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朋友的帳戶變成警示戶,之後請你協助處理資金。 資金約 35 萬,因銀行單筆轉帳限額,分多次轉帳。 你幫朋友註冊娛樂城帳號,並把帳號給代打平台操作。 你自己沒有登入操作、沒有控制金流,也沒有從中獲利。 在此事件之前,你有玩過娛樂城帳號,只有一兩次小額操作,與本事件無關。 你收到了警方通知,需前往警局說明該事件。
當事人因協助朋友處理資金,在朋友帳戶成為警示戶後,接受朋友委託處理約新台幣35萬元之資金。因銀行單筆轉帳限額,分多次進行轉帳。當事人並為朋友註冊娛樂城帳號,將該帳號交予代打平台操作。當事人自陳未親自登入操作、未控制金流走向,亦未從中獲利。目前已收到警方通知,需前往警局說明。
依據金融機構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警示帳戶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金融機構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帳戶成為警示戶,通常表示該帳戶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風險分析:
(1)朋友帳戶已成警示戶,顯示可能涉及刑事案件
(2)當事人協助處理該帳戶資金35萬元
(3)分次轉帳可能被認定為規避金融監管
(4)透過娛樂城帳號處理資金,可能被認定為洗錢手法之一
關於特定犯罪之認定,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特定犯罪包括:「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四項而犯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二條之罪。」其中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若朋友帳戶涉及詐欺犯罪,當事人協助處理相關資金,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可能構成要件:
(1)若朋友涉及詐欺犯罪,當事人協助處理贓款
(2)提供娛樂城帳號供資金流動,可能被認定為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
(3)即使未直接參與詐騙行為,仍可能成立幫助犯
有利抗辯:
(1)當事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朋友從事犯罪行為
(2)是否有證據證明當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資金來源不法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分析:
(1)當事人自陳未從中獲利
(2)若能證明僅係代為處理,未據為己有,較不易構成侵占罪
檢察官需證明:
(1)當事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朋友帳戶成為警示戶之原因
(2)是否知悉資金來源不法
(3)協助處理資金時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當事人有利事證:
(1)若能證明不知情,僅係基於朋友情誼協助
(2)未從中獲利之事實
(3)未實際控制金流
委任律師陪同:建議立即委任刑事辯護律師,律師可在場協助確保程序合法,避免不利陳述
整理相關證據:
(1)與朋友之通訊紀錄(證明不知情或受託經過)
(2)轉帳紀錄明細
(3)娛樂城帳號註冊及交付過程之證據
(4)證明未獲利之相關資料
(1)何時知悉朋友帳戶成為警示戶
(2)朋友如何說明資金來源
(3)為何同意協助處理
(4)對娛樂城代打平台之認識程度
保持誠實但謹慎:據實陳述,但避免過度推測或臆測;對不確定之事項,明確表示「不清楚」或「不記得」
強調有利事實:
(1)強調基於朋友情誼協助,不知資金來源不法
(2)未實際控制金流,僅係代為處理
(3)未從中獲利
(4)過去娛樂城使用經驗與本案無關
(1)不要承認「知道」或「應該知道」資金可能來源不法
(2)不要替朋友辯解或猜測朋友行為
(3)避免提供與本案無關之其他資訊
主觀犯意抗辯:主張不知情,欠缺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提出證據證明係基於信賴朋友而協助
客觀行為抗辯:強調未實際控制金流、未從中獲利、僅係單純代為處理,非積極參與犯罪
積極配合偵查:提供完整資訊協助釐清案情;說明朋友身分及聯絡方式
表達悔意:承認判斷不當,未來會更謹慎;願意配合後續調查
無前科紀錄:若為初犯,可爭取緩起訴處分
(1)朋友帳戶已成警示戶,顯示涉及刑事案件
(2)分次轉帳可能被認定為規避監管
(3)透過娛樂城處理資金,符合常見洗錢手法
(4)金額達35萬元,非小額交易
(1)未實際控制金流
(2)未從中獲利
(3)若能證明不知情,可主張欠缺犯意
考量當事人協助處理警示帳戶資金之行為,可能涉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洗錢行為,以及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幫助犯。雖當事人自陳未實際控制金流、未從中獲利,但檢察官仍可能認定當事人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即對於資金來源可能不法有所認識,仍予以協助。
建議當事人立即委任專業刑事辯護律師,在律師陪同下前往警局說明。於警詢及偵查階段,應強調基於朋友情誼協助、不知資金來源不法、未實際控制金流、未從中獲利等有利事實,並避免承認「知道」或「應該知道」資金可能來源不法之不利陳述。
日後應拒絕處理他人警示帳戶資金,對於來源不明之資金保持警覺,不要提供自己帳戶或協助註冊帳號供他人使用,遇有疑義應先諮詢法律專業人士。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法律責任仍需依個案具體事證及法院認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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