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於私訊期間遭受辱罵,辱罵者為曾實際見面一次的海軍人員。當事人欲了解此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以及對方可能面臨的法律責任。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罪之成立要件包括:
本案關鍵問題在於私訊是否符合「公然」要件。依實務見解,若辱罵內容僅存在於私人訊息中,未公開於網路平台、社群媒體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可見之處,則不符合「公然」要件,較難構成公然侮辱罪。
若私訊內容僅限於當事人與對方之間,未向外散布或公開,應不符合刑法第309條所要求之「公然」要件,因此可能難以成立公然侮辱罪。
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成立要件為:
若對方僅在私訊中為空泛謾罵,未指摘具體事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應不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罪之成立要件為:
若私訊內容涉及威脅性言論,例如揚言加害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且使當事人心生畏懼,則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此罪不需符合「公然」要件,較有成立可能。
建議當事人檢視私訊內容是否包含具體威脅,若確有威脅性言論且使當事人感到不安,應考慮提出告訴。
刑法第140條規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中,若對方並非於執行職務時遭受侮辱,且當事人亦非侮辱者,此條文不適用於本案情形。
刑法第151條規定之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屬私人間之糾紛,未涉及恐嚇公眾,不適用此條文。
即使刑事責任不成立,當事人仍可考慮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
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若對方之辱罵行為侵害當事人之人格權,當事人得請求法院除去侵害或防止侵害。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若對方之辱罵行為情節重大,當事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需注意「情節重大」之認定,實務上會考量侵害手段、侵害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等因素綜合判斷。
對方具海軍身分,若其行為違反軍紀,可能另受陸海空軍刑法或相關軍事法規規範。當事人可考慮向其所屬單位反映,由軍方依內部規定處理。惟此部分涉及軍事體系內部管理,具體處理方式需視軍方規定而定。
若對方行為嚴重影響軍譽或違反軍紀,可考慮向其所屬單位反映,由軍方依內部規定處理。惟此管道主要涉及軍方內部懲處,與當事人之民刑事權利救濟屬不同層面。
關於當事人遭受私訊辱罵一事,考量辱罵行為發生於私人訊息,較難符合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所要求之「公然」或「意圖散布於眾」要件,因此應不易構成上述罪名。
然而,若私訊內容涉及具體威脅性言論,使當事人心生畏懼,則可能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建議當事人詳細檢視私訊內容,若確有威脅情節,應考慮提出告訴。
即使刑事責任不成立,當事人仍可循民事途徑,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及損害賠償。惟需注意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及訴訟成本。
建議當事人先完整保存證據,再評估後續法律行動之必要性與可行性。若決定採取法律行動,建議諮詢專業律師,以確保權益獲得妥善保障。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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