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與女友同居於當事人所有之住所,雙方現已分手,當事人要求女友搬離,惟女友拒絕離開。當事人尋求法律途徑解決此一居住糾紛。
本案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非夫妻關係,不適用民法婚姻篇關於同居義務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為當事人本人,女友之居住權源應屬基於感情關係之「使用借貸關係」。雙方交往期間之同居,可視為基於感情關係而成立之使用借貸。
本案雙方既已分手,感情關係消滅,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依使用借貸之法理,當借貸目的不復存在時,出借人得請求返還借用物。當事人作為房屋所有權人,應得請求女友返還房屋占有。
當事人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依法應享有物上請求權。女友於分手後拒絕搬離,持續占用房屋,應構成對所有權之妨害。當事人得依法請求除去此項妨害。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女友於分手後繼續占用房屋,原有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目的消滅而終止,其繼續占用已無法律上原因。當事人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關於不當得利之範圍,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當事人得請求自分手日起至實際遷出日止,相當於市場租金之金額。
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若女友於當事人明確表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繼續占用,應屬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責任並附加利息。
依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罪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構成要件包括:
(1)須有明確之退去要求
當事人應向女友為明確之退去要求,建議以書面方式(如存證信函)為之,或當面告知並有證人在場,以保留證據。
(2)須無正當理由仍留滯
女友於受退去要求後,若無正當理由(如尚需合理時間尋找住處、搬遷物品等)而拒絕離開,可能構成本罪。
(3)須有故意
女友須明知當事人要求其離開,仍故意繼續占用,始構成本罪之故意要件。
本罪為告訴乃論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於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當事人若欲提出刑事告訴,應注意此一期間限制。
本案主要涉及私權爭議,尚無明顯行政責任問題。
本案未涉及其他特殊法規責任。
建議當事人優先以存證信函方式,向女友表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並限期要求搬離(建議給予七日至十四日之合理期間)。存證信函應載明:
(1)說明雙方已分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
(2)依法請求返還房屋占有
(3)限期搬離之具體日期
(4)告知逾期將採取法律行動
此舉可達成明確表達終止意思、保留書面證據、作為後續訴訟或刑事告訴之依據等效果。
建議當事人可請親友或第三方協助溝通,了解女友不願搬離之原因。若對方確有實際困難(如經濟困難、尋找住處需時等),可考慮給予合理搬遷期間。溝通過程建議有第三人在場見證,並保持理性,避免情緒化言行或肢體衝突。
當事人可先向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程序簡便、費用較低,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可維持雙方關係。若調解不成立,再考慮提起訴訟。
若協調及調解均無效果,當事人得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1)請求返還房屋占有
以所有權為基礎,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房屋。
(2)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分手日起至遷出日止之相當租金。計算基準可參考附近租金行情。
(3)聲請假處分
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可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繼續占用或為其他妨害行為。
(4)強制執行
勝訴確定後,當事人得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官會同警察到場,強制遷出占有人及其物品,並點交房屋予當事人。
當事人若已明確要求女友離開(建議以存證信函或當面告知並有證人),而女友無正當理由仍留滯,可考慮依刑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提出刑事告訴。
惟應注意:
(1)需有明確「要求退去」之證據
(2)此為告訴乃論罪,需於知悉犯人後六個月內提告
(3)刑事程序無法直接達成遷出之目的,主要效果為增加對方搬離之壓力
為避免衍生其他法律問題,當事人應避免:
(1)擅自更換門鎖將對方拒於門外(可能侵害居住權)
(2)丟棄或損壞對方物品(可能構成毀損罪)
(3)使用暴力或威脅手段(可能構成傷害、恐嚇罪)
(4)斷水斷電等方式逼迫搬離(可能構成強制罪)
建議當事人保存以下證據:
(1)房屋所有權狀或登記謄本
(2)雙方同居之事實證明
(3)分手之證據
(4)要求搬離之證據(存證信函、對話記錄、證人等)
(5)女友拒絕搬離之證據
建議當事人依下列步驟處理:
第一階段(一至二週):發送存證信函,限期十四日內搬離;同步進行溝通協調;收集相關證據。
第二階段(二至四週):若對方仍不搬離,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視情況決定是否提出刑事告訴。
第三階段(判決確定後):取得勝訴判決或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完成房屋點交。
考量當事人作為房屋所有權人,對於已分手之女友拒絕搬離,在法律上應有充分之請求權基礎。建議採取「先協調、後訴訟」之策略,優先發送存證信函並嘗試溝通,若仍無效果再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過程中應注意保全證據,避免採取可能觸法之強制手段。
關於民事責任部分,依使用借貸之法理及所有權之保護,當事人應得請求女友返還房屋占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當事人亦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關於刑事責任部分,若當事人已明確要求女友離開,而女友無正當理由仍留滯,可能涉及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滯留罪。惟刑事程序無法直接達成遷出之目的,主要效果為增加對方搬離之壓力。
本意見書僅供參考,實際個案仍需視具體事實及證據而定。若需要更詳細之法律協助,建議委任專業律師處理,以確保權益並提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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