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工會理事會與理事長間之權責爭議。理事會已善盡補救溝通義務,但理事長拒不出面處理印章授權事宜,導致員工薪資權益受損。委託人詢問是否可僅對理事長個人提起訴訟。
依工會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工會經登記後取得法人格,應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依工會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理事長係工會之法定代理人,其職務行為之效力原則上應歸屬於工會。
依工會法第21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本條文明定工會與理事長對於執行職務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責任。
代表工會執行職務:理事長依工會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工會,應依法令及章程執行職務。
召集會議義務:依工會法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理事長負有召集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之義務。
執行理事會決議:理事長應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
理事長執行職務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工會或第三人受損害者,可能應負個人賠償責任。本案應審酌:
工會印章為工會對外表示意思之重要工具。依工會法第12條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組織、會址等事項,印章之保管及使用應依章程規定辦理。理事長依法負有妥善保管及依理事會決議使用之義務。
依工會法第24條規定:「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理事會為工會之執行機關,對理事長之職務執行具有監督權限。本案若理事會已善盡督促溝通義務,理事長仍拒不配合,可能構成違反職務義務。
本案應審查:
依工會法第21條規定,工會與理事長對於執行職務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責任。本案情形:
惟應注意,依工會法第21條規定,工會本身亦應負連帶責任,僅對理事長個人提告可能面臨被告不適格之抗辯。
較為穩妥之作法:
依工會法第20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本案應確認:
依工會法第19條規定:「工會會員已成年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應確認理事長是否符合資格要件。
理由:
請求權基礎:
前提要件:
風險評估:
向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較簡便快速。
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工資請求權時效應注意。
依民法相關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注意。
短期(1至2週):
中期(1個月內):
長期(視情況):
關於僅對理事長個人提告,依工會法第21條規定:「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本條文明定工會與理事長應負連帶責任,因此僅對理事長個人提告可能面臨法律上之疑義。
若符合下列情形,可能主張理事長應負個人責任:
考量工會法第21條規定工會應負連帶責任,以及風險分散及求償完整性,建議: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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