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團體業務執行過程中,包含會址租任,契約簽立都有告知理事長,且過往行政程序用章曾有報備,但不是每件事情都留有報備紀錄,會被說是未授權偽造文書嗎?
本案涉及人民團體業務執行過程中,承辦人員在處理會址租賃、契約簽立等事務時,雖有告知理事長並曾報備用章程序,但未能就每件事項均留存完整的授權或報備紀錄,因而產生是否構成「未授權偽造文書」之疑慮。
依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依刑法第217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應具備以下要件:
本案與典型偽造文書案件存在本質差異。在典型案例中,行為人明知未獲授權,完全虛構事實並偽造他人簽名,具有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
本案特徵包括:
人民團體實務運作上,理事長對於日常業務執行可能採取:
若本案有以下情形,應較不易構成偽造文書:
依人民團體法第17條規定:「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
依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理事長依法為人民團體之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對內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之決議。承辦人員在執行業務時,若有告知理事長並獲其同意,應可認為具有一定之授權基礎。
偽造文書罪為故意犯,行為人須明知無權製作文書而故意為之。本案若有以下情形,應較難認定具有偽造之故意:
授權程序不完備與偽造文書應有所區別:
本案若屬於前者,應可能透過補正程序(如事後追認)解決,較不易構成刑事犯罪。
偽造文書罪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案若有以下情形,應較難認定足生損害:
本案若有以下情形,應可能較不易構成偽造文書罪:
若有以下情形,應特別注意並尋求專業協助:
依人民團體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建議訂定用印管理辦法,包括:
建議訂定授權管理規定,包括:
建議訂定契約管理要點,包括:
建議定期自我檢視以下事項:
考量本案有告知理事長、過往曾有報備用章程序、屬於日常業務執行範疇等情形,應可能較不易構成偽造文書罪。主要理由包括: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如涉及具體個案,建議提供完整事實以進行詳細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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