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詢問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遭駁回後,是否仍有再上訴之可能性及相關救濟途徑。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刑事案件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最高法院為我國最高審級法院,其判決後正常訴訟程序即告終結。
最高法院為我國最高審級法院,其判決具有以下特性:
(一)判決確定性:最高法院判決後即為「確定判決」,原則上不得再行上訴。
(二)法律審性質:最高法院僅審查法律適用是否正確,不再調查事實。
(三)訴訟程序終結:正常訴訟程序至此已走完,無法循一般上訴途徑再行救濟。
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雖然最高法院判決後正常上訴程序已終結,但仍有以下非常規救濟程序:
1. 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2. 證明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3.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4.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之特別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5. 聲請時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423條規定:「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6. 重要提醒
1. 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2. 適用情形
若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當事人可能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若抗告遭駁回,依上開規定,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1. 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2. 聲請方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
第1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其遲誤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向管轄該聲請之法院為之。」
第2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
第3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3. 適用情形
若當事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重病、天災等)遲誤上訴期間,可能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聲請回復原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若有管轄權爭議或管轄不明之情形,可能由上級法院或最高法院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但此應屬程序進行中之問題,與判決確定後之救濟較無直接關聯。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此規定雖針對不起訴處分,但可見立法者對於確定案件再行處理之嚴格限制,僅於有新事實、新證據或特定再審事由時,始得例外處理。
(一)確認判決類型
(二)檢視是否有再審事由
建議步驟:
建議步驟:
建議步驟:
(一)時效問題
(二)專業協助
(三)務實評估
(四)執行問題
關於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後之救濟途徑,考量正常上訴程序已終結,當事人可能透過以下方式尋求救濟:
(一)再審程序: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得向原判決法院聲請再審,但同一理由僅有一次機會,應審慎準備。
(二)抗告程序:若最高法院係以裁定駁回上訴,可能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若抗告遭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能提起再抗告。
(三)回復原狀:若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或再審期間,可能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
建議當事人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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