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行為人假冒他人名義承擔債務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律問題。此類行為涉及身分冒用、債務關係變更,以及可能衍生之刑事與民事責任。
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本罪之成立應具備以下要件:
施用詐術:行為人假冒他人名義向債權人表示願意承擔債務,係以虛偽身分實施欺罔行為,屬於積極作為之詐術。詐術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以詐偽方法欺騙他人,使人誤信以假作真,即符合詐術要件。
使人陷於錯誤:債權人因行為人冒用他人身分,誤信係真正債務人本人願意承擔債務,而同意由該假冒之人承擔債務,應屬陷於錯誤。
因錯誤而為財產處分:債權人基於前述錯誤認知,同意變更債務人或債務內容,此項同意行為可能構成財產處分行為。
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行為人可能因此獲得暫時免除自身債務、延緩債權人追索時間,或使被冒名者承擔原不屬於其之債務等財產上利益。
因果關係:上述各要件間應具有因果關聯。
考量假冒他人名義承擔債務之行為,若符合前述構成要件,應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惟實務上仍須審酌:
若行為人在承擔債務過程中製作或使用虛偽文書,可能另涉及: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若行為人在相關文書上偽造他人簽名或印章,可能涉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債權人若因被詐欺而同意債務承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債權人應可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惟應注意民法第93條規定之撤銷權行使期間限制。
行為人之假冒行為若造成債權人或被冒名者受有損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
被冒名者得主張:
詐欺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逾期未告訴者,喪失告訴權。
被害人(債權人或被冒名者)應儘速向地檢署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並注意六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
建議立即保全相關證據,包括:
若擔心證據滅失,可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程序。
債權人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行使撤銷權,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債務承擔同意。
關於假冒他人名義承擔債務之行為,考量其使用詐術(假冒身分)、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正債務人)、因而可能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免除或延緩自身債務、使被冒名者承擔債務等),應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若另涉及偽造文書、偽造署押等行為,則可能成立數罪併罰。
建議被害人應儘速採取刑事告訴及民事救濟程序,以維護自身權益。同時應特別注意告訴期間及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避免權利罹於時效而無法行使。實際處理時,仍應視具體案情、證據狀況及法律適用等因素綜合判斷,必要時應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權益獲得妥適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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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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