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駕兩次且撞臨檢站,會被吊銷駕照嗎?刑責多重?

6月一次毒駕 7月一次毒駕並且撞到臨檢站但無傷亡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涉嫌於短期內(6月及7月)兩次毒品駕駛,其中7月該次更撞擊臨檢站設施,惟未造成人員傷亡。本案涉及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駕駛罪之適用,以及數罪併罰之相關問題。

貳、法律分析

一、刑事責任

(一)犯罪構成要件分析

依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案構成要件檢視:

(1)客觀要件

  • 服用毒品:當事人於6月及7月兩次駕駛前均有服用毒品之行為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事人確有駕駛行為
  • 不能安全駕駛:7月該次撞擊臨檢站,應足以證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2)主觀要件

  • 當事人明知服用毒品後仍駕駛,應具有犯罪故意

(二)犯罪次數認定

本案涉及兩次獨立之毒駕行為:

  • 6月毒駕:單純毒品駕駛
  • 7月毒駕:毒品駕駛並撞擊臨檢站

依據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兩次行為發生時間不同,應屬數罪併罰關係,應分別論罪。

(三)量刑考量因素

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本案應注意事項:

(1)再犯性質:短期內二度毒駕,顯示當事人對法律規範可能有所漠視

(2)危險性提高:7月撞擊臨檢站顯示駕駛能力可能嚴重受損

(3)公共危險:臨檢站通常有執勤人員,雖未造成傷亡,但潛在危險性應屬較高

(四)易科罰金之可能性

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本案若宣告刑在六月以下,可能得易科罰金,惟考量再犯情節,法院可能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五)撞擊臨檢站之法律效果

依據刑法第185條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撞擊臨檢站之行為,若造成設施損壞,可能另涉及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惟需視實際損害程度而定。

二、毒品施用之相關責任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一、第一級 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二、第二級 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三、第三級 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四、第四級 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當事人應一併偵查是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並確認毒品級別及施用次數。

三、行政責任

關於駕照吊銷及車輛處置,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四、民事責任

若臨檢站設施因撞擊受損,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處理建議

一、刑事程序建議

(1)罪名認定

  • 6月毒駕:可能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 7月毒駕:可能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
  • 兩罪應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

(2)量刑方向

  • 考量再犯情節,建議從重量刑
  • 7月撞擊臨檢站雖未傷人,但危險性高,應列為加重事由
  • 建議每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至10月
  • 數罪併罰後,應執行刑期約10月至1年2月

(3)緩刑評估

  • 短期內二度毒駕,顯示再犯可能性較高
  • 建議不宜給予緩刑
  • 若法院考量緩刑,應附加嚴格條件(如戒癮治療、定期驗尿等)

二、毒品戒治建議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建議:

  • 應一併偵查當事人是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
  • 確認毒品級別及施用次數
  • 建議責付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從根本解決毒品成癮問題

三、行政處分建議

(1)駕照處分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吊銷駕駛執照
  • 建議吊銷期間至少3年

(2)車輛處置

  • 若車輛為當事人所有,可考慮沒入或變價

四、民事賠償建議

(1)損害賠償

  • 臨檢站設施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 建議與相關單位協商賠償事宜

(2)保險理賠

  • 毒駕屬故意行為,保險公司可能拒賠或代位求償

五、訴訟策略建議

(一)若為被告辯護

(1)爭取從輕量刑

  • 強調未造成人員傷亡
  • 主動賠償設施損害
  • 積極接受戒癮治療
  • 表達悔意並承諾不再犯

(2)程序抗辯

  • 檢視毒品檢測程序是否合法
  • 確認採證過程有無瑕疵

(二)若為檢察官

(1)證據蒐集

  • 確保毒品檢測報告完整
  • 調取臨檢站監視器畫面
  • 訪談現場執勤人員
  • 保全車輛撞擊痕跡

(2)求刑建議

  • 強調再犯性質嚴重
  • 突顯公共危險性
  • 建議從重量刑並不予緩刑

肆、結論

關於當事人短期內兩次毒品駕駛,且第二次更撞擊臨檢站之行為,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可能嚴重危害公共安全。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兩次行為均可能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應數罪併罰。考量再犯情節及高度危險性,建議從重量刑且不宜給予緩刑,並應同時處理毒品施用問題,從根本解決當事人之毒品成癮,以維護社會公共安全。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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