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甲為被繼承人,前妻死亡後,有續弦之妻乙,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五人,分別為丙、丁、戊、己及庚。甲生前為其妻乙剪布店之新開幕,贈與乙妻新臺幣(下同,略)六0萬元。為丙女、丁女、戊女之出嫁,分別贈與丙女嫁妝一百萬元、丁女嫁妝一百二0萬元、戊女嫁妝一百六0萬元;己女因出國唸書,贈與己女二百萬元。另庚子之移居高雄,為其購屋資助三百六0萬元。甲生前因己女婚後有不檢點之情事,盛怒之下,公開表示與己女脫離父女關係。另丙女偽造甲之遺囑,記載不利於乙之內容,丙喪失繼承權,惟丙有女兒A、B。甲死亡時,仍留有房屋一棟,價值五百萬元,另尚有對丁女有債權八0萬元,但仍對丙女負債六0萬元。戊女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試問: (一)甲之應繼財產應由何人繼承? (二)每人之應得財產為多少?
被繼承人甲死亡後,遺有配偶乙及與前妻所生子女五人(丙、丁、戊、己、庚)。甲生前曾對各繼承人為不同金額之贈與:對配偶乙贈與60萬元、對丙女贈與嫁妝100萬元、對丁女贈與嫁妝120萬元、對戊女贈與嫁妝160萬元、對己女贈與出國費用200萬元、對庚子資助購屋360萬元。甲生前曾因己女婚後行為,公開表示與己女脫離父女關係。丙女因偽造甲之遺囑喪失繼承權,但有女兒A、B。戊女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甲死亡時遺有房屋一棟(價值500萬元)、對丁女債權80萬元,及對丙女負債60萬元。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各該條款定之。
本案中,配偶乙為當然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丙、丁、戊、己、庚)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則上,應由配偶乙及五名子女共同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繼承權。本案中,丙女偽造甲之遺囑,記載不利於乙之內容,應已符合該款規定之要件,丙女應喪失繼承權。
惟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丙女雖喪失繼承權,但其直系血親卑親屬A、B得代位繼承丙女之應繼分。
甲生前雖因己女婚後有不檢點之情事,盛怒之下公開表示與己女脫離父女關係,惟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繼承權。
本案中,甲僅係因己女行為而表示脫離父女關係,尚難認定己女對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單純之情感表達或斷絕往來之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因此,己女應仍保有繼承權。
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戊女已於繼承開始後依法拋棄繼承,應喪失繼承人資格,不得參與遺產分配。
綜上所述,本案實際繼承人應為:配偶乙、丁、己、庚及A、B(代位丙女)。其中A、B係代位繼承,共同繼承丙女之應繼分,合計為一份。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1)房屋:5,000,000元
(2)對丁女債權:800,000元
(3)小計:5,800,000元
(1)對丙女負債:600,000元
5,800,000元 - 600,000元 = 5,200,000元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本案中,甲生前對各繼承人之贈與,應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且無證據顯示甲於贈與時有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辦理歸扣:
(1)配偶乙(剪布店開幕):600,000元
(2)丙女(出嫁嫁妝):1,000,000元
(3)丁女(出嫁嫁妝):1,200,000元
(4)戊女(出嫁嫁妝):1,600,000元
(5)己女(出國唸書):2,000,000元
(6)庚子(移居高雄購屋):3,600,000元
(7)歸扣總額:10,000,000元
特別說明:戊女雖已拋棄繼承,但其生前受贈之財產仍應計入應繼遺產總額,以維護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5,200,000元 + 10,000,000元 = 15,200,000元
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本案中,配偶乙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子女)同為繼承,其應繼分應與其他繼承人平均。
實際繼承人為:乙、丁、己、庚、A及B(代位丙)。其中A、B係代位繼承丙之應繼分,合計為一份。因此,應繼分共計5份。
每份應繼分 = 15,200,000元 ÷ 5 = 3,040,000元
(1)配偶乙:3,040,000元
(2)丁:3,040,000元
(3)己:3,040,000元
(4)庚:3,040,000元
(5)A、B合計:3,040,000元(各1,520,000元)
依民法第1173條第2項規定,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實際應得 = 應繼分 - 生前特種贈與
應繼分:3,040,000元
生前贈與:600,000元
實際應得:3,040,000元 - 600,000元 = 2,440,000元
應繼分:3,040,000元
生前贈與(丙女):1,000,000元
實際應得:3,040,000元 - 1,000,000元 = 2,040,000元
其中A:1,020,000元
其中B:1,020,000元
應繼分:3,040,000元
生前贈與:1,200,000元
實際應得:3,040,000元 - 1,200,000元 = 1,840,000元
特別說明:甲對丁女有債權800,000元,該債權因繼承而由丁取得,惟丁同時為債務人,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債權債務同歸一人時,其債之關係消滅(混同)。實際效果上,丁可視為取得1,840,000元之遺產及800,000元債務之免除。
應繼分:3,040,000元
生前贈與:2,000,000元
實際應得:3,040,000元 - 2,000,000元 = 1,040,000元
應繼分:3,040,000元
生前贈與:3,600,000元
計算結果:3,040,000元 - 3,600,000元 = -560,000元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法理,庚之生前贈與已超過其應繼分,惟依實務見解,繼承人無須返還超過應繼分之贈與,但不得再請求分配遺產。因此,庚之實際應得為0元。
遺產淨額5,200,000元之分配:
考量庚因生前贈與超過應繼分而不得再請求分配,實際可分配之遺產應由其他繼承人依比例分配。另甲對丙女之負債600,000元,應由代位繼承之A、B承擔。
實際分配結果:
(1)配偶乙:2,440,000元
(2)A、B合計:2,040,000元(各1,020,000元)
(3)丁:1,840,000元(另因混同而免除對自己之債務800,000元)
(4)己:1,040,000元
(5)庚:0元
各繼承人宜本於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協議時應注意:
(1)確認丙女喪失繼承權之事實,並由A、B代位繼承
(2)確認戊女已合法拋棄繼承
(3)確認各項生前贈與之金額及歸扣計算
(4)確認甲對丁女債權及對丙女負債之處理方式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如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任一繼承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遺產。
(1)戊女拋棄繼承之法院准予備查證明
(2)丙女喪失繼承權之相關證明(如判決書等)
(3)A、B代位繼承之身分證明文件
(4)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甲對丙女之負債600,000元,因丙女喪失繼承權,該債權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惟該債務之債務人為丙女,債權人為全體繼承人,應由A、B代位繼承之部分與該債務進行抵銷或清償。
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145條及第1174條規定,甲之應繼財產應由下列繼承人繼承:
配偶乙
丁(子女)
己(子女)
庚(子女)
A、B(代位丙女繼承)
說明:
(1)丙女因偽造遺囑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40條規定,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A、B代位繼承
(2)戊女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不具繼承人資格
(3)己女雖遭甲表示脫離父女關係,但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仍保有繼承權
基於應繼遺產15,200,000元(遺產淨額5,200,000元加計生前特種贈與10,000,000元)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實際應得如下:
| 繼承人 | 應繼分 | 生前贈與 | 實際應得 | 備註 | |--------|---------|----------|----------|------| | 配偶乙 | 3,040,000元 | 600,000元 | 2,440,000元 | - | | A | 1,520,000元 | 500,000元 | 1,020,000元 | 代位繼承丙之1/2 | | B | 1,520,000元 | 500,000元 | 1,020,000元 | 代位繼承丙之1/2 | | 丁 | 3,040,000元 | 1,200,000元 | 1,840,000元 | 另因混同免除債務800,000元 | | 己 | 3,040,000元 | 2,000,000元 | 1,040,000元 | - | | 庚 | 3,040,000元 | 3,600,000元 | 0元 | 生前贈與超過應繼分 |
特別說明:
庚因生前贈與(3,600,000元)已超過其應繼分(3,040,000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法理,無須返還超過部分,但不得再請求分配遺產。
丁對甲之債務800,000元,因繼承而與債權混同消滅,實際效果等同取得1,840,000元現金及800,000元債務免除。
甲對丙女之負債600,000元,應由代位繼承之A、B依其繼承比例負擔。
以上計算係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為之,實際分配時仍應考量遺產之性質(如不動產、債權等)及各繼承人之具體需求,建議透過協議或裁判分割方式妥善處理。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處理仍應視具體情況調整,並諮詢合格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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