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被撤銷發回,還能再向上訴嗎?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撥回要怎麼樣才可以再上訴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詢問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遭駁回後,是否仍有再上訴之可能性及相關救濟途徑。

貳、法律分析

一、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架構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刑事案件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

  • 第一審:地方法院
  • 第二審:高等法院(上訴審)
  • 第三審:最高法院(法律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最高法院為我國最高審級法院,其判決後正常訴訟程序即告終結。

二、最高法院判決之終局性

最高法院為我國最高審級法院,其判決具有以下特性:

(一)判決確定性:最高法院判決後即為「確定判決」,原則上不得再行上訴。

(二)法律審性質:最高法院僅審查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不再調查事實。

(三)訴訟程序終結:正常訴訟程序至此已走完,無法循一般上訴途徑再行救濟。

三、限制上訴第三審之特殊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 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 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四、例外救濟途徑

雖然最高法院判決後正常上訴程序已終結,但仍有以下非常規救濟程序:

(一)再審程序

1. 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2. 證明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3.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4.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特別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5. 聲請時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規定:「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6. 重要提醒

  • 應具備法定再審事由且需有具體事證支持
  • 一種再審理由僅有一次聲請機會
  • 再審聲請被駁回後,不能用同一理由再次聲請
  • 無具體事由之聲請,法院可能認為違背程序或無理由,直接以裁定駁回

(二)抗告及再抗告程序

1. 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2. 適用情形

若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當事人可能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若抗告遭駁回,依上開規定,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三)回復原狀程序

1. 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 聲請方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

第1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第2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第3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3. 適用情形

若當事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重病、天災等)遲誤上訴期間,可能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四)管轄權爭議之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若有管轄權爭議或管轄不明之情形,可能由上級法院或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但此應屬程序進行中之問題,與判決確定後之救濟較無直接關聯。

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再行起訴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此規定雖針對不起訴處分,但可見立法者對於確定案件再行處理之嚴格限制,僅於有新事實、新證據或特定再審事由時,始得例外處理。

參、處理建議

一、評估案件情況

(一)確認判決類型

  1. 最高法院是以判決駁回上訴?還是以裁定駁回?
  2. 若為判決駁回,原判決即告確定
  3. 若為裁定駁回,可能考慮抗告程序

(二)檢視是否有再審事由

  1.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法定事由
  2. 是否有新事實、新證據
  3. 證據是否具體且足以影響判決
  4. 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選擇救濟途徑

(一)如有具體再審事由

建議步驟:

  1. 蒐集完整新事證或相關證明文件
  2. 撰寫再審聲請狀,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之法定事由
  3. 向原判決法院聲請再審
  4. 注意:同一再審理由僅有一次聲請機會,務必審慎準備

(二)如認裁定駁回上訴有違法情形

建議步驟:

  1. 確認最高法院是以裁定駁回上訴
  2. 檢視裁定是否有程序違法或適用法律錯誤之處
  3.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4. 若抗告遭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能提起再抗告

(三)如因非可歸責事由遲誤期間

建議步驟:

  1. 確認遲誤原因確屬非因過失(如重病、天災等)
  2. 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3. 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4. 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如提起上訴)

三、重要提醒

(一)時效問題

  1. 再審聲請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規定,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但仍應儘速處理
  2. 抗告及再抗告有法定期間限制,應注意期限
  3. 回復原狀應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

(二)專業協助

  1. 建議委任具經驗之刑事辯護律師
  2. 再審、抗告及回復原狀程序複雜,需專業判斷
  3. 律師可協助評估是否確有法定救濟事由

(三)務實評估

  1. 非常規救濟成功率通常不高
  2. 應客觀評估案件是否確有法定事由
  3. 避免徒耗時間與資源
  4. 若無具體事由,法院可能直接以裁定駁回

(四)執行問題

  1. 確定判決具執行力
  2. 聲請再審或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3. 如需暫緩執行,須另行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

肆、結論

關於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後之救濟途徑,考量正常上訴程序已終結,當事人可能透過以下方式尋求救濟:

(一)再審程序: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得向原判決法院聲請再審,但同一理由僅有一次機會,應審慎準備。

(二)抗告程序:若最高法院係以裁定駁回上訴,可能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若抗告遭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能提起再抗告。

(三)回復原狀: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或再審期間,可能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建議當事人應:

  1. 儘速諮詢專業律師,評估具體案情
  2. 客觀評估是否具備法定救濟事由
  3. 審慎選擇救濟途徑,注意法定期間
  4. 蒐集完整事證,避免無具體理由之聲請
  5. 做好執行準備,因救濟程序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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