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配偶結婚11年,婚姻期間長期遭受家庭暴力,現欲辦理離婚。當事人對於離婚後子女監護權歸屬及探視方式有所疑慮,特別關注是否可要求對方探視子女時需有第三人陪同。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長期家庭暴力行為應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當事人具有訴請離婚之法定事由。
即使配偶不同意離婚,當事人仍可透過裁判離婚程序,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無需取得對方同意。
若當事人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長期遭受家暴,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可能成立離婚事由。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法院酌定或改定子女監護權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酌下列事項:
(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考量配偶有家暴行為,可能嚴重影響法院對其監護能力之評估,對當事人爭取監護權應屬有利。
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原則上仍享有探視子女之權利。
然而,探視權並非絕對,法院會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若探視可能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法院得限制或禁止探視。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基於配偶有家暴紀錄,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
(1)要求探視時必須有第三人在場監督,確保子女安全
(2)指定特定安全場所進行會面,如社福機構、警察局等公共場所
(3)禁止單獨過夜探視
(4)要求對方完成家暴防治課程後始得探視
第三人可為:
建議當事人同步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可包含下列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1)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3)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4)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5)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6)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7)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依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同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因長期遭受家暴,可能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等)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
若當事人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可能得請求贍養費。法院會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當事人之經濟能力、工作狀況及對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在提起離婚訴訟前,務必完整蒐集家暴證據:
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內容應包括:
若情況緊急,可請警察機關、家暴防治中心協助聲請緊急保護令。
每次家暴發生時立即報警,建立完整報案紀錄。
聯繫各縣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尋求:
離婚訴訟為強制調解事件,法院會先安排調解庭。調解時應堅持:
若對方態度惡劣或調解條件不利,不必勉強成立調解,可進入訴訟程序由法院判決。
在訴狀及開庭時,應具體主張:
「請求法院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應:
依民法第1056條,因家暴判決離婚,當事人可能得請求:
若當事人因離婚陷於生活困難,可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法院會參考:
通常會判決按月給付,期間數年至終身不等。
依民法第1030-1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扣除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
若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1)人身安全第一:若有立即危險,應先至親友家或庇護所暫住,確保人身安全
(2)保護令效力:違反保護令為刑事犯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3)子女最佳利益:所有主張都應以子女福祉為出發點,法院會特別重視
(4)證據完整性:家暴證據越完整,對爭取監護權及限制探視越有利
(5)專業協助:建議委任專業家事律師協助,並尋求心理諮商支持
(6)時效注意: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雖本案涉及第3款家暴事由無此時效限制,仍建議儘速處理
(7)財產分配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030-1條第5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考量當事人因長期遭受家暴,應具有充分之離婚事由,可透過裁判離婚程序解除婚姻關係。基於配偶有家暴紀錄,當事人爭取子女監護權應具有相當優勢。
關於探視權限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准許家暴加害人探視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安全,得命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當事人可於離婚訴訟中具體主張探視須有第三人陪同、於特定安全場所為之等限制,法院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應會採納此項主張。
建議當事人儘速蒐集完整證據,同步聲請保護令及提起離婚訴訟,並委任專業律師協助,以維護自身及子女之權益。同時,當事人亦可能得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贍養費,以及依民法第1030-1條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本法律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需視具體事證及法院認定而定。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進一步諮詢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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