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嬰假期間被資遣,定期契約到期是真理由嗎?能用性平法和勞基法申訴嗎?

我在育嬰留停三個月時,被公司以定期契約到期的名義資遣,然而我的工作是持續性的,並非專案或臨時,公司也以文字告知全公司人員以此合約一年換約一次,所以我想以性平法跟勞基法來申訴公司。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遭公司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終止勞動關係。然當事人從事之工作具有持續性、非臨時性或專案性質,且公司內部以文字通知全體員工採「一年一約」之契約模式。當事人認為公司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貳、法律分析

一、勞動契約性質之認定

(一)法律原則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進一步明確定義:

  •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
  •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 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
  •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二)本案分析

依據當事人所述,其從事之工作具有持續性,並非專案或臨時性質,且公司以文字通知全體員工採「一年一約」模式,此種做法應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脫法行為。

(1)工作性質判斷

當事人之工作若具有繼續性,依法應為不定期契約。判斷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若該工作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應屬具有繼續性。

(2)形式與實質之區別

勞動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以契約之內容及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為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行政機關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採取嚴格性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

(3)本案適用

若當事人之工作確實具有持續性,非臨時或專案性質,公司採「一年一約」模式,實質上可能屬於長期僱用關係。此種做法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該定期契約約定應屬無效,雙方實質上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二、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保障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保障

根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為第16條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二)育嬰留職停薪之法律性質

育嬰留職停薪之「留職停薪」於勞工法令上之意涵,係指勞雇雙方合意「暫時停止勞動契約之履行」,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雖無出勤義務,惟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三)本案適用

(1)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勞動契約僅是暫時停止履行,並未終止

(2)公司若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終止契約,可能構成對申請育嬰留停者之不利處分

(3)此種行為可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三、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可能性

(一)資遣事由之限制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若當事人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實質上屬於不定期契約,公司終止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事由之一,並依第16條規定給予預告期間,以及依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二)本案分析

(1)契約性質認定

若公司明知工作具繼續性,卻簽訂定期契約,此可能屬於規避資遣費、退休金等義務之脫法行為。

(2)時間點之關聯性

公司於育嬰留停期間終止契約,時間點具有高度關聯性,可能並非巧合。

(3)差別待遇之可能

若其他從事相同性質工作之員工未被終止契約,而僅針對育嬰留停者,更可能顯示不當性。

(三)法律效果

若認定為違法解僱:

(1)終止契約之行為可能無效

(2)勞動契約關係可能持續存在

(3)公司應給付期間工資

(4)當事人可請求回復原職

四、工資請求權

(一)法律依據

民法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權時效

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工資請求權之時效為五年,當事人應注意時效問題,儘速主張權利。

(三)舉證責任

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在勞動事件中,關於工資之爭執,勞工僅需證明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即推定為工資,雇主若主張非屬工資,應負舉證責任。

參、處理建議

一、證據蒐集(重要性:★★★★★)

(一)勞動契約性質相關證據

(1)工作內容證明

  • 職務說明書
  • 工作日誌、報告
  •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 證明工作具有「持續性」、非「臨時性」之相關文件

(2)公司內部文件

  • 公司通知全體員工「一年一約」之文字紀錄(極為重要)
  • 組織架構圖(證明職位之常設性)
  • 人力配置表
  • 其他同職位員工之契約狀況

(3)比較性證據

  • 其他從事相同工作員工之契約類型
  • 前任、後任該職位者之任用狀況
  • 證明公司長期持續需要該職位人力之相關資料

(二)育嬰留停相關證據

(1)育嬰留停申請書及核准文件

(2)育嬰留停期間之通訊紀錄

(3)公司終止契約之通知書(務必保留)

(4)終止契約之時間點與育嬰留停期間之關聯性證明

(三)其他證據

(1)勞動契約書正本

(2)薪資單、出勤紀錄

(3)勞保、健保投保紀錄

(4)證人(同事)證詞

二、申訴管道(建議順序)

(一)第一階段:行政救濟

(1)向地方勞工局申訴(建議優先)

優點:

  • 免費、快速
  • 由勞工行政機關介入調查
  • 可能促成調解

程序:

  • 準備申訴書(書面或線上)
  • 檢附相關證據
  • 說明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9條

可主張事項:

  • 確認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 終止契約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
  • 請求回復工作
  • 請求給付期間工資

(2)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優點:

  • 由專業調解委員協助
  • 達成協議具有執行力
  • 可作為後續訴訟之準備

程序:

  • 向勞工局或勞動部申請
  • 免費
  • 通常30日內召開調解會議

(二)第二階段:司法救濟

(1)民事訴訟

訴訟標的:

  •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請求給付工資
  • 請求回復原職

管轄法院:

  • 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由「勞動法庭」審理
  • 可向公司所在地或工作地之地方法院提起

訴訟費用:

  • 裁判費依請求金額計算
  • 可聲請訴訟救助(減免裁判費)
  • 勞動事件法提供勞工較多保障

(2)刑事告訴(較不建議作為主要手段)

  • 性別工作平等法違反雖有罰則,但屬行政罰
  • 除非涉及偽造文書等刑事犯罪

三、具體行動步驟

第一步:立即行動(1至3日內)

(1)保全證據

  • 備份所有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對話
  • 影印或拍照所有紙本文件
  • 特別注意公司通知「一年一約」之文字紀錄

(2)發函公司(建議以存證信函)

主旨:異議貴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

說明:

  • 本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收到貴公司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
  • 本人從事之工作具有持續性,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應屬不定期契約,貴公司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終止契約,顯有疑義
  • 本人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貴公司於此期間終止契約,可能違反同法第21條第2項規定
  • 本人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契約關係應繼續存在,請貴公司於文到7日內回復本人原職

第二步:申訴準備(3至7日內)

(1)整理證據清單

  • 製作證據目錄
  • 依時間序整理
  • 標註重點

(2)撰寫申訴書

  • 事實經過
  • 違法事項
  • 請求事項
  • 檢附證據

(3)諮詢專業

  • 勞工局免費法律諮詢
  • 法律扶助基金會
  • 工會(如有加入)

第三步:正式申訴(7至14日內)

(1)向勞工局提出申訴

  •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
  •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

(2)同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爭取和解機會
  • 保留訴訟權利

第四步:後續追蹤

(1)配合調查

  • 提供完整資料
  • 出席約談或調解會議

(2)評估結果

  • 若調解成立,取得協議書
  • 若調解不成立,準備訴訟

(3)提起訴訟(如有必要)

  • 委任律師(可申請法扶)
  • 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 併請求給付工資

四、請求權基礎與請求項目

(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法律依據:

  • 勞動基準法第9條(契約應為不定期)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不得為不利處分)

請求內容: 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

(二)請求給付工資

法律依據:

  • 民法第487條(僱傭契約)
  • 勞動基準法第22條(工資給付)

計算方式:

  • 自違法終止日起至復職日止
  • 按月給付原有薪資
  • 加計遲延利息(年息5%)

(三)請求回復原職

法律依據: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
  • 勞動基準法第9條

請求內容: 雇主應於一定期限內(如7日內)回復勞工原職務

五、注意事項與風險評估

(一)時效問題

(1)申訴時效

  • 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無明確時效限制,但宜儘速
  • 勞資爭議調解:無時效限制

(2)訴訟時效

  • 工資請求權:5年(民法第126條)
  • 確認僱傭關係:無時效問題
  • 建議儘速處理,避免權利睡著

(二)舉證責任

(1)勞工應證明

  • 工作具有繼續性
  • 育嬰留停之事實
  • 公司終止契約之事實

(2)雇主應證明(舉證責任轉換)

  • 工作確屬臨時性、短期性
  • 終止契約有合法事由
  • 與育嬰留停無關

(3)勞動事件法之保障

  • 推定工作具有繼續性
  • 雇主應就定期契約之正當性負舉證責任

(三)可能風險

(1)訴訟曠日廢時

  • 一審通常需6個月至1年
  • 可能上訴至二審、三審

(2)經濟壓力

  • 訴訟期間可能無收入
  • 建議先尋求其他工作維持生計
  • 不影響請求權

(3)勞資關係緊張

  • 即使勝訴回復原職,工作氣氛可能不佳
  • 可考慮以金錢和解

(四)和解建議

若公司願意和解,可考慮:

(1)優先方案

  • 確認為不定期契約
  • 回復原職
  • 給付期間工資

(2)次要方案

  • 承認違法終止
  • 給付資遣費(依年資計算)
  • 給付期間工資
  • 額外補償金

(3)和解金額參考

  • 法定資遣費加期間工資加3至6個月薪資補償
  • 視個案情況調整

肆、結論

一、法律評估

考量當事人之案件情況,可能具有勝訴之可能性,理由如下:

(1)契約性質認定:若當事人從事之工作確實具持續性,依法應為不定期契約,公司採「一年一約」模式可能屬違法脫法行為

(2)性別工作平等法保障:育嬰留停期間,勞動契約僅暫時停止履行並未終止,公司以契約到期為由終止,可能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

(3)公司自認事實:公司以文字通知全體員工「一年一約」,可能成為對當事人有利之證據,證明公司長期僱用之事實

二、建議策略

建議採「雙軌並進」策略:

(1)行政救濟(主要)

  • 向勞工局申訴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快速、免費、有效

(2)司法救濟(備用)

  • 若調解不成立,提起民事訴訟
  •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請求給付工資及回復原職

三、立即行動

最重要的三件事:

(1)保全證據:特別是公司「一年一約」之文字通知

(2)發函異議:以存證信函表達不同意終止契約

(3)儘速申訴:向勞工局提出申訴,啟動行政程序

四、最後提醒

(1)時間是關鍵:儘速行動,避免證據滅失

(2)保持冷靜:依法理性處理,避免情緒化

(3)尋求協助:善用免費法律資源(勞工局、法扶)

(4)保留彈性:若公司願意合理和解,可考慮接受

當事人之權益受到法律明確保障,請積極主張權利。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建議諮詢專業律師或勞工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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