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父母將未成年子女委託他人照顧後,該受託人是否當然成為該子女法定監護人之法律問題。此問題涉及民法親屬編中「親權」與「監護」制度之區別,以及「委託監護」之法律性質。
根據民法規定,親權與監護有本質上的差異: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有父母時,父母即應行使親權,無設置監護人之必要。
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
由此可知,監護制度僅在以下情況才需要設置監護人:
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
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依民法第1097條第1項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此規定係針對法定監護人,而非委託監護之受託人。
民法對於監護人之產生有明確規定(第1091條、第1094條),不應任意類推適用。監護制度涉及未成年人之重大權益,應嚴格依法定要件產生,不宜透過類推擴張。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此規定顯示,即使在父母離婚之情形,親權之行使或負擔仍應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而非當然由受託照顧之人取得監護權。
依民法第1055-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此規定強調,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應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而非由委託行為當然產生法律效果。
依民法第1055-2條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
此規定顯示,即使父母均不適任,仍應由法院選定監護人,而非由受託人當然取得監護權。
將子女委託他人監護,受託人並不當然成為該子女之法定監護人。
理由如下: (1)父母仍保有親權,僅是委託他人代為行使部分職務 (2)法定監護之產生須符合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之要件 (3)委託監護屬於親權行使之方式,與監護制度有本質差異 (4)不符合類推適用之要件
考量委託監護之法律性質,建議:
為確保子女權益,建議父母:
若父母確實無法行使親權,應循以下途徑:
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關於將子女委託他人照顧是否當然使受託人成為法定監護人一事,依民法第1084條、第1091條、第1092條等相關規定,應認定受託人並不當然取得監護人地位。父母仍保有親權,僅是將部分親權之行使委託他人代為執行。
考量此委託行為可能涉及子女權益之重大影響,建議當事人應: (1)以書面明確約定委託範圍及期限 (2)定期關心子女狀況並保持親權之實質參與 (3)如確實無法行使親權,應循法定程序由法院選定監護人 (4)一切處理均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考量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如涉及具體個案,建議尋求專業律師進一步諮詢,以確保子女權益獲得妥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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