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下午2點-3點在網路上跟人家訂購17,000的煙火 剛剛跟買家說可不可以退貨不買 但是對方說不行他已經跟廠商拿貨了錢也付了 有跟他說還是轉賣給其他人他們說那你找可以付這些錢的人給我可是他們沒有說定了就不能退 也沒有付訂金 只有在Line上面講過說要跟他買
委託人於昨日下午2點至3點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賣方訂購價值新臺幣17,000元之煙火商品。嗣後委託人欲取消訂單,惟賣方主張已向廠商進貨並付款,拒絕退貨。雙方僅透過Line對話達成口頭約定,未簽署書面契約,亦未支付訂金。賣方於交易過程中未明確告知不得退貨之限制。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本案中,委託人透過Line表示欲購買煙火(要約),賣方同意出售(承諾),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民法採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原則上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或通訊軟體對話均可成立契約。未支付訂金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僅影響契約履行之擔保程度及違約責任之計算基礎。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之效力需當事人另有訂定,本案既未支付定金,該條規定不適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規定:「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本案透過Line通訊軟體訂購煙火,委託人於訂購時未能實際檢視商品,應屬通訊交易。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本案重要分析如下:
解除權行使時點:委託人於訂購後次日即欲解除契約,且尚未收受商品,依法應享有解除權。
資訊提供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將「消費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本案賣方未明確告知解除權相關資訊。
未提供資訊之效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若賣方未提供解除權資訊,解除權期間應延長計算。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該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一般而言,合理例外情事可能包括:
本案煙火商品若非屬客製化商品,且賣方未於交易時明確告知排除解除權之適用,應不屬於合理例外情事。
賣方主張「已向廠商進貨並付款」,此為賣方內部成本考量及經營風險,依法不能對抗消費者之法定解除權。企業經營者應自行承擔進貨風險,不得將此風險轉嫁予消費者。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項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即使賣方事後主張不得退貨,該主張若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應屬無效。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消費者得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且「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建議委託人應以書面或可保存之電子方式(如Line訊息、電子郵件)正式通知賣方解除契約,並保存完整通知紀錄。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2條規定:
第1項:「消費者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者,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企業經營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原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
第2項:「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本案委託人尚未支付任何款項,若契約解除,雙方應回復原狀,委託人無須支付價金,賣方亦無須交付商品。
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委託人及時通知解約(訂購後次日),賣方尚未實際交付商品,雙方損失尚可控制。委託人依法行使解除權,應符合誠信原則。
若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惟本案尚未達給付期限,且委託人主要係依消費者保護法行使解除權,民法第254條規定較不適用。
若賣方主張已產生損失或主張排除解除權適用,應由賣方舉證:
建議委託人立即透過Line及其他可保存方式(如電子郵件)發送正式解除契約通知,內容參考如下:
「○○您好,關於昨日訂購煙火商品一事,本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尚未收受商品前,正式通知解除本次買賣契約。依法本人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若賣方持續拒絕,建議委託人可表達: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
依同條第2項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建議撥打1950消費者服務專線或向地方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規定:「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爭議調解具有以下優點:
若調解不成立,可考慮提起訴訟。本案金額17,000元屬於小額訴訟範圍(10萬元以下),程序簡便、費用較低。
關於本案通訊交易解除權之行使,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委託人應享有法定解除權。考量委託人於訂購後次日即欲解除契約,且尚未收受商品,亦未支付任何款項,賣方又未明確告知解除權相關資訊或排除適用之情事,建議委託人立即以書面方式正式通知賣方解除契約。
若賣方持續拒絕,建議依序採取協商、申訴、調解等程序。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明確規定,委託人成功解除契約之可能性相當高。惟仍建議委託人保持誠懇態度,若賣方能證明已產生必要費用,可考慮合理分擔,以和平方式解決爭議。
必要時,建議尋求消費者保護團體或律師協助,以確保權益。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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