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遭公司於當日通知簽署文件並於同日開除,詢問此種即時解僱之合法性。本案核心爭點在於雇主是否具備法定即時解僱事由,以及當日通知當日解僱之程序是否合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依勞工年資給予預告期間:
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同條第2項並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本案公司於當日通知當事人簽署文件並於同日開除,若屬合法解僱,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即時解僱事由之一。此類事由均涉及勞工有重大違規或過失行為,且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若公司未能證明當事人有前開法定事由,則當日通知當日解僱之行為應不符合法律規定,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給予法定預告期間或預告期間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規定旨在避免雇主恣意以陳年舊事作為解僱事由,確保勞工權益。
實務上,法院認為解僱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雇主在勞工有違規行為時,應先採取其他較輕微之懲戒手段(如警告、記過、調職等),非可逕行解僱。此原則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適用上尤為重要。
雇主於解僱勞工前,應給予勞工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勞工得以說明或辯解。當日通知當日解僱之作法,可能未給予勞工充分之陳述機會,應存有程序瑕疵之疑慮。
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訂立工作規則,其中應包含「應遵守之紀律」及「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等事項,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若公司主張勞工違反工作規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該工作規則應已依法定程序訂立並公告,且勞工之行為應確實違反該規則且情節重大。
若公司之解僱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即時解僱事由,或未依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給予預告期間,該解僱行為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請求給付解僱後至復職前之工資。
若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若公司未依第16條規定給予預告期間,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若當事人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或依法停止工作期間遭解僱,該解僱行為應屬違法。
依勞動基準法第17-1條第4項規定:「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同條第5項並規定:「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雖本條係針對派遣勞工之特別規定,惟其揭示雇主不得因勞工行使法定權利而為不利益處分之原則,於一般勞動關係亦有參考價值。
若認定解僱不合法,可向法院提起下列訴訟:
若當事人確定離職,可向公司申請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以利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並請領失業給付。若公司拒絕核發或核發自願離職證明,可向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申訴。
若解僱不合法,當事人可能得請求:
關於公司當日通知當日解僱之行為,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分析如下:
即時解僱之要件嚴格:雇主僅於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重大違規事由時,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公司應就該等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預告期間之必要性:若公司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契約,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給予法定預告期間(10日至30日不等)或預告期間工資。當日通知當日解僱之作法,應不符合預告期間之規定。
程序正當性之要求:解僱應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及程序正當性要求,雇主應給予勞工陳述意見之機會。當日倉促為之之解僱,可能存有程序瑕疵。
考量前述分析,建議當事人採取下列措施:
若公司無法證明合法解僱事由或未依法給予預告期間,當事人可能得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或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等法定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及完整事證為準。由於勞動法令及實務見解可能隨時更新,且個案事實認定涉及專業判斷,建議當事人諮詢專業律師進行深入評估,以確保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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