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舉交通違規後被車主洩露個資,我該如何自保?

在騎車下班路上,在停紅綠燈時,被我檢舉交通違規的車主,告知我個人的個資(如年齡、姓名、過去的資料(如刑事案件)),請問該注意什麼事情?謝謝 ps:因檢舉交通違規之案件,個人會留存檔案,個人比照車牌後,才知道該違規的車主是被我檢舉過的。

AI 答覆

壹、案件摘要

當事人因檢舉交通違規,在停紅綠燈時遭被檢舉之車主當面告知其個人資料(包括年齡、姓名及過去刑事案件紀錄等)。當事人透過比對車牌確認該車主為曾被檢舉對象,現擔心個資外洩及人身安全問題,尋求法律意見。

貳、法律分析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

(一)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本案中,該車主向當事人告知其刑事案件紀錄,該資訊屬於「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受較高程度之法律保護。若該車主並無法定事由或當事人書面同意,其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應屬違法。

(二)個資之不當利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該車主當面告知當事人個資之行為,若無上述法定事由,應屬目的外之不當利用。

(三)刑事責任之可能性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若該車主係意圖損害當事人利益或為自己不法利益(如報復、警告等),而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規定,且足生損害於當事人者,可能涉及本條刑事責任。惟本罪之成立需證明行為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上足生損害之結果,實務上仍須視具體證據而定。

(四)民事損害賠償

當事人若因該車主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而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適用可能性

(一)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案中,該車主當面告知當事人個資及刑事案件紀錄之行為,若符合「反覆或持續」、「違反其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要件,可能構成第3款之「警告、威脅」或第7款之「告知有害其名譽之訊息」。

惟需注意者,本法第3條第1項明定須「與性或性別有關」,若本案情節與性或性別無關,則應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惟本項適用對象限於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等關係人,若當事人與該車主無此關係,則本法可能不適用。

(二)書面告誡與保護令

若本案符合跟蹤騷擾防制法之適用要件,依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當事人得向警察機關報案,請求核發書面告誡。

若行為人經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依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三)刑事責任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若本案符合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當事人得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

三、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探討

依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該車主當面告知當事人個資及刑事案件紀錄,若其言行具有「加害名譽」之意涵,且使當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可能構成本罪。惟本罪之成立需證明行為人有恐嚇之故意及被害人確實心生畏懼之結果,實務上仍須視具體情節及證據而定。

四、個資外洩來源之調查

本案中,該車主如何取得當事人個資(特別是刑事案件紀錄)為重要爭點。可能之來源包括:

(一)透過檢舉案件相關程序取得:若警政或監理機關於處理檢舉案件時,不當揭露檢舉人資訊,該機關可能違反個資法相關規定。

(二)透過其他非法管道取得:如入侵電腦系統、賄賂公務員調閱資料等,該車主可能涉及刑法妨害秘密罪、妨害電腦使用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刑責。

(三)透過公開資訊查詢:若當事人之刑事案件紀錄已公開(如新聞報導、判決書公開等),該車主之蒐集行為可能不違法,惟其利用方式仍應符合個資法規定。

建議當事人向警政或監理機關申請調查個資外洩來源,以釐清責任歸屬。

參、處理建議

一、立即性保護措施

(一)人身安全防護

考量該車主已知悉當事人身分及相關資訊,且當面告知之行為可能具有警告或威脅意涵,建議當事人:

(1)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說明遭遇情形,請求警方協助並製作筆錄。

(2)保留相關證據,包括行車記錄器影音檔案、發生時間地點、對話內容等,若有目擊證人亦請其作證。

(3)暫時調整上下班路線及時間,避免固定模式,提高警覺。

(4)若該車主再次接近或騷擾,立即報警並錄影存證。

(二)檢舉行為之調整

考量人身安全,建議當事人:

(1)暫時停止或減少檢舉該車主之行為。

(2)若仍欲進行交通違規檢舉,可改採匿名方式或透過其他管道。

(3)向警政或監理機關反映檢舉人保護問題,要求加強個資保護措施。

二、法律救濟途徑

(一)刑事告訴

建議當事人優先考慮提出刑事告訴:

(1)個人資料保護法:若該車主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規定,且有第41條之主觀意圖及客觀結果,得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需注意本罪為告訴乃論,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

(2)跟蹤騷擾防制法:若本案符合該法適用要件,得向警察機關報案並請求核發書面告誡,若行為人再犯,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本罪亦為告訴乃論,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

(3)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若該車主行為構成恐嚇,得一併告訴。本罪為非告訴乃論罪,檢察官應依職權偵辦。

(二)民事求償

若當事人因該車主違法行為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如因此支出之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建議視刑事偵查結果及損害程度,評估是否提起民事訴訟。

(三)行政救濟

(1)向個資保護主管機關檢舉:若該車主透過職務或其他管道取得個資,得向相關主管機關檢舉。

(2)申請調查個資外洩來源:向警政或監理機關申請調查個資如何外洩,若為內部人員洩漏,應追究相關責任。

三、預防性措施

(一)強化個人資訊保護

(1)向警政或監理機關反映檢舉人保護問題,要求說明檢舉程序中個資揭露範圍及保護措施。

(2)了解相關法規對檢舉人身分保密之規定。

(二)蒐集自保證據

(1)加裝行車記錄器(建議前後雙鏡頭),以利保存證據。

(2)記錄每次檢舉案件資料,包括時間、地點、車牌號碼等。

(3)若再次遭遇類似情形,立即錄音錄影存證。

(三)尋求專業協助

(1)諮詢律師,評估具體法律責任及救濟途徑。

(2)必要時委任律師處理相關法律程序。

(3)若經濟困難,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協助。

四、時效注意事項

(一)刑事告訴期間

(1)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告訴乃論,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

(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告訴乃論,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

(3)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非告訴乃論,但仍應儘速報案以利偵查。

(二)民事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肆、結論

本案中,該車主當面告知當事人個資及刑事案件紀錄之行為,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相關規定。考量當事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保護,建議:

(一)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說明遭遇情形並請求協助,同時保留相關證據。

(二)暫時調整上下班路線及檢舉行為,以保護自身安全為優先。

(三)評估提出刑事告訴之可行性,包括個人資料保護法、跟蹤騷擾防制法及刑法恐嚇罪等,惟需注意告訴期間之限制。

(四)申請調查個資外洩來源,若為公務機關或其人員不當洩漏,應追究相關責任。

(五)視損害程度及刑事偵查結果,評估是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六)諮詢專業律師,以維護自身權益。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具體個案仍應依實際情況、完整事證及最新法規判斷。建議當事人儘速諮詢專業律師,並採取適當法律行動以保護自身權益及安全。

icon_help

您對本案件還有其他疑問嗎?

您可以:

  1. 點擊下方「複製本頁連結」按鈕

  2. 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

  3. 將連結傳送給我們,即可免費與法速答的專業法務進行諮詢!

步驟1

已複製連結

請加入法速答的官方LINE帳號,並將連結傳送給法務人員進行免費諮詢!

重要聲明:僅供參考,非法律意見

本平台由AI提供的法律回答經專業律師優化,旨在為您提供快速的法律參考。然而,回答內容可能仍存有誤差,並不具法律效力。若您需要具體的法律服務或專業意見,請加入FastLaw法速答的 LINE 官方帳號 (ID: @361yejxh),讓律師團隊提供進一步協助,以確保您的權益得到完善保障。

其他人也問了:

職場言語暴力導致精神損害,存證信函能否作為侵權證據?如何求償?

【諮詢】職場言語暴力及霸凌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一、事實經過: 律師好,想請教關於職場霸凌的法律問題。我目前在某公司任職期間有明確日期遭受店長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語辱罵,且公司內部存在嚴重的學姐學妹制不對等對待。 這段期間的職場壓力與言語羞辱,導致我出現精神焦慮及適應障礙症,領有診斷證明書。 二、現有證據: 1.公司存證信函: 公司已寄發存證信函給我,內容明確提到「店長本人已被規勸並進行輔導」,這部分我認為店長已間接承認有辱罵行為。 2.醫療證明: 醫院開立的「不適應症」與「精神焦慮」診斷證明書。 3.其餘事證:只有平常對話時口頭禪帶「幹」「三小」等對話紀錄證明平常店長本人都是用這種方式在做管理。 ❌目前公司提出監視器已無紀錄,也無證人。 三、想請教律師: 僅憑公司這封存證信函,是否足以在民事訴訟中認定店長有侵害名譽或人格權的行為? 除了公然侮辱(刑事),針對「精神損害賠償」的部分,法官通常如何認定職場霸凌與精神疾病之間的因果關係? 若公司僅做「規勸」而未有實質改善,我可以併同對公司要求《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的雇主責任嗎? 因勞資調解時只勾選非自願離職但公司意思是我若同意後續不得追究撫慰金的部分,因未勾選到撫慰賠償金的部分,目前我只剩訴訟案走。 感謝律師百忙之中的回覆!

2026-01-02

查看解答
logo

FastLaw法速答 - 您的線上法律諮詢平台,提供經由律師優化的AI回覆,即時解答各種法律問題。無論民事、刑事或家事案件,讓您快速掌握法律基礎觀念,並可進一步和律師團隊進行詳細諮詢。我們提供專業、準確、且值得信賴的法律知識支援。

© 喆律法律事務所 All Rights Reserved.

02-7755-1985

service@zhelu.tw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167號8樓之1

使用者協議
免費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