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面臨雇主欲變更勞動契約之情形,變更內容包括:
勞工詢問是否有權拒絕接受此等契約變更。
根據勞動契約之法律性質,勞動契約屬於「雙方契約」,其內容之變更應遵循「契約自由原則」及「誠信原則」。雇主不得單方面變更勞動契約內容,應經勞工同意。
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本案雇主欲變更工作內容並加註概括性條款,應符合以下要件:
若雇主欲在勞動契約中加註過於空泛的概括條款,可能產生以下問題:
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若雇主單方面變更工作內容,勞工應有權拒絕。本案若雇主堅持變更,可能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
年終獎金若已成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或工作規則明文規定,應屬勞工既得權益。其發放條件及標準可由勞雇雙方在勞動契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訂定。
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時,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作不利之變更。此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於年終獎金等勞動條件之變更。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同條第2項規定:「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同條第4項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若雇主強行變更勞動契約,勞工可能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於知悉後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有權拒絕簽署變更後的勞動契約,原勞動契約應繼續有效。
建議要求雇主提供書面說明,詳細列出:
若雇主堅持單方面變更契約,勞工可考慮:
關於雇主欲變更勞動契約工作內容及年終獎金發放標準一事,考量勞動契約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雇主不得單方面變更,建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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